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8:52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资料;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提交年度报告时缴纳。”
  三、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
  4、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5、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六、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省内跨地区运送遗体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向死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将遗体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和第二款中的“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九、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3、删除第三十七条。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0号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8日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两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学校应当将接收学生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施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不得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小学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并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置、调整方案撤销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或者变相集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办学、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吸收社区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人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课程标准、教学计划,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三十八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或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六)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六)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七)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或者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五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系;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