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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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


吉林省司法厅:
你厅三月十九日请示收悉。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原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申请编制和经费后组建,并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任何其他机关、团体、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均不得成立律
师事务所,其所属人员也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是军队内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性质、任务都不同于律师事务所,因此,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二、根据(88)司发公函字第195号《对总政治部〈关于军内的特邀律师由总政审批的意见〉的答复》的精神,军内离退休人员到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工作,可以发给《军内律师(特邀)工作证》,但不授予律师资格。此类人员进行业务活动仅限于军内,不具有社会上执业律师的
身份,不能发给律师工作执照。
三、《军队律师工作证》未注有“(特邀)”字样,不符合(83)司发公函字第195号对总政意见答复的规定要求,司法部迄今从未批准过在军队建立律师序列。



199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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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89年)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相互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和会议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墨西哥合众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
  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执行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两国有关部门在本协定范围内可签订对口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哈维尔·帕罗斯
    (签字)            (签字)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行为在我省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男女平等,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三、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和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要重视家庭纠纷的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要及时疏导,予以劝阻。
    六、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求助,应迅速出警,予以制止。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
    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法律监督。
    八、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家庭暴力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九、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被害人要求对所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
    十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监督。
    十三、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并加强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