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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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出让金,出让金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确定。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征地费(含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构成。
第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当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时,出让金标准见附件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底价可参照附件一确定。
当容积率大于2.5,各类用地使用年限大于或小于附件一规定年限时,出让金应作相应调整,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第五条 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抵押,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其补交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构成(即不含征地费),其标准见附件三。
第六条 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允许转让,转让时收取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根据土地增值幅度,按土地增值额的比例收取,其标准见附件四。
土地增值额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评估价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土地增值幅度为增值额与原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之比。
经有偿出让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其地面物及附着物全部按规定建成后,首次转让可不收取增值费。
第七条 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五。
第八条 相同地段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环境优越程度以及所承当的公益设施量大小等因素的差异,上述出让金,增值费收费标准可允许在20%以内浮动。
第九条 温泉地带每亩另加温泉保护费人民币24.5万元。
第十条 凡我市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国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征用房杂地的出让金按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三标准的60%收费,非拆迁用地全额收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上缴市财政,依法管理与使用。
管理费、手续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加。
第十二条 根据地产市场文化情况,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可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物委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协议批租地块出让金标准
(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 人民币: 万元/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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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途 | 商 业 | 住 宅 | 工 业 |
| | (年限40年) | (年限70年) | (年限50年) |
|----|--------------------|---------------------|-----------------|
|地 段 | 一| 二| 三 | 四 | 五 | 六 |一 | 二 | 三 |四 | 五 | 六 |一|二| 三 | 四 | 五 |六 |
|----|--|--|---|---|---|--|--|---|---|--|---|---|-|-|---|---|--|--|
|配套费 |5.5 |5.5 | 5.5 | 4 | 2.5 |2.5 |4.5 |4.5 |4.5 |3.5 | 2.5 |2.5 |/|/|4.5 |3.5 | 2 | 2 |
|----|--|--|---|---|---|--|--|---|---|--|---|---|-|-|---|---|--|--|
|地段差价|14.5|11.5| 9| 5.5 | 4 |2.5 |11.5| 9 | 7 |4.5 | 3 | 2 |/|/| 4 | 3 | 2 | 1 |
|----|------------------------------------------------------------|
|征地费 | 拆 迁 安 置 费 及 征 地 补 偿 费 |
|----|------------------------------------------------------------|
|出让金 |A+20|A+17|A+11.5|A+9.5 |A+6.5 |A+5 |A+16|A+13.5|A+11.5|A+8 |A+5.5 |A+4.5 |/|/|A+8.5 |A+6.5 |A+4 |A+3 |
-------------------------------------------------------------------
注:1.表中商业用地指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综合楼、办公楼用地。
2.住宅用地指一般住宅、公寓用地。
3.工业用地指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4.文教卫生用地参照工业收费标准另定。
5.A为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具体测算时,按实际发生值计算。
6.别墅用地(配套费+地段差价)每亩2-10万元,另定。
附件二
一、容积率的调整
容积率调整只对附件一、附件二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之和为基数进行调整,附件一中征地费不作调整。
1.当2.5>A时(A为容积率,下同)
容积率调整值D1=配套费+地段差价
2.当2.5<A<5时
容积率调整值D2=D1+(A-2.5)/2.5(配套费+地段差价)×0.8
3.当5<A<8时
容积率调整值D3=D2+(A-5)/2.5(配套费+地段差价)×0.6

4.当8<A<12时
容积率调整值D4=D3+(A-8)/2.5(配套费+地段差价)×0.4

5.当A>12时
容积率调整值D5=D4+(A-12)/2.5(配套费+地段差价)×0.2
二、土地使用年限调整
(一)商业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12〔1-1/(1+r)n〕
(二)住宅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01〔1-1/(1+r)n〕
(三)工业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04〔1-1/(1+r)n〕
r为年利息率,取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息率,n为批准土地使用年限。
附件三: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收出让金标准

