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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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0〕 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入园难”问题,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发展学前教育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学前教育是终身学习的开端,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特别是新世纪以来,我国学前教育取得长足发展,普及程度逐步提高。但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是各级各类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教育资源短缺、投入不足,师资队伍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入园难”问题突出。办好学前教育,关系亿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努力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必须坚持改革创新,着力破除制约学前教育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必须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为幼儿和家长提供方便就近、灵活多样、多种层次的学前教育服务;必须坚持科学育儿,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学前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突破口,作为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民生工程,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提供“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加大政府投入,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幼儿园。不得用政府投入建设超标准、高收费的幼儿园。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街道、农村集体举办幼儿园。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小区规划不予审批。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城镇幼儿园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
努力扩大农村学前教育资源。各地要把发展学前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从今年开始,国家实施推进农村学前教育项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地方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联合办园,人口分散地区举办流动幼儿园、季节班等,配备专职巡回指导教师,逐步完善县、乡、村学前教育网络。改善农村幼儿园保教条件,配备基本的保教设施、玩教具、幼儿读物等。创造更多条件,着力保障留守儿童入园。发展农村学前教育要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合理布局,有效使用资源。
三、多种途径加强幼儿教师队伍建设。加快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热爱儿童、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教师队伍。各地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生师比,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逐步配齐幼儿园教职工。健全幼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2010年国家颁布幼儿教师专业标准。公开招聘具备条件的毕业生充实幼儿教师队伍。中小学富余教师经培训合格后可转入学前教育。
依法落实幼儿教师地位和待遇。切实维护幼儿教师权益,完善落实幼儿园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机制和社会保障政策。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按国家规定实行工资倾斜政策。对优秀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表彰。
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办好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建设一批幼儿师范专科学校。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扩大免费师范生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积极探索初中毕业起点五年制学前教育专科学历教师培养模式。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培训体系,满足幼儿教师多样化的学习和发展需求。创新培训模式,为有志于从事学前教育的非师范专业毕业生提供培训。三年内对1万名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进行国家级培训。各地五年内对幼儿园园长和教师进行一轮全员专业培训。
四、多种渠道加大学前教育投入。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未来三年要有明显提高。各地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办园和捐资助园。家庭合理分担学前教育成本。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中西部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发展学前教育和学前双语教育。地方政府要加大投入,重点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学前教育管理。严格执行幼儿园准入制度。各地根据国家基本标准和社会对幼儿保教的不同需求,制定各种类型幼儿园的办园标准,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完善和落实幼儿园年检制度。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分类治理、妥善解决无证办园问题。各地要对目前存在的无证办园进行全面排查,加强指导,督促整改。整改期间,要保证幼儿正常接受学前教育。经整改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办园许可证。整改后仍未达到保障幼儿安全、健康等基本要求的,当地政府要依法予以取缔,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六、强化幼儿园安全监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幼儿园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安全设施建设,配备保安人员,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建立全覆盖的幼儿园安全防护体系,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指导。幼儿园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幼儿园所在街道、社区和村民委员会要共同做好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
七、规范幼儿园收费管理。国家有关部门2011年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加强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完善备案程序,加强分类指导。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加强收费监管,坚决查处乱收费。
八、坚持科学保教,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加强对幼儿园保教工作的指导,2010年国家颁布幼儿学习与发展指南。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健康成长。加强对幼儿园玩教具、幼儿图书的配备与指导,为儿童创设丰富多彩的教育环境,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研究制定幼儿园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建立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管体系。健全学前教育教研指导网络。要把幼儿园教育和家庭教育紧密结合,共同为幼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九、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统筹协调,健全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形成推动学前教育发展的合力。教育部门要完善政策,制定标准,充实管理、教研力量,加强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学前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幼儿园建设发展。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制定支持学前教育的优惠政策。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要落实城镇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幼儿园的规划、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幼儿园教职工的人事(劳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政策。价格、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综治、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整治、净化周边环境。卫生部门要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民政、工商、质检、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妇联、残联等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家庭教育、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宣传指导。充分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建立社区和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和监督的机制。
十、统筹规划,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各省(区、市)政府要深入调查,准确掌握当地学前教育基本状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适龄人口分布、变化趋势,科学测算入园需求和供需缺口,确定发展目标,分解年度任务,落实经费,以县为单位编制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有效缓解“入园难”。2011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行动计划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地方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解决“入园难”问题的责任主体。各省(区、市)要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学前教育作为督导重点,加强对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督导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组织宣传和推广先进经验,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学前教育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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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5号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和设置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具体包括下列广告: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部门负责依附于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园林绿地修建的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车体发布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单位牌匾、公益性户外广告,各类墙体户外广告,各种临时性、流动性户外广告,各类条幅、汽球、彩虹门等户外广告,利用建设工地围挡墙体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公用事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警、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必须具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到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和户外广告登记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其中,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商品的户外广告,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之前,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到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单位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三)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效果图。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对具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使用权、地点和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广告设计施工方案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批准设置。广告发布单位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后,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利用各类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为一至五年。利用彩虹门、条幅、彩旗、汽球、宣传车等发布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至七天。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到市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工商部门对具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或业务范围、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其他法定批准文件、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户外广告内容。
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市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缴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重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经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市工商部门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三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主要地段利用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广告场地或设施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多媒体户外广告,可能因噪声污染影响单位或居民生产、生活或办公秩序的,广告发布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污染的设备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多媒体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工商部门批准的广告内容外,不得转播中央、省、市电视台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及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等种类的视听节目。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涉及市领导公务活动的,需经市领导所在办公部门同意。
多媒体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到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广告样件,应包括多媒体广告内容光盘。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语言文字应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进行维护和清洗保洁,确保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
第二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责令户外广告发布单位限期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内容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及市政公用设施、橱窗、门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朝阳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暂行规定》(朝政发[2012]16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多媒体户外广告不依法申报环境噪声排放事项、多媒体户外广告播放批准内容以外的视听节目的,由市工商、环境保护、广播电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出。
第三十一条 工商、公用事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用事业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朝政发[2012]36号文件)同时废止。






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5号


1990年7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新发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