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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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快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1.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是我国劳动力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对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培训与就业结合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继续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质量第一,为劳动者和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搞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整体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

  2.“十五”(2001-2005)期间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为切入点,在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进程中,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支持相结合,坚持严格质量控制与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的覆盖范围相结合,大力提升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认可程度,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互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市场就业和引导劳动者素质提高中发挥重要作用。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坚持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原则,按照总体发展目标,针对不同类型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内地大中城市,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产业发展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的需要,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中西部地区应结合当前本地区经济增长、经济结构调整和主导产业的培育对培养大批适用的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培训与技能鉴定系统;经济困难地区和行业,应以解决就业难点、实现解困脱贫为重点,结合扩大就业机会,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流动就业,逐步强化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

  二、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

  4.贯彻落实《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政策,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改革相衔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规定的职业(工种),强化企业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资格准入观念,把好就业入口关,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培训和资格认证服务。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贯彻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作要求,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关从业人员办理就业手续的必要凭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规定》颁布前用人单位已经招用的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指导企业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使所有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

  5.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职业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引导培训方向、检验培训质量的重要手段。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院)、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其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的规定,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教学改革力度,真正建立起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劳动者职业能力开发为重心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

  6.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工具。引导企业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劳动组织管理和工资分配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三、拓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领域,满足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

  7.“十五”期间,应通过努力使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覆盖国民经济的主要职业(工种);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中,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面比目前提高一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新增劳动力,在就业时都要普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全面落实持证上岗的要求;力争使具有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达到获证人员总数的20%以上。

  8.抓好重点,提高层次。“十五”期间,重点抓好劳动力市场中覆盖70%以上从业人员的300个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工作,并适应社会职业变化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新职业、新工种、新技能的鉴定,逐步做到为所有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提供认证服务。进一步改革技师评聘方式,逐步将技师、高级技师由企业内部评定,转变为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

  9.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扩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继续扩大企业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试点,进一步探索社会化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相结合的鉴定方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院)的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模式,明确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指导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模式。按照职业培训市场化、社会化的改革方向,适应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工种)种类多、培训灵活性强等特点,规范对其学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县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将工作范围和服务对象向乡镇企业和农村拓展,为乡镇经济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继续在军队技术兵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四、加强基础工作建设,提高工作队伍素质,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10.结合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工作,大力支持和积极指导各地的相关立法工作,逐步形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相衔接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法规体系。抓紧配套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完善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文件。

  11.根据社会职业变化的情况,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调整和增补工作,并定期公布。按照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技能为核心的要求,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和相应培训教材的开发,并注重体现对劳动者创新能力、合作能力、实践能力、信息处理能力等关键能力的要求。“十五”期间,要完成300个主要职业(工种)的标准制定工作,并逐步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国家职业标准。

  12.在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督导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大对各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力度,实行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建立违纪违规惩处和责任追究制度。

  13.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设的科学规划和规范管理,调整鉴定所(站)布局,严格鉴定所(站)审批,反对不正当竞争。运用国家题库和国家考务管理等技术系统,提高鉴定所(站)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完善鉴定所(站)年检评估制度。

  14.加强国家题库网络建设。提高试题资源质量,抓好操作考核题库的开发,扩大国家题库试题资源的覆盖范围。2001年底前完成实行就业准入的主要技术工种的题库开发,并完成50个职业的操作技能模块化题库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十五”期间,使国家题库覆盖我国主要鉴定考核职业(工种)的50%以上。进一步抓好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强化国家题库运行质量监督,实行国家题库省(部)级分库运行年检制度。

  15.推动考务管理现代化。通过推行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对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和实时监控。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统计工作,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提高统计分析质量。进一步完善证书验印、核发与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证书网上公告和网上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更加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16.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我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学习国内外先进的考试方法和高新技术考试手段,增强自身吸纳先进方法和技术成果的能力。推广应用职业分析和标准制定方法、模块化操作技能命题技术、智能化知识理论考试技术、仿真模拟操作技能考试技术等实践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和方法。关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着手建立网络化的职业资格培训考核管理与实施系统,适时启动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

  17.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素质,加强工作队伍建设。完善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加强考评人员职业道德和考评技术方法的培训,提高考评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 质。完善考评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办法。通过轮训等方式提高鉴定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进一步搞好专家队伍建设,为鉴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8.选择一批在设备、场地和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的职业学校、企业培训中心或其他培训机构作为实验基地,开发和检验标准、教材、题库、考试技术及考务管理技术,使其成为先进的职业培训模式、鉴定方法和考试技术的实验中心,成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示范窗口。

  1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特别是要抓好统筹规划、制度建设和质量督导工作,积极支持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技术设备投入,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与行政部门搞好分工合作和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组织实施、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的作用。

  20.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研究,扩大宣传。加强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项目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考核、技能竞赛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有针对性地选择引进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认识,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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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底以前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515078.jpg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594500.jpg

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624046.jpg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39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10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南京、平安南京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保障原则
  1、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和用人单位及农民工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制订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

  二、参保范围、对象
  3、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务工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均应为所聘用、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短期聘用、雇用农民工的,应缴费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
  5、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6、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一同缴纳,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农民工个人承担。

  四、保障待遇
  7、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门诊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三种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执行。
  9、参保农民工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部分先由个人全额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除“三个目录”规定由个人自付的部分外,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的比例支付。
  10、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
  1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应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五、就诊及转诊
  1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签订服务协议,统一向社会公示。
  13、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的农民工制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农民工应当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就诊的,需由本市定点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
  14、参保农民工因公外出或回乡期间因急症发生的门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作零星报销处理。

  六、除外责任
  15、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不予支付:
  (1)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2)交通事故;
  (3)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4)出国、出境期间;
  (5)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6)整形、美容手术;
  (7)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
  (8)工伤、生育费用;
  (9)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七、分级管理
  16、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政策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各区经办机构负责为本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零星报销单据的初审及对本区域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费用结算
  17、参保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为主的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算。市、区经办机构对参保的农民工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和抽查。对符合规定的结算费用每月按95%支付,并预留结算费用的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支付。

  九、基金管理
  1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19、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十、其他
  20、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21、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22、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