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9:0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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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11〕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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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尚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定等都需要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后,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定。因此,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今明两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June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40)

Whole Doc.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various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nd decided to be revis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October 1993,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n the Regul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January 1994, it is clearly defined that the
method for the levying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 is still not
mature and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is still in an experimental stage, the
method for the calculation and the levying of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ax-paying period shall be
stipulated in light of common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 on the basis of following thorough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Therefore,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it is decided that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is and next years.



1994年6月20日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毁林开采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材料或者上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四条 设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均设立“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为举报违法采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参照机关单位作息时间,保障举报通讯畅通。
第五条 “12336”举报服务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交办单》移交查处机构。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人现场举报违法开采正在进行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查处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 “12336”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现场举报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事实认定书》,将相关的情况反馈至“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举报属实的由“12336”工作人员通知举报人办理《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按1:1支付,由市财政部门每年预拨付50万元到市国土资源部门专项资金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举报人举报违法采矿每宗奖励4000元至4万元。举报人凭《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取举报奖金。
第八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确认标准为:经查实确属违法采矿的奖励金额每宗不低于4000元,违法采矿已出矿的每宗不低于1万元。其中奖励金额1万元以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认定,1万元及以上的需由查处机构认定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同一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原则上对第一顺序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自受理单位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金,逾期没有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查处机构确认举报违法采矿属实或处于前期开采准备阶段的,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当地镇政府并报告县级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查处结案,并形成结案报告报送受理机构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对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查处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回复受理机构并报告当地政府,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