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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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国中医药生[1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
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精神,为了保护合法经,打击违法经营,做好
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工作,我们制定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准》(以下简称
《标准》),业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广泛宣传本通知,及时将《标准》印发本地中药材专业市
场开办单位。各开办单位要按照《标准》,对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自查整顿,
并将自查整顿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检
查验收。
二、经过整顿,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由开办单位根据《标准》规定
的“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秩序”重新申报审批,先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
生部分别审查同意,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
行办法》(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后,方可继续开办。
核发《市场登记证》可结合换发新证进行。重新申报审批的工作可于1995年
开始,需上报的有关材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
规定。
三、整顿期间暂不审批新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在《紧急通知》下发后,药品
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任何一家单独签发设立
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证照一律无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加强对中
药材专业市场的管理,搞好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顿工作,并于1995年6月30
日前将整顿情况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准
(1995年4月7日制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的要求,
为整顿和规范现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管理,特制定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
准。
一、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程序
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
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分
别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并分别抄送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卫生部
不予受理,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
二、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地区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
门的总体规划,建在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交通便利,
布局合理。
(二)具有与所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和仓储运输及生
活服务设施等配套条件。
(三)有专业市场管理机构、称职的管理人员(其中要有中药材专业管理人员,
或经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主管中药师、相
当于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有经验的老药工)、严格的管理办法。具有
与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人员和基本检测仪器、设备,负责对进入市场
交易的中药材商品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或有经县级以上药品
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熟悉并能鉴别所经营中药材药性的
人员,了解国家有关法规、中药材商品规格标准和质量标准。
(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固定门店专门从事中药材
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
合格证》后,再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然后,
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三证齐全准予进入中药材专业
市场固定门店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三)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摊位从事自产中药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经
所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中药材。
(四)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
须遵纪守法,明码标价,照章纳税。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切
实负起责任,把好审查审批关。
四、中药材专业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
市场的日常管理及安全责任。
(二)对申请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上岗
前的中药材药性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制度。
(三)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假冒伪劣中药材进入市场。
(四)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稳定,保证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五)服从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进场交易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
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见附表)。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动植物药品品种(家种、家养除外,见附表)
;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他药品。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务
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设立进行合理布局。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批准开办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加强行业管理,
并帮助市场开办单位搞好中药材专业市场各项配套设施建设,建立质量检测、市场
信息、业务培训等各项服务工作制度。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该市场的质量检查制度,
对该市场经营品种组织抽验。发现中药材质量有问题的,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
处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市场开办单位建立各项市场管理制度,规
范经营行为,严禁国家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进入市场,查处制
售假冒伪劣的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四)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行业管理、质量监
督和市场管理,保证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在工作中互相扯皮、
推诿、拆台而造成市场管理混乱、假冒伪劣药品充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附表:
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
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蟊、红娘虫、青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
藤黄、生千金子、闹阳花、生天仙子、雪上一支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
花、红粉、轻粉、雄黄。

42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品种

一级:虎骨、豹骨、羚羊角、梅花鹿茸。
二级:马鹿茸、麝香、熊胆、穿山甲片、蟾酥、哈蟆油、金钱白花蛇、乌梢蛇、
蕲蛇、哈蚧、甘草、黄连、人参、杜仲、厚朴、黄柏、血竭。
三级:川(伊)贝母、刺五加、黄芩、天冬、猪苓、龙胆(草)、防风、远志、
胡黄连、肉苁蓉、秦艽、细辛、紫草、五味子、蔓荆子、诃子、山茱萸、石斛、
阿魏、连翘、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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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发布的工种目录为准。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和在企业晋级、享受工资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有关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列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制定职业技能与工资挂钩的具体措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业技能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岗位规范。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从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含学徒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技能的培训;
(三)特种作业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特种作业岗位必备技能的培训;
(四)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五)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在岗人员进行的获得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六)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七)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从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特种作业上岗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方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层次的培训;进行岗位培训,可以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对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者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发给考评员证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建立或者认定的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技师或者高级技师的评审。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湖南省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需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费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七)贷款和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的项目合理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录用未经从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者未经上岗培训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办理录用等手续,并可以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特种作业上岗培训上
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1998年5月4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7〕115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2007〕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11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2007]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11次市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贫困大学生的关怀,切实解决贫困大学生入学难问题,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为帮助贫困大学生顺利入学和加强对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每年由市本级财政安排专项预算100万元及部分社会捐助资金组成。

第三条 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资助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

2、诚实守信,品德优良,生活俭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

3、学习成绩优良,关心公益事业,热爱集体活动。

4、户籍在我市并参加当年高考被二本以上(含二本)省内外大学录取,并将报到就读。

第四条 优先资助新入学贫困大学生中的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新入学贫困大学生当年的进校路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方面,实行一次性现金补助,省内院校每人1000元,省外院校每人1500元。

第五条 贫困大学生在获得大学入学通知书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该生所在的乡、镇、村、居(街道办事处或企业)和所读中学出具。

第六条 各县、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贫困大学生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组织审查。

审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学生名单在所在学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各县、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贫困大学生支付资助资金,并将资助情况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每年6月份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将资助资金分配数额下达到各县、区(市)教育局。各县、区(市)教育局要明确业务科室负责此项工作,市级拨付给各县、区(市)的贫困大学生资助资金如有剩余,可滚存下年使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巧立名目套取资助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资助专项资金。

第八条 各县、区(市)认真做好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审查和发放工作,建立受资助学生档案制度。市教育局要加强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并制定资助资金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及时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