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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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2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是在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业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18个全资企业和4个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利和水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以及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技术培训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9.6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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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四个行业协会行业统计职能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国 家 统 计 局

国经贸产业[2002]642号


关于授予四个行业协会行业统计职能的通知

中国包装技术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结合国家经贸委委管协会的工作需要,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经贸委决定授予中国包装技术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协会)承担本行业的统计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的统计职能

  (一)在本行业内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制度,采集统计数据,召开有关会议。

  (二)整理、分析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三)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查处被统计调查单位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建议。

  二、有关规定

  (一)被授权协会行使行业统计职能仅限于完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的统计工作,不得用于商业性统计调查。

  (二)被授权协会制定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调查报表,必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给予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三)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行业统计范围及统计数据应包括汽车工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制定汽车工业统计调查制度,作为机械工业统计调查制度的一部分,经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统一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家 统 计 局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的管理,保证合理开发利用矿泉水,切实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泉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城建、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泉水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五条 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工作。


  第六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第七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方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八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测分析,应当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并取得省级以上测试计量认证的测试单位承担。微生物指标的检测由市(州)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承担。


  第九条 勘查单位在完成矿泉水勘查工作后,应将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汇交手续。

第三章 鉴定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泉水鉴定的组织工作。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矿泉水鉴定,其结论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的单位,在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鉴定时,应当提交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卫生、食品等专家进行鉴定。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矿泉水勘查报告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国家矿泉水有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向申请人签发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取得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证书是矿泉水开发利用的主要依据,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矿泉水,禁止以矿泉水的名称开发利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凡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证件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开发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矿泉水,应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核发矿泉水采矿许可证的情况抄送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禁止开发利用矿泉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量和开采点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超量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十六条 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的矿泉水用于非矿泉水及其系列产品开发时,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矿泉水井(泉)投入开发时,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应当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动态监测;每隔6个月应当将监测数据档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和个人如需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井(泉)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勘查评价、鉴定手续,并重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通过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矿泉水申请人自领取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之日起3年内未开发并未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的,其鉴定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规定设定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等部门设立。在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工业、生活废水;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年检内容包括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年检合格者,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年检合格证书》。
  矿泉水水源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中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开发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勘查单位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查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资料汇交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交勘查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交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生产的矿泉水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内的罚款。
  (四)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范围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泉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内的罚款。
  (五)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超量开采矿泉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六)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开采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矿泉水,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矿泉水,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七)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谎报、瞒报矿泉水资源真实用途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的鉴定、开发利用管理中,对不符合矿泉水标准而向矿泉水申请人颁发技术鉴定证书,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矿泉水开发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过去省内有关矿泉水勘查评价、评审鉴定、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