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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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文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修订后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2001年8月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

一、公文处理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裁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公文种类

市政府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命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三、公文受理范围

市政府受理国务院、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各委厅局、兄弟城市政府和本市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发送给市政府的公文。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的公文,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受理。

四、公文受理渠道

市政府受理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接收。凡未经文电处接收的公文,运转中发生误压、漏办、丢办等情况,责任由送、接公文的人员承担。对收到的公文,凡不符合公文处理规定的,文电处可提出意见,予以退回。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办公厅其他处室不直接受理公文。

五、公文传递、办理程序

文电处收到公文,应分别予以登记、分类、加笺,提出分办或者拟办意见。其中对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各委厅局或兄弟城市政府的公文,送有关领导批示后按照批示办理;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统一由文电处负责办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转有关处室办理后送有关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批;如需要呈送其他领导同志阅批、签发及转其他处室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统由文电处负责传递;主送“市委并市政府”的公文,文电处只送市政府领导传阅。

有关处室办理的请示,报告和其他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文电处,并将原件退文电处存档。

市政府领导批示及需催办的批件,由相关业务处室登记后,分别转督查室和有关处室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六、发文形式

(一)以市政府名义,由市长签署和向社会发布的规章,用《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的形式印发。

(二)凡以市政府名义,对带有全局性或比较重大的问题,如发布涉及全局性或某一方面的重要政策,部署重要工作,对某些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发布命令、通知等,用《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0×〕×号)的形式印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请示的批复,对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先进个人的表彰,用《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0×〕×号)的形式印发。

(四)市政府任免干部的公文,用《郑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郑政任〔200×〕×号)的形式印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向全市或一定区域的人民群众公布某项政策、规定和重大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周知或遵守的事项,一般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通〔200×〕×号)的形式印发。

(六)报省政府审批的临时出国、赴港澳事宜,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用《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出〔200×〕×号)的形式印发。

(七)建设用地、改耕地为非耕地和国有荒地开发利用的审批意见以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政土〔200×〕×号)的形式印发。

(八)以市政府名义,由市长签署的行政处理决定,用《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郑政行政处〔200×〕×号)的形式印发。

(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分别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有关全市性的问题,如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政策的意见,以及对全市性工作发出的通知、通报及转发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等,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郑政办〔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一)经市政府同意,承办处理全国、省、市人大和政协方面的建议、提案,成立各类领导小组的通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代市政府对下级机关的批复、通知,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郑政办文〔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号)或《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函〔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部署紧急工作、通知紧急会议等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内部明传电报》(郑政明电〔20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明传电报》(郑政办明电〔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以及需要印发给有关单位学习参照执行的文件、资料等,一般用白头文件(郑政阅〔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五)需要在市政府办公厅机关内部执行的规章制度,以及需要办公厅机关工作人员周知的其他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厅内文〔200×〕×号)的形式印发。

七、发文规则

(一)凡是可以用电话、电子邮件、面谈、传真电报、密码电报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印发文件。

(二)凡是可以用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行文解决问题的,不印发市政府文件;可以用白头文件解决问题的,不印发正式文件;能合并发文的,不单独印发文件。

(三)凡属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行文或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可以解决问题的,不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或批转。各部门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各部门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向外正式行文。

(四)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包括遵照市政府领导指示召开的会议)的纪要,以部门名义印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予批转和转发。重要的会议纪要,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字样,仍由部门印发。

(五)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涉及人、财、物等具体业务问题的,各部门可向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行文,不必经市政府转办。

(六)贯彻上级文件,不发简单的表态性或照搬照套文件;确需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八、拟稿和审核

(一)草拟公文,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并统一使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电报使用“密码电报”或者“内部明传电报”稿纸),用钢笔或者毛笔认真誉写清楚,以便审批、印制、查阅和存档。

(二)拟稿应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书写工整。其中所用的材料、数据、计量单位、人名、地名、时间和引文等,要认真核对,做到规范划一、准确无误。公文中的数字,除必须使用汉字的外,一般应使用阿拉伯数码。拟稿人要注明单位、姓名、电话,经本单位负责核稿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拟发的公文,凡涉及有关部门的,须会审提出意见,各会审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名并加盖公章。

