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25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拒绝其2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停止该单位2年内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如此结婚法律不许
——公公和儿媳的婚姻不能一律有效

资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郭昌明

近来媒体报道了,扬州高邮市59岁的丁老汉(以下称丁老汉)取已离婚的大儿媳为妻(以下称大儿媳),小孙子(以下称小孙子)相应变成“儿子”一事。社会上对此事评价褒贬不一。法学界部分人士认为,此事合法不合情。
对此事不合情的部分,笔者不持异议,但是此事是否合法却值得商榷。
如果大儿媳没有为丁老汉生下小孙子,此事合法。因为大儿媳在与丁家大儿子离异后,从法律上讲,无论是在夫妻关系上,还是亲属关系上,均与丁家没有丝毫联系。
如果大儿媳为丁老汉生下了小孙子,由于大儿媳与小孙子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所以丁老汉与大儿媳婚姻就变得复杂起来,为法律所不许。
一、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
从伦理上讲,由于大儿媳与小孙子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所以只要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就会违反社会伦理,为社会公序良俗所不许,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
二、违法了强行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应当和谐统一,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来破坏法律秩序。在家庭关系领域,这种法制的和谐统一体现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上。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祖(外祖)父母和孙(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两种权利义务有着质的不同。
如果允许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就会产生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法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会发生严重紊乱,法制的统一将会遭到严重破坏。
1、 从丁老汉对小孙子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不合法。
大儿媳与小孙子是母子关系,当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后,丁老汉与小孙子的关系就变成了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和继子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丁老汉对小孙子存在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客观上的直系血亲关系,决定了丁老汉与小孙子只能是爷孙关系。根据《婚姻法》关于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小孙子的生父母俱在的情况下,丁老汉对小孙子之间,不存在这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由此带来了一个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丁老汉对小孙子究竟有没有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义务?
2、 从大儿媳对小孙子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不合法。
丁老汉与小孙子是爷孙关系,当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后,大儿媳与小孙子的关系就变成了继祖母与继孙子的关系。《婚姻法》没有规定继祖母与继孙子权利义务,也就是说丁家大儿媳与小孙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客观上直系血亲关系,决定了大儿媳与小孙子只能是母子关系。根据《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大儿媳对小孙子存在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义务。由此又带来了一个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大儿媳对小孙子究竟有没有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义务?
3、 从小孙子对丁老汉、大儿媳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不合法。
丁老汉与大儿媳的婚姻,让小孙子的生母变成继祖母,爷爷变成继父。这时再一次带来一个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小孙子在家庭的权利义务上究竟是将丁老汉和大儿媳视为父母,还是视为祖父母?
综上,丁老汉与大儿媳的婚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而且还违反了强行法,产生了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严重破坏法律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透过本案,我们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一个丁老汉和大儿媳的婚姻因违反了法强行法而无效的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自觉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每一个公民的应尽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