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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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解决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偏低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将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为: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二、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各单位应结合财产的清查登记对单位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根据清查结果相应调整(直接核减)单位的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卡)。对清查的固定资产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入帐,查不到原始
价值的应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估价入帐。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单位在库的未达到调整后的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原有固定资产一律作为库存材料处理。为避免重复列支,这部分材料通过“待核销材料”科目核算。即核减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的同时,按原固定资产转为库存材料的价值收记“待核销材料”(资
金来源类科目),收记“库存材料”。投入使用时,付记“待核销材料”,付记“库存材料”。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调整后,单位应加强对不足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耐用物品(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五、清查过程中有关资产的盈亏,经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认定后,按《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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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115号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财务资产的监管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特制定《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科技部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本单位财务状况。各单位应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确定审批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及其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各有关财务会计岗位互相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及时了解单位财务资产状况,为单位发展提供财务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科技部有关电子财务管理系统的规定,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二章 收支和结余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单位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组织预算编制工作。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编制当年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应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收入管理

(一)收入是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三)各项收入应合法合规,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经营性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支出管理

(一)支出是指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二)各单位从上级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须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进行专项核算,按要求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各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财务报销制度,杜绝不合规的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四)各单位应建立大额支出的集体决策审批机制,由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审核支出内容和方向。

(五)各单位应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科研课题(或项目,以下统称“课题”)经费的管理。

1.根据研究任务需求,合理测算研究周期内各项经费支出,如实编制课题预算,不得虚列预算。

2.按批复的预算使用课题经费,不得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一般消费性支出,不得用课题经费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购买股票以及赞助等。

3.课题结束后,必须按合同任务书要求及时结题,确需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课题结题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不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六)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在组织科技计划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列支。

(七)各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发放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津补贴的规定执行,并将有关发放情况报科技部,建立备案制度。

第八条 结余管理

(一)各单位收支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二)各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形成的可分配结余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事业基金。

(三)对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项专用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来源渠道提取;在取得资金以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年度终了,须对当年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按照部门决算要求,编报当年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资产是各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计划、采购、登记、领用、报废制度。

(二)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内部财务审批制度规定,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编入年度预算。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品,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四)完善基建工程与资产管理的衔接手续。基建、维修改造项目完工后,及时办理财务竣工决算,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坚持固定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原则。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值达到规定审批标准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账。

(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清查固定资产,及时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不得挤占、挪用科研经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需经科技部党组批准。

(一)设立原则。设立企业应紧密围绕科技部的中心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支撑和服务。

(二)设立程序。各单位向部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原因、可行性分析、投资资金的来源、企业管理方式、投资收益形式以及降低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的必要措施,经部党组审议同意后,方可办理设立手续。

(三)各单位设立企业后,如该企业投资兴办二级企业,仍需按上述原则和程序报部党组批准,不得自行决策。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财务监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投资安全与收益。

(五)各单位转让或撤并所办企业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向部党组报告转让或撤并原因、债权债务处理结果、资产或产权收入处置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情况等,部党组审议同意后,及时办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统计工作,接受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管理要求,需要撤并的单位,必须指定专门的财会人员办理清算工作,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编制移交清册,按时完成财务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负债是指各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借入款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时必须报科技部批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账。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



第五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和财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保障财务会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保证财会人员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和有关会计业务培训的时间,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岗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设置、职责和分工,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其财务部门应配合业务部门开展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会计主管等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征求科技部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收支、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查出的问题,各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科技部定期组织各单位负责人、业务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的财务管理知识培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现有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市容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具体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建造无障碍设施,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规范》标准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者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禁止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公安、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