(四)草拟公文时,起草人应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若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在拟文稿纸上标明“非密”;若属于国家秘密,则要在拟文稿纸上提上秘密等级(秘密、机密、绝密)、保密期限初步意见,并标明定密依据,尔后按程序批准确定。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序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五)实行公文分层审核把关责任制。办公厅业务处室收到经过协商、协调的拟稿及有关部门的会审意见等材料后,即进行初审,并由处长签署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再由文电处文字把关审修后,按公文签发的规定送有关领导签发。未按有关规定审核的公文,不予受理。

公文印制中的校对工作由起草处室负责,编号、印刷、装订、发送、存档等工作由文电处负责。

根据党政分工的原则,以市委、市政府或两个办公厅名义联合制发的公文,原则上以市委办公厅为主撰制印发;确需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时,由负责拟搞的处室呈市政府或办公厅领导审签后,转请市委办公厅主办。

(六)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文电处每年初应根据办公厅领导指示,归口编制出当年各类公文控制指标,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后,分送各位领导及办公厅有关处室掌握。文电处每季度应将发文情况通报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秘书长批准,公文的文件形式和各口发文数量可作适当调整。

(七)审核公文应遵循“坚持政策、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原则,把关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性和横向一致性;是否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会签;密级确定、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审批和签发

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应严格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郑政文〔1999〕11号)中文件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呈送公文,要按照领导同志分工确定主批人批示、阅示,其他领导同志阅知,对口审批,以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

领导审核、审批公文时应明确签署同意、不同意或者其他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领导审批、签发公文,应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不能用铅笔和其他不符合记录、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

十、运转和催办

公文的运转应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不得压误、丢失和疏漏。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的运转程序为:拟稿业务处、主管副秘书长、法制局、文电处、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严禁来文单位的同志持件运转。凡送请领导阅示、审批和有关处室办理的公文,有关人员均应严格登记,各个环节都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办理,做到一般文件一日一清,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专人限时办理。送批公文,如有关领导外出,一般可隔过下传或者送代管领导审批;不能隔过下传或者代批的,视时间要求分别采取等待或者专程送批的办法。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的催办工作,由文电处和有关处室负责。凡市政府交办的需报反馈结果的公文,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按时限要求或在两周内回复,并将办理连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交办处室。对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十一、印发和存档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其登记、印制、分发、存档工作由文电处负责;印发市长、副市长讲话的讨论稿和其他送领导审批、参阅的材料,由有关处室负责校对、留存。

十二、答复和查询

市政府受理的请示、报告,应及时答复办理结果。凡已办结的公文,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有关处室根据领导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各部门均不得直接从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厅其他处室将公文取走。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任何人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领导同志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

查询公文办理情况,应由报文单位凭介绍信联系查询,一律由文电处接待。任何来文单位不得直接找市政府领导同志催办公文,查询办理情况。个人查询,一律不予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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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进行了论证。经研究,决定对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等24个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整(见附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并受理此类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变更申请,换发《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新旧《登记证书》的编号不变。药品生产企业自取得换发的《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可使用调整后的药品说明书。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调整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附件:

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调整内容

1. 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药物相互作用2.可减弱……2.应避免本品与抗生素在同一溶液内混合服用。


2.对乙酰氨基酚滴剂(10%)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增加:12-23个月儿童(10-12公斤)用量,每次50-100毫克。


3. 氨酚伪麻那敏溶液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增加12岁以下儿童用量:2-3岁每次2.5-3.5毫升,4-6岁每次4-5.5毫升,7-9岁每次6-8毫升, 10-12岁每次8-10毫升,


4. 美扑伪麻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成人和12岁以上儿童及老人,夜晚或临睡前服用一片。成人和12岁以上儿童每6小时服1次,每次1片。


注:原美扑伪麻片(夜用)用法用量不变。

5.对乙酰氨基酚混悬滴剂、对乙酰氨基酚混悬液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增加1岁儿童用量:每次120毫克


6.双氯芬二乙胺乳胶剂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用于缓解局部中度疼痛,如肌肉痛、关节痛。用于缓解肌肉、软组织和关节的中度疼痛。如:缓解由肌肉、软组织的扭伤、拉伤、挫伤、老损、腰背部操作等引起的疼痛以及关节疼痛等。


