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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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明确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等,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应遵循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或有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一方房屋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依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时,应征得各所有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的修缮,可自行修缮,也可委托其他有修缮能力的单位修缮。办理修缮的具体事宜,各房屋所有人之间可协商确定一代表人具体负责。其中,委托修缮的,委托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的约定,向被委托方缴纳修缮
储备基金,修缮储备基金原则上按修缮费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的需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治理。

第十二条 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的,所需修缮费用依照下列原则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各房屋所有人所占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分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50%,其余50%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等所支付的费用和其残值的回收,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四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修缮等费用,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付。一方房屋所有人因故暂时无力支付修缮等费用的,可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其他房屋所有人垫付部分或全部修缮等费用。垫付的修缮等费用
,必须按书面协议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偿还。

第十五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予以制止。如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因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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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279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 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样

  出口羊绒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和样品处理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和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出口羊绒须由商检人员到现场,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抽取品质样品的同时须抽取炭疽菌的样品。

  第十三条 商检人员取样完毕后,立即对软包或硬包进行签封。

  第十四条 检验

  (一)公量: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计算、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规定的公式计算。

  (二)品质:SN0105-92和SN0106-92标准。出口干梳绒、无毛绒必须检验粗毛率、杂质率、平均长度、实测回潮率、实测含脂率、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出口过轮绒、水洗绒必须检验净绒率(A.C.W.C.)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

  (三)检疫:出口羊绒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疫。

  (四)非动物纤维含量按GB2910-82和GB2911-82检验。

  (五)其他动物纤维含量按下述方法检验。

  A.显微镜投影仪法;

  B.扫描电镜法;

  C.FSS溶液扩张法。

  第十五条 重新检验: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可扩大取样后再行检验,仍不合格的,允许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并重新报验。重新报验时须附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检验只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检: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检验有效期:出口羊绒均为半年。

 

              第五章 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羊绒,根据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查验签封、包装唛头、批次、数量。必要时尚需查验羊绒质量是否与换证凭单相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局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信用证多次展期、换证凭单过期的出口羊绒,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并须对羊绒质量进行抽验,确保出口羊绒质量。

 

           第六章 确定检验结果、出具单证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和有关质量规定的羊绒,出具检验合格单。合同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非安全项目和非掺杂使假的羊绒,如经外商确认,商检可出具实际检验结果单,商品名称用XX羊绒,并在该名称之后注明不正常项目实测数值。

 

              第七章 样品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将每批羊绒的检验样品,及时做好记录卡,存放于符合要求的样品室内,码放整齐,做到能随时调样。

  第二十四条 所存样品须放防虫药,防止损坏。

  第二十五条 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半年。涉及索赔争议的样品须保存至结案为止。

 

           第八章 原始记录、统计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出口羊绒检验人员应及时做好取样、检验、查验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质量分析总结,商检机构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收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2.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附件1:        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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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 │ 生产 │ 出口 │ 出口 │   │  不合格原因  │   │

│ 规格 │ 厂家 │ 公司 │ 国别 │吨/批├────┬────┤金 额│

│    │   │   │   │   │合同指标│实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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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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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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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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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

│ 品名及规格 │生产厂家│出口公司│出口国别│批数│数量│金额│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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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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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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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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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     填表: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进步,加快我市建设科技成果市场转化,加强建设领域示范工程管理,通过示范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经济的技术与产品,提高本市建设科技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建设部、区建设厅示范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建设领域“四新”(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科技成果和新技术集成应用,实现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形成工程科技示范作用,推动我市建设科技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审查、批准实施、建设过程管理、称号授予全过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批准实施、跟踪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授予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示范工程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类型:

  (一)市政公用示范工程;

  (二)节能省地型建筑示范工程;

  (三)低能耗建筑示范工程;

  (四)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包括综合类和专项类);

  (五)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第六条 示范项目申报原则上采用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分项批复、分批公布原则,每季度公布一次。申报自治区建设厅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获得列入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中的示范项目择优推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时印发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明确当年重点推广的示范类型以及示范项目的数量。

  第七条 示范项目可以由建设或设计、施工、监理、科研单位申报,也可以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科研等单位自由组合若干家单位联合申报;

  第八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示范项目要有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手续,已落实建设资金,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资质;

  (二)项目条件应达到各类示范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三)示范项目应是全市范围内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建设工程;

  (四)申报示范项目的规模:民用建筑工程应满足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含5万m2)的居住小区(组团)建筑,或建筑面积在10000m2以上(含10000m2)的单体建筑。市政工程可以是城市道路工程或是城市景观亮化节能工程,也可以为城市桥梁工程。

  第九条 凡采用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限期使用或淘汰产品与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申报示范项目。

  第十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技术资料,包括:1、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2、相关的设计文件;3、示范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或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先进适用技术的证明文件;4、工程立项核准文件、申报单位的资质等证照复印件;5、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示范项目计划进度及保障措施、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示范项目推广应用成套新技术体系的编制计划等内容。上述技术资料应统一装订成册。

  (三)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将申报书与其它相关文件、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和批准: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达到申报条件和示范标准的项目给予示范项目立项(优先考虑应用多个技术集成的项目);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三)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报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积极申报示范项目,获得立项批准的示范工程将给予以下鼓励政策:

  (一)在工程报建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优先给予办理各项报建手续;

  (二)对实行示范项目的建设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标的,可给予资金奖励。奖励标准根据示范项目的科技含量以及关键性成套技术应用的情况进行量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三)示范工程在参与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中,优先考虑;

  (四)在每年的城建计划中优先推荐示范工程(小区)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

  (五)优先推荐申报区建设厅、建设部示范项目,争取区财政厅,财政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后,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在实施示范分项工程关键技术前及完成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四条 凡列入示范项目的工程(包括自治区的示范项目)在日常监管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已批准的示范项目设计方案在示范项目中的具体实施情况和质量达标情况。同时,为加强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定期组织一次对示范项目的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至少一年以上,申报单位方能提出示范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示范项目考评验收,示范项目考评验收专家组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对该示范项目应用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通过考评验收的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示范项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授予“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称号,由申报单位挂牌明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示范项目考评验收时,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有关文件;

  (二)《示范项目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三)示范项目施工总结报告(包括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保证措施、新技术应用、综合分析实施技术示范意义及推广应用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示范项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单项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

  (五)示范项目综合效益分析报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新技术应用质量保证资料(各单项示范技术的出厂证、合格证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技术摄像光盘;

  (八)示范项目总结出的推广应用指南。

  第十七条 示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评估结果凡出现过项目实施达不到示范项目条件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的;

  (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内未申报考评验收的;

  (四)未获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起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申报单位承担申报、评审、专项审查、组织验收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