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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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意见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文化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文化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意见


中宣发〔2004〕22号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充分发挥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教育作用,现就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重要性

  1、爱国主义历来是动员和鼓舞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推动社会历史前进的巨大力量,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精神支柱。高度重视爱国主义教育,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反复强调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和培育伟大民族精神的重要意义,要求充分利用各种宝贵的教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我国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真实记录了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展现了近代中国人民英勇奋斗的壮丽篇章,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人的丰功伟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丰硕成果,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影响力,是激发人们爱国情感、弘扬民族精神的重要阵地,陶冶道德情操、提升品德修养的重要场所,了解祖国灿烂文明、掌握历史知识的重要课堂。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方面的特殊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新形势下做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2、为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工作,中宣部于1997年和2001年先后公布了两批200个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和地方也陆续命名了一批教育基地。几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教育基地在建设、管理和使用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展出内容不断充实,展示手段有所创新,环境面貌逐步改善,教育功能得到增强,社会影响日益扩大,创造和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初步形成了以全国示范基地为骨干,各级各类教育基地相辅相成、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同时也要看到, 与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教育基地在工作中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的地方:有的教育基地展示内容陈旧单调,展示手段落后,缺乏吸引力、感染力;不少教育基地投入不足,日常维护和改扩建资金短缺,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还有的教育基地创新意识不够,服务观念不强,内部管理不善,职工队伍不稳。这些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3、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紧紧抓住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和使用三个关键环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努力提高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服务,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服务,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服务。

  二、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基本要求

  4、征集保护文物,丰富教育内容。文物史料是教育基地存在、发展和开展教育的基本条件。要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认真做好重要文物史料特别是革命历史文物的征集、保护和利用工作。通过走访革命前辈、烈士遗属、专家学者、民间收藏人士,积极抢救、征集文物史料。要深入了解教育基地的历史沿革,做好文物史料的研究整理工作,挖掘精神内涵,紧密联系实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进行诠释和展示,给人们以知识的普及、心灵的震撼、精神的激励和思想的启迪。

  5、改进展示方式,增强教育效果。基本陈列是开展教育的主要手段,既要尊重历史,体现自身特点,又要讲究艺术,有所创新。要在大纲撰写、形式设计、实物制作、展品布置等环节上加强研究,积极借鉴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场馆、纪念设施的布展经验和展出方式,通过实物、照片、图表、模型、绘画、雕塑、景观等多种形式以及声、光、电等科技手段,不断改进和提高基本陈列水平,增强教育的吸引力、感染力。

  6、精心组织活动,扩大社会影响。从实际出发组织活动,是扩大教育基地影响的重要途径。要充分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和节假日,以及青少年入学、入队、入团、成人宣誓等有特殊意义的日子,举行各种庆祝、纪念活动和必要的仪式,组织开展研讨会、演讲会、报告会和文艺演出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教育活动。要在办好馆内基本陈列的基础上,积极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定期组织巡展,加强与其它教育基地的交流与协作,扩大教育覆盖面。

  7、加强内部管理,创造良好环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教育基地顺利开展工作的保证。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管理办法、工作考核细则、人员交流培训规划等,建立科学运行机制,提高工作人员尤其是讲解员的素质。要注意美化教育基地内部和周边环境,对影响教育作用发挥的建设项目,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整顿,保持历史风貌。要区划教育功能区和观众服务区,规范经营活动,营造干净整洁、庄重有序的参观氛围,把教育基地建成传播精神文明的“窗口”。

  8、树立服务意识,注重社会效益。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重要原则。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对参观群众在接待咨询、参观引导、提供资料以及安排讲解等方面实行规范化服务。要制定完善门票优惠办法,对大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票,对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参观给予优惠。有条件的教育基地,要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和重要节庆日,特别是与教育基地展出主题直接相关的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放。针对一些教育基地免费开放后参观人数大量增加的情况,要制定详细周密的接待计划,通过完善设施、提前预约、分期分批和增加志愿服务人员等方式,调节参观人流,做好安全保卫、场馆管理和文物保护工作。

  三、为加强和改进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9、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把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摆上应有位置。要根据教育基地的特点,把教育基地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一考虑和安排。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在教育基地班子配备、人员编制、队伍培训和职工待遇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要把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干部,衡量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创建成果的一项重要内容。

  10、按照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的要求,加大对教育基地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要求,对教育基地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予以支持,保障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基地因减免门票造成的收入下降给予必要补偿。继续落实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中宣部准备会同有关部门从2004年开始,组织实施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533工程”,即利用五年时间,通过中央资助一点、地方财政支持一点、教育基地自筹一点的办法,重点对反映我们党革命斗争历史的示范基地进行资助,使其在展出内容与展示手段、服务质量与教育效果、内部管理与环境面貌三个方面取得显著改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对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重大改扩建项目,要充分论证,从严把关,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一次性支持。各类教育基地主管部门要参照这一做法,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具体资助计划,争取在五年内使各类教育基地的面貌都有所改善。

  11、运用大众传媒和其它方式,加大宣传介绍教育基地的力度。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要把宣传介绍教育基地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及时报道教育基地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和效果,反映社会各界的建议和呼声。人民网、新华网、光明网、央视国际等国家重点网站,要在2004年四季度前,将介绍教育基地情况的文字资料和影视片等充实到道德网页上,形成网上宣传教育平台。要组织文艺出版工作者创作出版一批以教育基地史实为题材的优秀作品。

  12、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关心和支持教育基地的工作。组织部门、党校和行政学院要把教育基地作为干部培训的重要场所,对广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革命传统、革命精神的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教学安排,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到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旅游部门要以革命纪念设施类教育基地为依托,精心设计旅游线路,组织开展“红色旅游”。文物、民政、工商、园林、城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为教育基地创造良好的环境秩序。共青团和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要根据各自特点,利用教育基地开展活动。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捐赠,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教育基地共建,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单位、组织和个人符合条件的捐赠,可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党委宣传部要加强协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研究解决教育基地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中宣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情况进行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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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 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 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和屠宰税票据的印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性质由国资部门认定,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申报工作,每年核批一次。企业破产未终结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提出申请;企业已破产终结的,由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报应提出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四)社保部门出示的申报前一月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汇总并提出用款计划转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申报单位持核准材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市本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等,按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应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