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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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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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民办普通高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建立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支持内容)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下列项目:

  一、鼓励、扶持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发展;

  二、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发展,支持全市性的重大教育改革;

  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四、奖励和表彰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给予资助。

  第三条第一、四款采取项目申报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由市教委根据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

  第三条第三款由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第三条第一款的申报程序及内容:

  1、市教委根据民办高校发展规划,定期确定、发布鼓励和扶持民办高校发展的具体项目;

  2、民办高校根据市教委发布的项目,直接向市教委申报;

  3、项目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

  二、第三条第二、三款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款申报表彰或奖励的项目,应按市教委公布的表彰或奖励的类别和办法申报。

  第六条(项目受理)

  一、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评议(相关项目评议或奖励办法、标准由市教委另行公布)。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对评议通过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或奖励数额及具体拨款计划和形式,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区县教育主管部门。

  二、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三、表彰或奖励资金按奖励办法规定发放。

  第七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项目管理)

  市教委对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结束后的财务审计,项目实施结果的综合评价等。

  第九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11]15号


  为加快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步伐,规范兽医从业行为,强化兽医人才支撑,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规定,现就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

  实行执业兽医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我国高度重视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建立和完善执业兽医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是规范兽医服务行为、促进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基本要求;是构建现代兽医制度、加强兽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兽医职业化发展、转变动物疫病防控方式的重大举措。近年来,农业部和各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建立健全执业兽医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全国已有10829人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17802人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并成立了中国兽医协会,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迈出了坚实步伐。但是,目前我国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兽医事业发展需要还存在较大差距,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步伐,规范兽医从业行为,充分发挥执业兽医队伍在防控动物疫病和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为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提升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打下坚实基础。

  二、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准入制度

  (一)明确执业兽医从业范围。这是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的基础。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保健机构、动物隔离场、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水产原良种场等单位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以及动物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兽医人员,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我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全面实行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水产养殖企业、动物屠宰场、实验动物饲养场、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从事兽医服务的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鼓励将其纳入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范围,提高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要逐步纳入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范围,提高兽医公共服务能力。

  (二)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的关键。要健全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规章制度,科学设置考试科目和命制考试试题,切实加强命题专家队伍和考试考务队伍建设,创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组织管理模式。要组织研究制定兽医临床技能考试办法,明确兽医临床技能考试方式方法,提高执业兽医临床操作能力考核水平。要抓紧制定执业兽医队伍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均衡地推进执业兽医队伍建设。要加强兽医教育认证制度研究,推动兽医教育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有效衔接。

  三、建立健全执业兽医注册管理制度

  (一)强化执业兽医注册管理。执业兽医注册是兽医从业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依法在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才能从业。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执业兽医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执业兽医注册管理具体措施,明确本地区执业兽医注册时间进度安排,妥善处理好现有动物诊疗机构兽医服务人员注册问题。

  (二)规范执业兽医注册行为。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把握执业兽医注册条件,严格规范执业兽医注册程序,确保执业兽医注册公平公正。在执业兽医注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标明的类别,明确执业兽医从事兽医服务活动的范围。对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水生动物类考试成绩合格的,只能注册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服务。

  四、建立健全执业兽医从业管理制度

  (一)规范执业兽医从业活动。健全完善执业兽医从业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执业兽医职业道德规范和操作技术规范,明确执业兽医基本行为准则。规范动物诊疗病历和兽医处方管理,建立健全动物诊疗纠纷调处机制,尊重和保护执业兽医的处方、诊断和治疗权利。强化执业兽医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义务,充分发挥执业兽医在动物疫情报告和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引导执业兽医加强兽医科普知识宣传,普及兽医政策法律、动物防疫、兽药安全使用和动物福利知识。要加快培育动物诊疗市场发展,支持执业兽医到基层执业,鼓励执业兽医到农村开展志愿兽医服务。

  (二)强化执业兽医从业监管。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业兽医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执业兽医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义务、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技术操作规范以及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清理整治,规范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禁止“无证行医”、“借壳行医”和“游医”行为。

  (三)创新执业兽医管理制度。要研究构建执业兽医从业诚信体系,全面记录执业兽医履行法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技术能力提升情况,以诚信记录为主要依据,组织对执业兽医从业行为进行定期考核。加快执业兽医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整合执业兽医资格准入、注册管理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执业兽医管理信息平台,努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要建立健全兽医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兽医协会在执业兽医制度建设中的作用。

  五、探索建立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制度

  持续的教育培训是提升执业兽医能力的基本要求。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执业兽医继续教育,有序开展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建立执业兽医终身动物医学教育机制。要根据执业兽医继续教育特点和规律,探索构建组织多元化、形式多样化、内容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充分利用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兽医政策法律、新技术、新成果培训,不断提升执业兽医服务水平。

  六、加强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组织领导

  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是兽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作为夯实兽医事业发展基础、构建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精心谋划、统一部署,加快推进、长抓不懈。要抓紧研究制定兽医师法及其配套规定,建立健全执业兽医管理法律制度体系,推进执业兽医管理法制化进程。要加强执业兽医管理工作机构建设,抓紧设置专门的执业兽医管理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管理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大宣传引导,努力为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