7.美尔伪麻溶液(每毫升含盐酸伪麻黄碱3mg、氢溴酸右美沙芬1mg,马来酸氯苯那敏0.2mg)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用于普通感冒或流行性感冒引起的鼻塞、流鼻涕、打喷嚏及咳嗽等症状。用于缓解感冒及过敏引起的鼻塞、流鼻涕、打喷嚏及咳嗽症状。

用法与用量成人,一次20毫升,一日3次。口服,成人,一次20毫升,一日3-4次。


8.维D钙咀嚼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用于妊娠、哺乳妇女,更年期妇女、老年人等的钙补充,也用于防治骨质疏松。用于妊娠、哺乳妇女,更年期妇女、老年人、儿童等的钙补充,也用于防治骨质疏松。


9.复方氨基酸螯合钙胶囊(原名:乐力)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日1-2粒;3-6岁儿童一日半粒,6岁以上按成人量。口服,温水送下。成人一日1-2粒; 6岁以下儿童一日半粒,6岁以上按成人剂量服用。幼儿及吞服不便者,可打开胶囊用适量果汁冲服。

药理作用本品系由人体成骨所必需的钙及多种微量元素通过配位键与氨基酸形成螯合物,并辅以维生素D3和维生素C制成的复方制剂。所含钙及微量元素吸收率很高,故能提高组织细胞对钙的利用率。维生素D3可促进人体对钙的吸收利用,维生素C及微量元素能促进骨基质生成,增强骨功能。本品是由钙及多种微量元素通过配位键与氨基酸形成的螯合物,并辅以维生素D3和维生素C制成的复方制剂。钙及多种微量元素与氨基酸形成螯合物避免了金属离子与酸根(碳酸根、磷酸根等)或氢氧根离子结合形成沉淀。因此,本品在酸性(如胃液)及碱性环境中(如肠液)溶解性好,并保持稳定,不会引起便秘等不良反应。本品也无抗原性,不会引起过敏反应发生。氨基酸在小肠主要通过粘膜上皮细胞主动转运方式吸收。氨基酸在小肠粘膜上皮细胞主动转运促进了钙及多种微量元素氨基酸螯合物在小肠的摄取。这种主动转运与本品被动扩散的双重作用极大地提高了本品中螯合钙的生物利用度。维生素D3可促进人体对钙的吸收,而维生素C及微量元素能促进骨基质生成,增强成骨功能。


10.枸橼酸铋钾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次0.3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口服。成人一次0.3克,一日4次,前3次于三餐前半小时、第4次于晚餐后二小时服用;或一日2次,早晚各服0.6克。


11.枸橼酸铋钾胶囊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口服。成人一次0.3克,一日4次,前3次于三餐前半小时、第4次于晚餐后二小时服用;或一日2次,早晚各服0.6克。


12.枸橼酸铋钾颗粒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口服。成人一次1包,一日4次,前3次于三餐前半小时、第4次于晚餐后二小时服用;或一日2次,早晚各服2包。


13.十五味沉香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2.感冒病人不宜服用。2.感冒病人应在医师或药师指导下服用。


14.巴桑母酥油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5.按照用法用量服用,小儿及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5.按照用法用量服用,小儿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15.石榴日轮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一次5~6丸,一日3次。一次3~4丸,一日3次。


16.石榴健胃丸、散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2.不适用于口干、舌少津,或有手足心热,食欲不振,脘腹作胀,大便干。

5.服药三天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用并到医院诊治。2.不适用于阴虚火旺者,症见口干、舌少津,或有手足心热,大便干等。

5.服药七天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用并到医院诊治。


17.智托洁白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一次2~3丸,一日3次。一次2丸,一日3次。


18.加味白药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3.服药三日后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3.服药七日后症状无改善,或出现其他症状时,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


19.洁白胶囊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3.不适用于小儿,年老体弱者,主要表现为身倦乏力,气短嗜卧,消瘦易汗出。

