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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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 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确有必要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 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十项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审判长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 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 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调解书;
  (三)裁定书;
  (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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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二章 营运权管理

第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组织拍卖或招标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

《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

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和投诉电话;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未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有计价器不使用,或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处200元罚款;不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的,处5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作 者 : 冯明超

判决摘要:一场债务纠纷,历经一审、二审、省检察院抗诉、省法院两次裁定再审、提审,长达五年之久,本案究竞是不是债务承担?
如何正确理解适用《 民 法 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视 为 同 意 ” 的 规 定 。
从民法理论上讲,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当然不能认定为转帐。


一 、案 情
四 川 省 阆 中 市 彭 兴 林 于1995年 1月 至 1996年 2月 期 间 借 给 刘 维 伦 现 金27 800元 ,催 要 未 果 。1997年 5月 19日 彭 兴 林 找 到 李 清 培 ,要 求 其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借 款 转 交 他, 并 找 李 清 培 的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书 写 25 000元 欠 条 一 张 ,载 明超过( 同 年 )9月30日 按 信 用 社 贷 款 计 息 , 但 李 清 培 未 在 该 欠 据 上 笔 名 、捺 印 、盖 图 章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下 半 之 后 ,未 将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就 离 开 了 阆 中 市 ,至 今 去 向 不 明 ,后 李 清 培 又 请 本 地 另 一 工 匠 黎 勇 继 续 修 建 峻 工 。 彭 兴 林 在 刘 维 伦 外 出 、收 回 借 款 无 望 的 情 况 下 ,凭 欠 条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李 清 培 ,请 求 判 令 李 清 培 支 付 25 000元 。

二、审判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被 告 李 清 培 辩 称 :欠 条 不 是 我 写 的 ;从 未 同 意 代 扣 借 款 ;刘 维 伦 未 将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他 的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已 付 清 ,我 不 欠 他 的 承 包 款 ,无 款 可 扣 。
一 审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刘 维 伦 所 欠 原 告 债 务 向 被 告 名 下 转 移 过 程 中 ,虽 有 被 告 胞 弟 李 彦 培 代 被 告 向 原 告 立 欠 据 一 张 ,但 被 告 未 在 欠 据 上 签 名 、盖 章 、 捺 印 ,不 能 证 明 刘 维 伦 欠 原 告 之 债 转 移 到 被 告 名 下 ,请 求 被 告 偿 付 欠 款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作 出 如 下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一 审 宣 判 后 ,彭 兴 林 上 诉 至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称 :刘 维 伦 欠 我 27 800 元 ,李 清 培 当 时 差 刘 维 伦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25 000元 ,所 以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25 000元 给 我 ,并 由 其 弟 代 书 欠 条 一 张 。刘 维 伦 收 回 了 原 27 800元 欠 条 ,另 打 给 了 我 2 800元 欠 条 。一 审 法 院 将 “ 转 帐 ”认 定 为“ 代 扣 ” ,定 性 有 错 。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1997年 5月19日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由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李 彦 培 执 笔 出 具 欠 条 一 张 。
同 时 还 查 明 :原 审 法 院 水 观 人 民 法 庭 于1998年 下 半 年 受 理 蒲 仁 武 诉 刘 维 伦 、佘 仁 金 欠 款 纠 纷 一 案 ,刘 维 伦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该 案 于1998年10月8 日 以( 98) 阆 经 初 字 第 1551号 民 事 判 决 宣 判 ,该 判 决 认 定 1997年10月 刘 维 伦 为 阆 中 福 星 乡 王 小 武 修 建 房 屋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1997年5月19日 ,彭 兴 林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三 方 均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经 协 商 ,李 同 意 在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转 帐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欠 条 ,同 时 刘 维 伦 亦 收 回 了 原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的 借 据 ,另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 800元 欠 条 。
1998年 下 半 年 刘 维 伦 还 在 参 加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未 对 刘 维 伦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提 出 异 议 ,李 清 培 应 向 彭 兴 林 支 付 25 000元 欠 款 ,并 按 约 定 承 担 利 息 。据 此 作 出 判 决 :
一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李 清 培 向 彭 兴 林 清 偿 25 000元 ,并 从 1997年1 0 月1 日 起 按 信 用 社 同 期 银 行 货 款 利 率 分 段 计 算 利 息 至 清 偿 之 日 止 。

