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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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环境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现就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制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环境监察员,是指依法对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保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凡我省设立的环境监察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环境监察员一律由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省、市(地、州)、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的环境监察员分别为省级、市(地、州)级和县级环境监察员。
四、环境监察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各类污染源的监督检查;调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三)检查所辖地区内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情况。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五)检查排污费缴纳情况。
五、环境监察员在检查环境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六、环境监察员在检查环境时,要佩戴“环境监察”标志,并出示环境监察员证件。监察标志、监察员证件由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管理。环境监察员证件用印,使用任命监察员的环保委隶属人民政府的钢印。
对不再兼任环境监察员的,发证机关应将其环境监察标志,监察员证件收回。
七、环境监察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予以奖励。
九、对在监督、检查环境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环境监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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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 同 市 献 血 条 例

(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卫生工作者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负责献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临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财政、物价、教育、规划、市政公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和人群聚集区域合理设置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放点,规划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屋或者流动献血车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无偿献血保障系统,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参加应急无偿献血工作。
参加应急无偿献血的单位,应当做好献血者的建档和宣传动员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时,保证及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禁止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隐瞒病史恶意献血。
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业务活动。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
采集血液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定期报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用血计划供血。
市中心血站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提供,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储备工作,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临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采血车辆参照医疗机构专用救护车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血站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应当从血站供血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无偿献血互助金。
无偿献血互助金主要用于临床免费用血的返还、献血者的补助、采供血设备的购置、输血新技术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广等项目的支出。
无偿献血互助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简称亲属)临床用血,应当享受返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费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采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自献血之日起的五年内,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量达到6000毫升的,终身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献血者亲属临床用血,自献血后30日起的两年内,可返还与献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或其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住院用血证明、身份证以及能够确定献血者与用血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在市中心血站献血,在外地就医临床用血后,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条规定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现役军人子女入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5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现役军人子女入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现役军人子女入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做好军人子女入学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工作,关系到军队和社会的稳定。几年来,驻铁部队广大官兵积极参加第二故乡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特别是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出色地完成了各项任务,为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为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创造宽的环境,切实解决他们子女入学的后顾之忧,为推进我市双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现役军人子女人学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在卫国戍边、捍卫国家主权和尊严、推进“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们的子女在入学方面应当受到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军人子女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铁现役(含文职)军官和士官子女。
第四条 做好军人子女入学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工作,关系到军队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立的幼儿园学、初中和高中都要遵守本规定,认真履行为军人子女提供入学方便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可以根据本人及家属的要求选择条件好、培养方便的公立幼儿园,免收建国费、办园补贴和省市示范幼儿园浮动部分费用。
第六条 军人子女入小学、初中,可以跨学区免试就近入学,免收择校费。
第七条 军人子女报考重点高中择校志愿的考生,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可降10分破格录取;报考一般高中自费的考生,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可降10分破格录取。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都要成立军人子女入学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任组长,人事、民政、教育。共青团、妇联、军分区、人武部等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了解和掌握情况,督促检查军人子女入学规定的落实,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九条 对军人子女入学规定落实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市民政局、铁岭军分区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