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赔偿的完善/习文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9:12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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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 《国家赔偿法 》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免责事由。第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 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第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4条之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我国《国家赔偿法 》第 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 应视为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不可抗力。

二、《国家赔偿法》 在行政赔偿的范围设定上存在的缺陷

第一,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 》把“违法”作为单一的归责原则, 而此处所指的“违法”, 实际上多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标准来理解和适用的, 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违法”所应具有的丰富含义, 不能完全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赔偿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应当在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对其的损失进行负担或弥补, 而不是对造成损失的行为或原因来进行评价。要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 就必须要修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这是首要的问题。

第二,《国家赔偿法》 所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较窄, 在法条中只规定了九个方面。当前《国家赔偿法》所规定九种情况以外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 行政相对人缺乏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对于财产损失, 现有立法规定, 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 对于间接利益一概不赔。这种规定和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国家侵权自应由国家赔偿, 不能将负担加在受害人身上。对于人身损失, 依照现有规定, 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 只赔偿物质性损失, 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从而产生了两种不良的后果: 1.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的维护, 可能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 2.对于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 由于赔偿金额过小, 没有经济上的震慑作用。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 一) 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 主要是由于当时国家赔偿制度处于初创阶段, 明确列举赔偿事项, 便于实际操作, 而且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但是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 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逐一的列举, 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因此, 这种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因此可以改用概括式为原则、兼有列举式的模式。以概括式为原则, 能把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都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 同时也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了相当的弹性, 更好地规范范围不断扩大的行政赔偿活动。对于确实需要排除的事项或行为, 再用列举式进一步排除。凡未被列举排除的, 国家一律给予赔偿, 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原则, 排除责任只是国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例外, 以便更好的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 二) 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 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 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 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 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 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另外, 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 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 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损害, 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 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违法行为。最后, 各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的诉讼规定。因此, 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2、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仅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而将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为合法行政的重要补充, 理性而适度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合理行政。但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水平及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 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不断涌现, 如果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给子追究, 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行政相对方不予赔偿, 无疑会违背 “ 有权利必有救济, 有损害必有赔偿 ”的现代法治原则。因此, 面对实践中大量涌现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侵权赔偿案件在处理上显得无所适从的情况, 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并进行周密的制度安排就显得不仅必要而且必然。

总之, 由于赔偿范围过窄, 导致相对人其他许多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因此, 扩展行政赔偿范围, 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并实现更远大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 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首先, 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物, 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 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 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因此, 这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 理应由带有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法调整, 而不该由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其次, 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 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 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 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最后,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 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 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

4、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 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 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 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 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在当时来看, 那是符合实际的。但在实际之中, 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例如一个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处罚往往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 很可能造成企业合同的延误或中断,导致停产停业甚至可能是破产倒闭, 损失可能是几十万, 上百万, 甚至是上千万。因此, 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处于强势管理地位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 理应给予赔偿。

5、对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 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并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内容。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 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 在越来越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了精神赔偿的主张,并且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越来越多的考虑到了用物质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精神的创伤。200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赔偿主体、客体、数量确定因素、抚慰金支付方式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民事赔偿方面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 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仅仅规定了对直接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而对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引起的精神损害, 仅要求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而未规定物质赔偿, 这是与理不合的。因此, 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才是对人权的完整保护。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2]曹竞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 1981年版。

[3]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4 年版

[4]杨临萍主编: 《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版。

[5]伊茗:《再论公证行为的行政可诉性》,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 2 期

[6]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陈德祥、黄金波、王晓方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法律适用2005第11期。

[8] 刘静仑:《 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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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早已实施,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始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如何?又如何区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A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别墅一套。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朱某在B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王某,随后B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别墅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某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A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对于该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某,但案外人朱某确与王某签订别墅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款完毕,且B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那么朱某与王某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而A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A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来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差异。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没有变动的案例很多,此时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具体到本案,朱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乙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

作者: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房改领导小组制定的《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实施,加快了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进程。为推动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住房二、三级市场的全面启动,满足居民的购房需求,结合我省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和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精神,特作如
下补充规定:
一、凡上市交易的房改房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两证俱全后方可上市交易。全产权房改房(部分产权的须补足购房款,取得全产权)须补交土地收益差额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后方可上市交易。没有补交土地收益又须上市的房改房,
届时除补足差额外,还要补足差额利息,方可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二、已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住房,取消“近期只限工龄在30年以上职工购买的房改房上市”和“必须自住一年或五年才能上市”的限制。
三、为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各地房改房上市补交的土地收益,委托各级政府房改部门代收后转入住房补贴基金。
四、房改房上市交易的税率及税费征收办法
(一)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等暂实行按综合税率征收的办法,即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上述各项税、费,暂按交易金额全额(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5%的综合征收率计征。
(二)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由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委托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代征。
五、凡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其交易的基准价,必须经县以上政府房改、房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所出售的住房进行价格评估、核定,并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
六、房改房的转让、租赁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县以上政府房改或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9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