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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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尽职尽责地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和其他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有该项议案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内容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的,均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未列入本次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理,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八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转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 办理单位要认真清点、登记。如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应按主要领导负责制的原则,集体研究,专人办理,并主动与代表取得联系,通过各种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凡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指定牵头部门主办,协助部门要主动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属于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办理。办理的结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办理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及时办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出解释,并制定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部门书面答复每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答复时,内容应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批;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由院长、检察长签批。办理结果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认真收集并定期检查。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的意见,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第三十七条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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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现行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精神,我部对过去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1件部发规章(目录附后),这21件规章自通知之日起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附:废止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批转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劳改工业企业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月27日〔88〕司发劳改字第016号)
2.司法部关于进行设备管理升级试点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的通知(〔90〕司发劳改字第001号)
3.司法部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1月25日〔80〕司发公字第269号)
4.司法部关于目前审批律师资格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7日〔81〕司发公字37号)
5.司法部关于健全律师工作组织机构问题的批复(1981年3月16日〔81〕司发公字第63号)
6.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现职人员可否取得律师资格的批复(1981年7月7日〔81〕司发公字第184号)
7.司法部关于制发律师工作证的通知(1981年9月30日〔81〕司发公字第269号)
8.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产生办法的批复(1983年2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47号)
9.司法部关于积极协助县以上妇联组织逐步设置法律顾问机构的通知(1983年4月28日〔83〕司发公字第150号)
10.司法部关于律师可否担任刑事辩护案件申诉代理人的批复(1983年5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12号)
11.司法部关于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的批复(1983年5月19日〔83〕司发公字第166号)
12.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1984年3月29日〔84〕司发公字第119号)
13.司法部关于可以建立地区法律顾问处的批复(1984年5月21日〔84〕司发公字第245号)
14.司法部关于现已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或工人是否能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复(1985年6月19日〔85〕司发公函字第136号)
15.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1988年6月1日〔88〕司发公函字第145号)
16.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1989年3月29日〔89〕司发律字第059号)
17.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18.司法部关于不得擅自成立全国性地区性律师组织的通知(1989年8月8日〔89〕司发律函字第251号)
19.司法部关于律师在人大常委会担任职务后待遇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司发律字第254号)
20.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27号)
21.司法部关于印制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通知(1987年8月7日〔87〕司发调字第163号)



1993年9月9日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份,李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找到同学陈某,游说其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的险种,保费总额20000元,每年交纳4000元分五年交清。陈某同意后将2万元现金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某办理投保事宜。5月23日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了一个活期存折(户名为“陈某”)并将这20000元存入,5月25日保险公司从陈某的账户上转出当年的保费4000元,7月15日李某将剩余的16000元支取,之后,李某将该存折交还陈某。2010年5月,李某找到陈某催要当年的保费,陈某这才得知存折上剩余的16000元已被支取,因自己未曾用过该存折,怀疑是李某支取的,但李某对此断然否定。陈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取2009年7月15日客户签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经鉴定,该签名系李某所书。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李某未经财物所有人陈某同意,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存折上支取1.6万元据为己有,相对于陈某来说,李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陈某和李某是同学关系,基于信任,陈某将2万元交与李某办理保险,李某对该款负有保管义务,虽然存入银行,但存折在李某手里,该款仍在其控制之下,其取款据为己有,又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李某未经授权,以陈某的名义支取存款1.6万元,被陈某发现后,仍不承认。主观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李某使用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行为时是否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标志。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李某在支取这1.6万元存款前,陈某的存折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但存折、存单、银行卡等本身不等同于存款,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对存折的控制支配不等于对存款的控制支配,李某代为保管的仅仅是存折,这1.6万元是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下的,而不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盗窃罪最主要的特征“秘密窃取”, 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其窃取行为没有察觉,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是一种单方行为。而诈骗罪最主要的特征”骗取”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的结果,是行需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参与、配合才能完成的,是一种双方行为。

  本案中,李某取得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财物保管人——银行的“配合”,“自愿”交付得以实现的,而银行的信任是由于李某隐瞒真相,冒用陈某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合法取款资格,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当然,如果本案中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理的不是活期存折而是银行卡的话,李某支取银行卡中的存款,同样属于冒用诈骗行为,即“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重要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诈骗罪的特别类型。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不论是支取代为保管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还是支取拾得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其本质都在于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凭借银行或银行“电子代理人”( ATM机)的信任,骗取财物。此类行为都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陷入错误后作出财物处分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的特征,而是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