三 、省检察院抗诉,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
二 审 宣 判 后 ,李 清 培 又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理 由 是 :(1)、1997年 5月 19日 中 午 ,彭 兴 林 叫 李 彦 培 写 好 了 欠 条 后 ,才 来 找 我 签 字 ,我 当 时 就 不 同 意 代 为 扣 款 ,因 此 该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授 权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二 审 法 院 却 认 为 是 我 授 权 打 的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明 显 失 实 。( 2)、彭 兴 林 打 欠 条 之 前 ,曾 提 起 要 我 邦 他 从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代 扣 借 款 ,我 当 时 说 : 如 果 刘 维 伦 在 7月 1日 前 建 房 峻 工 后 ,有 钱 才 扣 。 而 刘 维 伦 中 途 停 建 ,我 又 另 请 黎 勇 才 修 建 峻 工 ,且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款 早 已 结 算 付 清 。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认 为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其 理 由 是 :以 李 彦 培 代 书 李 清 培 写 的 欠 条 主 张 债 权 ,是 附 条 件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所 附 条 件 是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25 000元 工 程 款 成 立 ,才 生 效 。经 查 :第 一 ,刘 维 伦 修 建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刘 维 伦 只 完 成 了 主 体 工 程 ,且 双 方 已 结 算 清 ,李 清 培 不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 ,该 事 实 有 证 人 黎 勇 的 证 实( 法 院 卷 2161卷P31-32) 。 第 二 ,判 决 书 引 用 彭 兴 林 一 审 委 托 代 理 人 陈 金 龙 于1999年3 日 3 日 调 查 询 问 李 清 培 的 笔 录 作 为 判 决 依 据 ,属 断 章 取 意 。判决 书 引 用 该 笔 录 “ 李 清 培 称 …… 彭 兴 林 跟 了 我 三 天 ,要 求 将 刘 维 伦 欠 他 的 钱 转 帐 ,我 开 始 不 同 意 ,刘 维 伦 说 反 正 给 你 弄 好 ,7月 1日 交 房 子 ,我 便 同 意 了 ,由 我 弟 李 彦 培 以 我 的 名 义 写 了 欠 条 一 张 ,… … 我 当 时 在 场 … … 。”但 该 欠 条 中 李 清 培 还 陈 述 :“ 我 的 钱 就 做 了自 已 的 事 , 也 不 差 刘 维 伦 的 ,也 没 钱 给 他 付 。当 年 9月 3 0日 满 期 ,我 就 找 过 彭 兴 林 说 过 ,我 没 钱 扣 ,扣 不 下 来 。 彭 当 时 说 ,你 还 是 邦 我 收 一 下 ;又 另 外 打 主 意 说 ,你 老 二( 注 :指 李 清 培 二 儿 子 )修 房 子 ,你 邦 我 宰 一 下 。我 又 与 刘 维 伦 再 签 合 同 ,但 刘 维 伦 至 今 没 有 动 工 ,我 也 就 没 法 宰 。”前 述 说 明 ,即 或 是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以 其 名 义 出 具 欠 条 ,为 彭 兴 林 收 回 刘 维 伦 的 欠 款 ,亦 是 附 条 件 的 ,即 李 清 培 还 应 付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依 照 《 民 法 通 则 》第 6 2 条 规 定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符 合 所 附 条 件 时 生 效 。而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不 成 立 ,该 欠 条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2001年7月5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川 检 民 行(2001)抗 字 第93 号 民 事 抗 诉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001)川 经 抗 字 第44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指 令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再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二 0 0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日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本 院 认 为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彭 兴 林 、 刘 维 伦 、 李 清 培 三 方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 经 协 商 , 李 清 培 同 意 在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的 欠 条 。这 张 25 000元 的 欠 条 虽 然 不 是 李 清 培 亲 笔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 转 帐 成 立 。 黎 勇 的 证 词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李 清 培 与 刘 维 伦 已 结 清 了 帐 。 综 上 所 述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理 由 不 成 立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一 项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维 持 本 院(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李 清 培 收 到 判 决 后 ,仍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 ,委托 冯明超律师为其代理人。申诉理由 是∶第 一 、本 案 是 李 清 培 协 助 彭 兴 林 代 扣 ,属 私 力 救 济 ,不 是 转 帐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有 错 。 第 二 、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叫 刘 维 伦 和 李 清 培 到 场一 起 协 商 。李 清 培 到 场 一 听 是 要 帮 助 扣 款 ,李 清 培 就 坚 决 不 同 意 ,故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欠 条 属 书 证 ,这 就 表 明 我 李 清 培 不 同 意 转 帐 ;其 证 据 效 力 大 于 我 同 意 转 帐 的 证 人 证 言 。 第 三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债 务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 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当 具 有 可 移 转 性 ;三 方 人 当 事 人 须 协 商 一 致 ,达 成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 而 本 案 无 证 据 证 明 刘 维 伦 和 我 都 同 意 转 帐 , 且 欠 条 不 是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协 议 ,故 本 案 转 帐 不 成 立 。 因 此 ,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转 帐 存 立 ,既 无 法 律 依 据 ,又 无 证 据 支 持 ,纯 属 主 观 臆 断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认 为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的 申 诉 理 由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于 二 0 0 0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作 出 ( 2002 )川 民 监 字 第 82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本 案 由 本 院 进 行 提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2003 年 4 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认 为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属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且 该 转 让 协 议 附 有 “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成 立 ,才 生 效 ”的 条 件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与 刘 维 伦 、李 清 培 己 达 成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而 本 案 证 人 证 言 之 间 又 相 互 矛 盾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据 此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4 月 24 日作 出 (2003)川 民 再 终 字 第 8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撤 销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 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和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 66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 19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三 、发 回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