(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 人民币: 万元/亩
-------------------------------------------------------------------
|用 途 | 商 业 | 住 宅 | 工 业 |
| | (年限40年) | (年限70年) | (年限50年) |
|----|--------------------|---------------------|-----------------|
|地 段 | 一| 二| 三 | 四 | 五 | 六 |一 | 二 | 三 |四 | 五 | 六 |一|二| 三 | 四 | 五 |六 |
|----|--|--|---|---|---|--|--|---|---|--|---|---|-|-|---|---|--|--|
|配套费 |5.5 |5.5 | 5.5 | 4 | 2.5 |2.5 |4.5 |4.5 |4.5 |3.5 | 2.5 |2.5 |/|/|4.5 |3.5 | 2 | 2 |
|----|--|--|---|---|---|--|--|---|---|--|---|---|-|-|---|---|--|--|
|地段差价|14.5|11.5| 9| 5.5 | 4 |2.5 |11.5| 9 | 7 |4.5 | 3 | 2 |/|/| 4 | 3 | 2 | 1 |
|----|------------------------------------------------------------|
|补 收 | | | | | | | | | | | | | | | | | | |
|出让金 | 20 | 17 | 14.5| 9.5 | 6.5 | 5 | 16| 13.5| 11.5| 8 | 5.5 | 4.5 |/|/| 8.5 | 6.5 | 4 | 3 |
-------------------------------------------------------------------
附件四:增值费收取标准
---------------------------------------------
|增值幅度A|A<100%|100%<A<200%|200%<A<300%|A>300%|
|-----|------|-----------|-----------|------|
|增 值 费| 15% | 30% | 40% | 50% |
---------------------------------------------
附件五:土地等级
一级地段:系临近市级商业中心主干道两侧建筑,其进深一般以规划红线外50-100米为度。
一级地段含三个部分:
Ⅰ、东街口:东至旗讯口,西至杨桥路与南后街交叉口,南至南门兜往南50米,北到省府路口。
Ⅱ、五一广场:东至闽都大厦,西至南门兜向西50米,南至东西河,北到五一路购物中心。
Ⅲ、台江:东至立交桥东端,西至解放大桥北端西侧50米,南至江滨,北至小桥及玉环路。
二级地段:系指一级地段外,三级地段中主干道两侧建筑,其进深同一级地段。
三级地段:东至六一路以东一百米,西到白马路以西一百米,南至上三路以南一百米,北至北环路以北一百米(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划区的一类区)。
四级地段:除以上三个级别的地段外,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的五十五平方公里市区范围(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中划区的二类区)。
五级地段:除以上四个级别的地段外修订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40公里范围,大至东至磨洋河,西到乌龙江北岸,南至福州机场,北到新店战坂。
六级地段:除以上五个级别的地段范围以外地区。
注:凡三级至六级地段中,属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均按所在地段上升一级。
市区主干道包括:连江路、长乐路、六一路、五一路、五四路、八一七路、鼓屏路、广达路、西环城路、白马河、工业路、环城北路、华林路、东大路、杨桥路、福马路(下院以西)、古田路、国货路、台江路、中平路、江滨路、观井路、观海路、仑前路、上渡路、上三路、对潮路、
湖滨路,以及规划上将调整为主干道的道路。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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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6]124号


北京、重庆市建委,黑龙江、陕西、河南、湖北、江西、江苏、四川、广东省建设厅(建管局):

  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电[2006]22号),我部决定对湖北、陕西等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一)施工许可颁发机关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仍在从事施工活动。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将本地区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名单,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二、督查方法和程序

  (一)听取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

  (二)对照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督查组在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抽选3个无证企业,到企业总部检查了解其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仍擅自施工。

  (三)到受检城市承发包交易中心,对照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抽选30个无证企业,通过招投标网络系统,查看其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仍然参加投标活动。

  (四)到受检城市施工许可颁发机关,抽选30个2005年7月14日以后颁发施工许可的项目,对照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查看施工许可机关有无将施工许可证颁发给上述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

  (五)检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查看其有无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公示。

  (六)在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抽查3个施工现场,检查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主管部门和企业),下发执法(整改)建议书。

  督查组在每个省检查省会城市和另一设区城市。省会城市以外的设区城市由督查组抵达后选定。

  三、督查时间

  2006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四、分组情况

  第一组:检查湖北省、陕西省
  组 长:徐 波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司长

  第二组:检查江苏省、河南省
  组 长:王力争 国家安监总局二司助理巡视员

  第三组:检查四川省、重庆市
  组 长:尚春明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

  第四组:检查北京市、黑龙江省
  组 长:焦占拴 建设部稽查办副主任

  第五组:检查广东省、江西省
  组 长:谢晓帆 建设部稽查办副主任

  五、有关要求

  (一)请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内容应集中在前述三项督查内容,重点是本地区未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还在施工,本地区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组织过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专项检查,以及检查结果。

  (二)请准备以下材料备查:

  1、受检城市2005年7月14日以后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有关资料(可放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

  2、本地区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以设区的城市为单位列出)。

  3、组织各设区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填写附表一,统一收齐后,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示,并在汇报时交给督查组。

  4、督促各设区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填写附表二,统一收齐后,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示,并在汇报时交给督查组。

  (三)受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督查组拟督查情况和举报电话提前2至3日在本地媒体公布。

  (四)将此次督查情况及时通知驻厅(委)监察部门,并邀请上述部门的人员参与此次督查活动。

  联 系 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附表一:设区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表

  附表二:设区城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总承包一、二级企业无证施工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九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另一种是发回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法律依据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除外,下同)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相当于只经历过一次审判。


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宜只采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两审终审的内在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纠纷的审理至少包含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两审终审,首先是保证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其次是要包含对全部事实的两次审理以及法律适用的两次审理,而不能将两审终审片面地理解为“两级终审”,否则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实仅仅通过一次审判就形成了终审判决。


第二,有助于打击恶意维权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乏有些恶意维权者,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而是利用“两审终审”的漏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此径行获得了终审判决,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就此新证据做出的判决还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与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途径减少。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也同样提供,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可能性大为提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一审判决是错案,但这种评价主要是基于法院内部的自我评价,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诉讼的其他社会群众来说,最直观的感受是上下级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多或少地会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一律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则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潜在的风险,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