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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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广东省和在广东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广东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广东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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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
(第43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5年7月7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九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九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