4.本品不宜久服,服药三天后症状无减轻或加重者,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

5.肝肾阴虚头晕血压高者,不宜服本药。3.小儿、年老体弱者,请在医师或药师的指导下服用。

4.服药三天后症状无减轻或加重者,应立即停药并到医院就诊。

5.肝肾阴虚所致头晕血压高者,不宜服本药。


20.补肾丸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3.本品宜饭前服用。删除此条


21.十味龙胆花颗粒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禁忌增加:3岁以下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

注意事项5.小儿、孕妇、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5、严格按用法用量服用,患有其他慢性病、儿童及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22.喘咳宁片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2.本品适用于内寒外热所致的咳喘,其表现为咳呛阵作,咳痰色黄或白,粘浊稠厚,咯吐不利,汗出,面赤,口渴喜饮,不恶寒。2.本品适用于内热外寒所致的咳喘,其表现为咳呛阵作,咳痰色黄或白,粘浊稠厚,咯吐不利,汗出,面赤,口渴喜饮,不恶寒。


23.百艾洗液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外用。取本品20毫升加温开水稀释至200毫升,制成洗液,用阴道冲洗器冲洗,一日2次,7天一疗程。外用,取本品20毫升,加温开水稀释至200毫升,制成洗液,用冲洗器冲洗或局部浸洗、坐浴,一日2次,7天一疗程。


24.龙珠软膏

项目原内容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清热解毒,消肿止痛,祛腐生肌。适用于疮疖、红、肿、热、痛。清热解毒,消肿止痛,祛腐生肌。适用于疮疖、红、肿、热、痛及轻度烫伤。


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

谢财能

【内容摘要】死刑政策程序化是死刑政策转化为刑事程序,面临何种死刑政策可以程序化以及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才能兼实现死刑政策对犯罪的反应功能和刑事程序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的问题。探讨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回答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能够把死刑政策理性与否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模式选择问题。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从偏重“解释——打击犯罪”模式,转向关注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外,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关键词】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1

On the model for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XieCaineng

【Abstract】In order to respond to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that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s confronted with what kind of policy should be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and how to be absorbed. Discussing models mean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that policy how to be absorbed, which may change value judgment into model-choosing. In this way, China has to turn the model of “law explanation—control crimes” in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law explan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pay attention to legislation and law explanation.
【Key words】Policy of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rocedure; Model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政策程序化,指死刑政策指导死刑程序的建构,死刑程序规则体现政策精神。死刑具有一般的威慑力,但是“死刑是否具有特有的强烈的威慑力”,以至于死刑适用成为必要却未得到有效、充分的论证。死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只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即对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予以重视。实质上,这只是通过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以维持社会秩序。[1]所以,死刑政策成为对犯罪反应的选择,出发点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政策。但是死刑政策具有刑事政策的特征,即制定的灵活性、内容的抽象性、执行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等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和时滞性,程序化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应对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犯罪的快速反映的需要。
死刑政策程序化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第一,程序化满足死刑政策合法化需求。现代刑事程序的意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还在于自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稳定性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赋予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对自己的裁判中来,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公开、公平的程序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程序化使死刑政策转化为程序性规则,是死刑政策合法化的一条途径——“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2]
死刑政策程序化是国家适用死刑权力的扩张性、合法性需求与刑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之间对抗的结果,也是一种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转变。[2]当死刑政策以自由、秩序、正义为根本目标时,符合刑事程序独立的价值追求。这些理性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一方面死刑政策体现为实在的程序,公权力何时何地可以膨胀被明确地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中适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死刑条款,显然具有双重的保障人权的作用。相反,当死刑政策以打击、控制犯罪为根本目标,这样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由于刑事程序体现的是死刑政策的价值,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目标,而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即刑事程序的价值和死刑政策的价值一致,但却均为了打击犯罪。“那些合法‘漂白’的恣意权力可以风平浪静地剥夺公民权益,以程序法治之名行方便打击犯罪之实”。[3]
然而,死刑政策本身不仅是种规范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企图通过区分死刑政策的理性与非理性,以避免其程序化带来的不利益显得力不从心。因为,一方面,作为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并不总兼具有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特征。从1803年费尔巴哈本人首创“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4]刑事政策强调的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追求。而且,“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5]也就是说,死刑政策本身并不能提供预防国家权力对非犯罪人的压制的措施,更别提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决定死刑政策是否程序化,相当于让国家自己作为自身正统性的证明者,这只具有有限的可信性。[2]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即研究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成为打破僵局的明智之举。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实现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6]

