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6:03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028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拟定的《自治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要积极指导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三农”的力度,确保春耕备耕物资的完全供应。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大农户与各金融单位之间的协调和服务力度,搭建信用合作平台,贯彻落实好各项金融支农政策,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
附: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充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更好地支持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发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三农”的作用,稳步推进农村信用村镇建设,确保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和利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第二章 各级党政的职责
第五条 广大农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班子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信用贷款信用评定及贷款组织。
第六条 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督促、指导、协调与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户合理的贷款需求。
(一)营造“开拓创新、互帮互学、赶学比超”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加大国家对支农政策的宣传力度,督促农村信用社端正服务方向,牢记为“三农”服务的办社宗旨,主要以农户小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为主,切实帮助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
(三)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农村信用社通力协作,形成合力,营造“政府搭台,信用社唱戏,银监局监管,人民银行指导”的长效机制,使地方政府与金融部门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四)协助人民银行、银监局大力实施农村信用工程,全力支持“信用户、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创建工作,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依法打击、取缔农村高利贷及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的行为,教育农民诚实守信,实现农民、信用社的“双赢”。
第七条 及时调整、充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领导职责和年度考核目标并落实责任到人,明确奖惩办法。对协助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对工作不力者给予处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使农村资金良性循环,促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人民银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昌吉中支)要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政策服务作用,用再贷款撬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发展。
第九条 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帐”的管理原则。
(一)再贷款限额80%下达到县(市)支行,限额为指令性计划,任何时点不得突破。
(二)支行根据所辖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营运实际(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不低于40%),在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重点解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三)期限的确定要贴近农户农业生产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借有还(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经支行或中支审批展期,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指导所辖农村信用社设立再贷款台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支行要积极做好农户贷款证的发放工作,强化调研与服务,督促、支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测算农村资金需求大帐,按照农时季节和农户生产需求,安排贷款,摆布资金,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为着力点,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重点支持农民立足本地资源发展成本低、见效快的种养业,对有市场、有销路、科技含量高效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信贷资金的有效配置,切实提高资金投放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要深入调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协助当地银监部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加强对农村信用户的评审和授信额度的确定,积极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工作,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好服务。
(三)对农村信用社因存款下降或自身资金不足,制约或影响支农贷款投放的,要及时给予再贷款的支持。
第十一条 人行各支行要建立与当地银监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机制,健全完善对再贷款和小额信用贷款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正确处理加大再贷款扶持力度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强化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管力度,确保再贷款资金高效运转,维护央行资产安全。
(二)将辖内农村信用社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管、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督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的服务方向,监督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是否真正贯彻农户自主申请、自主运用、自主还贷的原则,监督利率执行情况,尤其是用再贷款发放农户贷款的利率执行情况,重点考核借入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是否增加,支农服务功能是否增强,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管理是否有所改善的情况。
第四章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督农村信用社的内控、风险和法人,更要监督农村信用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在农业资金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他行业。
第十三条 督促农村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紧紧依靠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力量来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贷款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切忌“嫌贫爱富”思想,不可将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与入股金额的多少挂钩。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根据自身经营宗旨和服务方向,担负起支农主力的重任。鼓励农民自愿入股基础上,扩大入股面,充实资本金,大力吸收存款资金,壮大支农实力,以保障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供给。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中央一号文件支农政策,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作,搞好服务,想方设法增加存款总量,增加贷款规模,尽最大努力支持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要健全完善各项内控制度,设立再贷款专户,强化支农再贷款台帐管理,用好、用足和用活再贷款,农户贷款累放额不得低于再贷款累放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比例力增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比上年提高5-7个百分点,真正体现再贷款的支农服务方向和政策效应。
第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自身资金状况等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一般小额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1年,其他农户贷款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要完善利率浮动方式,体现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杠杆的政策支持作用,贷款利率应根据每笔贷款的具体用途和实际周期确定,不搞“一刀切”。结合农户种养业成本等因素,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客观界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的上浮幅度,按现行利率政策,浮动幅度不得超过70%,要对传统种养业、贫困户贷款利率尽可能地少上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行昌吉中支在全辖范围内灵活调剂、合理摆布和充分利用再贷款,拟将再贷款限额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落实情况挂钩。中支视各县(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作为调增或调减支行下一年度再贷款限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未真正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将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
(一)新增贷款中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二)农户贷款累放额低于再贷款累放额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的。
(四)对小额农户贷款利率一浮到顶或浮动比例较高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监管分局负责完善和解释,并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1983年12月27日,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 裁 委 员 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 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
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汇局:
现将《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到期国债数量大,附息国债品种多,计息方式复杂。为了确保做好全年国债兑付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银行、邮政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各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兑付,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作为国债兑付工作的宗旨,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兑付政策,落实兑付措施。
二、做好国债兑付岗前培训工作,使柜台人员熟练掌握国债兑付条件和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群众等兑时间。在实物国债兑付中,树立高度反假防假意识,提高鉴别假券能力,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国债兑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国家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要求各国债兑付经办单位把做好兑付工作作为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以确保国债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
一、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1999年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品种包括:
1.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
3.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
4.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
5.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
三、1999年到期国债利息计算及兑付有关规定:
1.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期限3年,于3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4.5%;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期限3年,于8月6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0.96%。
无记名国债的现券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证券经营机构办理。无记名国债的托管券面兑付,在各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当地托管库的券面核验无误并接收后,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2.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

凭证式国债的兑付,投资者需持“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到原购买网点办理。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对月对日持满二年)时不收取兑付手续费;发行期后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兑付期开始后,一律不收取兑付手续费。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期限2年,于1月22日到期,以面值金额兑付。记账式国债的兑付,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4.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从4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5.86%。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以上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四、1999年办理付息手续的附息国债及有关规定:
1.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五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11.83%,6月14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2.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六期)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8.56%,11月1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二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9.78%,9月5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4.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专项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6.8%,5月18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5.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十年期附息债(第一期),年利率5.5%,9月4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6.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十年期附息债(第二期),年利率5.2%,12月2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7.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5.01%,12月23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8.1998年向商业保险公司发行的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5.68%,11月4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9.1996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3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10.1997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22日起支付第二年利息。
11.1998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5.85%,11月20日起支付第一年利息。
记账式国债的付息,实行场内付息,由交易场所办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附息国债的付息,通过中央公司办理;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以上各类附息国债的付息日期如遇节、假日均顺延。
五、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类国债,1999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不加计利息。
六、1999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按年付息手续费的拨付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