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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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2002年)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玉堂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防治施工扬尘、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筑工程造价。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迸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圈挡高度不低于1.8米。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每天定时对施工现场路面进行洒水。

 第十条 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自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

 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多层、高层建筑物内的垃圾必须袋装清运,严禁向外扬弃。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得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环保、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以175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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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仓储保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仓储保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现发布仓储保管合同示范文本(GF-90-0601),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0年7月19日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
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
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
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
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
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
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
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
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
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
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
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
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
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
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
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
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
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
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
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
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
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