二、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一般地,死刑政策以两种途径转化为刑事程序:一是成为立法的灵魂,修改程序法或指导程序立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导向作用,指导程序法的解释。结合死刑政策程序化后可能出现的打击犯罪或保障人权的结果,死刑政策程序化可以有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打击犯罪、解释——打击犯罪、解释——保障人权、立法——保障人权。
“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而建立为打击犯罪服务的刑事程序。这种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较多地存在于刑事程序的发展初期,程序被视为实体法的附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下,立法权由一个统一的组织机构掌握,司法只是机械地执行立法,完全迷信立法的权威。
“解释——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解释现有的刑事程序规则,使之更适合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程序的应有功能依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的稳定性等价值得到尊重,人们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立法的简洁,不再通过频繁的立法或法律的朝令夕改来维持法律对社会的控制。而是致力于发展法律解释学说——“因为法律的解释学说总是具有法政策功能:它限制或扩展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的调整权力”[7],通过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的解释行为来达到立法者想达到的目的。
“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通过解释程序规则而修改现有的刑事程序或创立新的刑事程序。“刑事政策思想,由强调报应的威吓主义而来,经过合理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造后,现在正处于科学主义的阶段。”[1]但是,刑事政策的根本不仅在于以对犯罪人改造的特别预防为内容的科学主义,而且在于以科学主义、法治主义、人道主义、国际主义方法为研究方法的犯罪的一般预防。[1]如果说科学主义、国际主义强调的是刑事政策方法论,法治主义则强调了刑事政策的外部界限——在法的支配下对犯罪做出反应,那么人道主义则属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被要求在对犯罪的反应过程充满人性,事实上强调了刑事政策需要具备保障人权的功能。此外,程序性刑事法律旨在保证最佳的刑事司法,保证正确的司法。程序性法律的解释不再仅仅是逻辑的解释,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的情况下,程序性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达之外。[8]这显然使解释更具有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价值追求上——保障人权。从这个角度讲,“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恰恰反映了刑事政策这种方法论和价值目标的追求,同样适用于死刑政策。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立法依据死刑政策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设置刑事程序。这种模式在保障程序的合目的性的前提下,竭力克服上述法律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不足:一是解释要求解释者不能背离或超出被解释文本的文义;二是被解释的法律的滞后性而导致解释结论的滞后。同时,为了保护法律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解释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依据不同的理念对程序性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是根本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改而不能完全通过解释来完成。[5]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要求死刑政策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不能突破刑事程序固有的价值追求,打击犯罪只能严格遵循这样的刑事程序,且只能在这样的程序内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
以上四种途径的根本区别在于模式运作的目标,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至于采取立法或解释方式进行具体的程序的设置则依附于法制的发展。“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死刑政策程序化最易选择的模式,而非“解释——打击犯罪”模式。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解释只能产生于立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其一,解释的前提需要有被解释的法律,被解释的法律的出现恰恰是立法的任务;其二,解释的需要产生于人们希望法律统一的愿望,通过解释弥补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同时避免无休止的立法带来的法律膨胀,而且解释可以避免不断立法引起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实现某种善行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9]换言之,立法不仅没有解释所需要遵循的规则,即受到被解释对象的约束;在法律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类缺乏而且也没有意识到对立法的制约。因此,其更容易成为国家表达意志的工具。而从“解释”再次回归“立法”在于人类控制立法的能力获得极大的发展。

