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9:4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强化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防震减灾局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职能由震害防御处(行政审批处)行使。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由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审查、核准,局机关其他业务处室不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处每月向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汇报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 我局行政审批事项共四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2. 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非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2.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建立科学、有序、简便的行政审批流程。基本流程为:申请人向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行政审批处受理→行政审批处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审批处首席代表核准→发放行政审批文件。

第七条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等在南昌市防震减灾信息网及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防震减灾局窗口予以公布。

第八条 行政审批工作应贯彻“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根据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对于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难以做出决定的审批事项,应当及时请示部门负责人,不得擅自做出决定。

第九条 行政审批处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认真履职,杜绝乱收费现象的发生,切实做到勤政廉洁,高效优质。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上班必须着统一制服。工作时,窗口工作人员仪表举止要端庄、大方、文明、自然,工作期间不准在前台内、外穿短裤、拖鞋。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岗位。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岗位时,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十二条 在办公时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上班时间不得大声喧哗、吸烟、吃零食、串岗聊天等,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允许非工作人员在办公区域逗留。

第十三条 工作时,提倡讲普通话。接待服务对象时,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十字文明用语。

第十四条 服务对象来咨询有关问题时,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百问不厌、百查不烦、解释全面、不准冷落、刁难、训斥和歧视。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出现误解,出言不逊时,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要与其争吵,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汇报,妥善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同岗替代制、限时办结制、并联审批制、绿色通道服务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办理行政审批中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

1.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服务窗口办事指南

2.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3.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4.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5.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6.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2012年10月25日




附件:
·附件:1.2.3.4.5.6.doc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2_3/fgwj/gfxwj/201211/t20121105_495322.htm

关于发展省际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省际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发展省际横向经济联合,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省外企业事业单位来我省兴办合资企业、联营企业、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称经济联合组织),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经协部门批准,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按国务院和我省各级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实行自主经营。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分别列入省和市、县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需要安排投资规模的,原则上由我方负责;个别项目,由双方协商处理。
三、经济联合组织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土地、建筑材料,发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按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和供应。
四、经济联合组织新增能力生产的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适销对路产品,所需流动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经济联合组织新增能力生产的产品,在联合经营和补偿投资期间,按全同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用于补偿投资的产品,实行优惠价格。补偿期满后,如需继续提供产品,可优先供应。
六、经济联合组织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零部件和设备,以及分成或补偿投资的产品,分别列入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计划,优先安排发运。
七、经济联合组织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免收《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外的各种费用。投资额在五十五万元以内、客方投资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建筑税,超过五十万元的,按税收体制报批。
八、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未实行统一核算的,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
九、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逾期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批,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联合集资办电(不含柴油发电)新增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二年。开发能源、交通、通信、冶金、化工原料的联合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
联合企业,以及到“老、少、边、穷”市、县兴办开发资源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的联合企业,投产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经济联合组织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后,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对税大利小的开发性项目客方分得的利润可高于投资的比例。
十一、生产出口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按投资比例分配企业新增创汇留成。新开发的出口产品的创汇,按投资比例分配地方外汇留成。
十二、以技术、专利、设备入股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转让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除按合同规定分得利润或收取转让费外,对使我省企业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或产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从企业留利中奖励客方直接有功人员。
十三、以引进国外技术入股的经济联合组织,以吸收、消化、仿制、创新、推广国外先进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除按合同规定分得利润或收取转让费外,对使我省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顶替进口产品的,补偿给一定的引进用汇额度。
十四、以优质名牌产品联牌生产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联产联销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除按合同规定分配利润外,对客方需要的其它产品,在可能范围内,积极组织供应。
十五、经市、县人事部门批准,应聘调入我省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骨干,向上浮动一至二级工资,并发给地区津贴。父母、配偶、未就业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待业子女,按招工政策由企业所在地优先安排;住房由聘用单位优先解决。
集体、乡镇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自定。
十六、随经济技术联合项目派来我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待遇,除劳保、肉食补贴等享受当地标准外,其它待遇,不超过主体厂同类人员基本工资一点五倍部分,从企业成本或费用中开支;超过部分,由主体厂税后留利中开支。
十七、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省外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从经济联合组织所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免征所得税。
我省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向省外转让技术(包括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五十万元以下的,免交所得税。
十八、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实行。已经开办的经济联合组织和已经签订合同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仍按原协议执行。
本办法授权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