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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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两证”)工作,完善农村村民宅基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手续,加强农村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使用的农村村民住宅的登记和核发“两证”。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宅登记和核发“两证”工作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办理,禁止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广东省规定标准,对宅基地面积超过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在办理登记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好当前农村用地,建房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六条 申请核发“两证”的住宅所有权人,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依法可以拥有农村住宅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依据)一宅的条件,所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核发“两证”:
  1. 在村集体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设的。
  2. 在村集体安排的政府征地回拨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上建设的。
  3. 在祖屋上拆旧建新的。
  4. 依法继承取得的。
  5. 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转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原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
  6.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港澳台同胞及归国华侨等按规定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设的。
  (二)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住宅暂缓核发“两证”:
  1. 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请登记的。
  2. 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的。
  3.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
  4. 违法违章占地未处理结案的。
  5. 用地批准已满一年未建房的。
  6. 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住宅不予核发“两证”:
  1. 所有权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章第(一)项第4目、第5目、第6目三种情况除外)。
  2.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3. 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的。
  4. 除继承外,农村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和住宅登记发证的。
  5. 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6. 土地来源不合法的。
  7. 法律、法规、法章和政策规定不在予核发“两证”的。
  第七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应严格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过广东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1982年2月12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且房屋未拆迁、改建、翻建过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超过广东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5元/平方米处罚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发证,并在土地登记簿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数。超过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倍以内的,以后分户时安排宅基地要扣减超标准部分的面积;超过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倍以上的,以后分户时村集体不得为其另行安排宅基地。
  (三)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不予补办手续,不予确权发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以下程序登记发证:
  (一)登记申请。
  1. 宅基地登记申请由宅基地的权利人(户主)以书面方式向所在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
  2. 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调查表》。
  (3)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4)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使用的宅基地,超过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需提交超面积处罚材料。
  (5)1987年1月1日以后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需先补办用地手续后,再申请登记发证。
  (6)其它有关权源材料。
  (二)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
  1. 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受理登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开展地籍调查,查清申请登记的宅基地的权属、界址、用途、坐落等相关情况,并依据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2.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上报的材料进行权属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公告与复查。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经审核,对拟予登记的宅基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的宅基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复查。
  (四)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
  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者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的拟予登记的宅基地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注册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收费标准。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只按标准收取印花税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
  第十条 《房地产权证》依照以下程序登记发证:
  (一)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人应向辖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房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登记申请书》。
  2. 《集体土地使用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3. 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机构出具的村民住宅规划验收证明。
  4. 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5. 其他有关材料。
  (二)村民住宅测绘。
  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材料后,对申请登记的村民住宅进行现场测绘和调查。
  (三)初审、公告与复查。
  经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初审,对拟予登记的村民住宅由辖区房产管理机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的拟予登记村民住宅,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复查。
  (四)核准记载于登记簿和颁发《房地产权证》。
  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住宅所有人和他项权利者、对公告的拟予登记的村民住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
  (五)收费标准。
  免收登记费,测绘费、印花税和工本费按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籍发〔2009〕176号)精神,核发“两证”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惠城区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核发“两证”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含在建)村民住宅必须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规划、用地、报建、验收等法定程序,确保村民住宅建设依法、规范、有序。凡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办事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宅不得非法买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的,其转让、受让方视为已按一户一宅标准取得了宅基地,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改变使用功能的,需报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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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劳改劳教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
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
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遵循科学、创新原则,探索建立适合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