三、我国现有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

理论上,我国的死刑政策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但是从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大致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其间,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法规以及通知、批复等形式对死刑程序进行了修改。
第一阶段是建国后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滥杀”,死刑主要适用于反革命、贪污等罪行。《刑事诉讼法》制定前,刑事程序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以批复、通知、决议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直到1979年,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死刑程序规则,如死刑复核制度。
第二阶段是1979年后至1996年,由轻刑化,不重用死刑,转变为崇尚死刑,扩大适用死刑,甚至迷信死刑的倾向。在程序方面的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将几类现行犯、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被以通知形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并把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②
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5年,遏止死刑扩张的势头,“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重新得到重视。体现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一、刑二庭的基础上,增设三个刑事法庭,准备承担对各省高院上报死刑判决的复核任务。同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是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并要求各高级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这么看来,我国的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经历了从徘徊于“解释——打击犯罪”与“解释——保障人权”之间到偏重“解释——打击犯罪”到“解释——保障人权”三个阶段。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的转变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但是以“解释”为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手段具有以下原因。
其一,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解释成为政策性工具。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理论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践中,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属部门,如办公厅等。司法解释的主体更是呈“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的多部委联合发文(其中包括非司法机关)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等。[10]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主体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显然,从死刑政策作用于解释或立法的几率看,多元化的解释主体意味着给死刑政策影响刑事程序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通过法律解释,更有机会实现其政策目标。
其二,死刑政策程序化通过“解释”比通过“立法”见效更快。因为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的程序,实质上是国家法律解释权力的行使,在程序严格程度上不如立法程序,毕竟立法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这一重要权力的行使。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法的过程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这就要求立法过程是一个民主运作过程。民主要求作为民主政治体现和运行载体的代议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并尊重利益的千差万别,确保不同的利益得以平等且真实的表达,在可接受的妥协和平衡基点上形成与多数强权或者多数暴政迥然不同的多数意志。[11]而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难以避免国家机关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而且并不要求如立法程序一样充分漫长的论证过程。这正符合我国一直以来刑事政策对犯罪做出快速、果断、灵活、高效的反应的要求。
其三,缺乏对解释的审查机制。立法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的严密性和论证充分性,还在于立法具有违宪审查体制——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12],而法律解释缺少对是否违法的审查机制。也就出现了上述通过解释使死刑政策程序化却改变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等的规定的现象。换言之,死刑政策通过法律解释程序化可以绕开法律对程序化结果是否合法的审查。这样,死刑政策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还具有更少的约束,死刑政策欲程序化也就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律解释”。

四、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尚且不足以完全体现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这些程序性不足并不能通过解释达到。一方面解释需要有被解释对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有些现行程序性规范的立法背景原以打击犯罪为基础,只能在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下进行新的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死刑特有的严重性、不可逆性要求保障人权须对死刑案件采取至少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严格的程序。这也是以程序控制死刑的体现,比如美国控制死刑,除了利用实体法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在于其独特的针对死刑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证明、执行、救济的整个程序。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的程序规则,除了第20条管辖,第34条指定辩护,第199条—202条死刑复核程序,第208条、第210条—213条死刑判决执行的规定外,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完全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而死刑程序应是立案到执行,甚至包括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的总和。
第二,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过于简单和抽象,空白无法完全通过解释弥补。程序规则的简单要求规则内容的抽象,否则不足以从宏观上涵盖整个程序过程;而程序规则内容的高度抽象,反过来又影响了规则的数量。但事实上,程序规则的简单和抽象并不能形成完备的程序;而且也不能保证总是存在可以解释的对象,以从中解释出新的程序规则。一味依靠解释不仅容易使法律解释具有立法的嫌疑;而且过多的解释,司法完全依靠解释,导致程序法的虚置。比如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似乎依靠1998年1月1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构建起来。此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审理、律师介入、复核的标准、复核结果是否需要赋予救济手段等均未涉及。但这些未涉及的程序并不能从已有的程序性规则中解释出来。“法律程序规则实质上只是由逻辑和常识的原理被转化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的技术结论。”[13]意味着程序性规则不仅不能与“逻辑和常识的原理”一样抽象,应该尽可能包含对刑事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等方方面面详细而完备的规定,以保证程序性规则具有更强的操作可能性。
第三,某些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不具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该公约第6条、第14条、第15条以及联合国第1984/50号决议《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列举了从起诉、审判、证明、辩护、复审、赦免、执行、救济等的一系列程序标准,虽然有些标准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但是如证明、救济等完全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随着我国加入公约,至少应该在这些标准上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有关死刑的程序规则。
所以,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五、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