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0:0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国营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供销社、粮食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文教卫生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深圳、珠海、汕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经济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负责所属经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运输企业劳动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四、农牧企业生产经营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饮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议器的费用;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四、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府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六、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七、流动资金代款利息;
八、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九、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业务活动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鉴费等管理费;
十、按使用土地面积和标准支付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运输企业还包括营运中发生的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十二、农牧企业还包括生产经营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以及经济林木的折旧费,产、役畜摊销费;
十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商品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家具用具摊销费,委托代购、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门市部装修费以及服装费;
二、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三项所列有关费用及第五项的坏帐损失。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市财政局参照上述各条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商品的定额损耗率,由主管部
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是指除国家固定资产以外的劳动资料。划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一些价格虽高,但较易损坏,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有困难,需列作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管理的,同主管部门提出目录,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采用分类或单项折旧率。各类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再缩短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折旧年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下达企业执行;房屋、建
筑物的折旧年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另行下达)。
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中小修理费用。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大修理费用原则上不再提取,按实际发生额分次列入成本,分摊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门市部装修费用中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可采用以下两种办法补偿:
一、对已由基建或专项资金开支,以后重新装修的费用,采用预提办法,提取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对既无预提又无专项资金来源的,装修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摊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八条 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服装费是指从事对外营业性质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生产企业的供销、展销部的门市部、宾馆、餐厅的售货员、服务员的服装费用,由市财政局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类企业的发放数量和质量标准。
从事生产的职工,仍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作服。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规定已纳入留利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负担,不得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条 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发放给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车队、门市部、仓库、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应由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由营业外列支的退职人员生活费、
退休离休人员生活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专项基金支付的专项工程人员的工资。
列入成本的工资范围由市财政局、劳动局根据经济特区工资改革办法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的福利基金,按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的业务活动费,主要指用于业务洽淡、产品观摩、鉴定过程所支付的接待费,以及代销人员的外勤业务活动费等。此项费用按销售收入千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市财政局逐户核定控制比例。企业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控制比例内按实际支用数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是指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和不可修复废品的实际损失,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按收费标准交纳的排污费列入成本。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被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资金和浮动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但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六、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七、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八、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建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九、商业、供销业、粮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
十、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交通运输、施工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按月统计完工产品(或工程)产量(交通运输为工作量、施工为完成工程量,下同)、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品流通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门市部装修费用和财政部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门市部装修费用开支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等待的其他费用;
三、物资供销经营按规定分摊的进货费用;
四、按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五、季节性和大宗进货的进货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对原材料实行内部计划价格核算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应调整为实际成本。对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产品、半成品应按月进行盘点,计算在产品、半成品的约当产量, 并据以核算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的费用摊销,一般可采用“五五”或分期摊销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半成品成本各应负担的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落实库存,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搞好在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企业必须编制每一产品的目标成本、费用计划,并按此控制和管理成本。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同时编制成本计。
企业的成本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列入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此进行检查、分析、考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考核成本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成本利润率=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工厂成本× 100%
国家对商业企业考核费用水平。
第四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目标成本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商品库存定额等定额指标。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定期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严格定额管理,定期修订各种定额;
二、严格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领用,都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议表要配备齐全,并有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健全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财产物资的转移和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二条 成本管理责任:
一、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
1.遵守财政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2.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管理责任制,监督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和分口管理。
3.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完成各自的成本指标。
二、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职责:
1.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目标成本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2.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指标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3.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目标成本、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4.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以及组织各职能部门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四、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
1.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2.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3.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4.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成本指标的分解落实;
5.检查、考核目标成本、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6.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7.审核控制企业各项费用的开支;
8.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五、其他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责任:
1.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合理调度;组织基层单位进行在产品、半成品的定期盘点;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3.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抽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4.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
5.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6.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
7.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水、电、气、风消耗定额和设备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厂长、总会计师,要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成本核算的规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监督企业对本试行办法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试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随便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对上述企业,除按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三倍以内的罚款。
企业负责的罚款在留利中开支,个人负责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务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强迫或反指使他人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或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的通
知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揭发人、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岛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
第五十五条 各经济特区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试行法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外汇管理,顺利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经调查研究,现将我局(94)汇管函字第235号“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重新修改,明确如下: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
二、经国务院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包括各总公司和地方分公司可持营业执照及海关总署批件的复印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并领取“现汇帐户使用证”①。
注①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经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每天收取的外汇扣除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后,于每个营业日终了(最迟下个营业日)交存银行,存入其外汇帐户。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免税商品经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组织进货的原则,各地方分公司收入的外汇只能用于在境内支付总公司代垫的货款;各总公司收入的外汇只能用于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及有关从属费用,并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五、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的外汇净收入应按季办理结汇。
六、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如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及“现汇帐户使用证”②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如从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须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
有效商业单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售汇通知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注②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经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七、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时,事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
八、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在境内的外汇贷款,用营业收入偿还时,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九、各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须于每年2月28日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系统外汇收入、支出、结汇年报表。
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经营免税品业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发布的“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7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2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促进江苏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进建立多种形式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大型外贸公司及担保公司。
  第四条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定期向有关部门发布全省船舶工业发展情况及重点船型,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规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管理、技术和资金优势,为进出口银行代理运营资金,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直接为船舶企业提供融资。保险机构应当加大对建造中船舶投保船舶建造险的支持力度,对于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优质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
  (三)抵押人具有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的业绩;
  (四)抵押船舶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
  (五)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融资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评估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代码证;
  (四)贷款卡;
  (五)企业章程;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七)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八)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表;
  (九)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和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合同价的8%以上;
  (四)未设定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五)无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抵押权人具有相应的融资或担保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七)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八)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十一)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十二)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主债权在交船前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