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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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
  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加强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1、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3、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4、监理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5、其他需要招标的监理工程项目。
  (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四)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
  (五)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六)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招标
  (一)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的工程招标机构。
3、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必须是招标单位的专职人员。
4、主要人员具有类似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掌握招标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代理招标。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招标人在监理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活动,选择投标人。
2、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人。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2、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工程建设设计文件基本能满足编制监理投标文件需要。
  (五)工程建设监理招标的方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2、邀请招标。招标人向符合资质条件的3个以上(含3个)监理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3、对抢险救灾工程、保密工程、有特殊专业性和技术要求的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委托监理。
  (六)招标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1、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登记表。
2、编制招标文件。
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4、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投标人。
5、向审核后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发放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6、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7、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8、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9、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送市招标办备案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与中标人签订监理合同。
  (七)招标文件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内容、规模、地点、概算、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业务。
3、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食宿等)。
4、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5、监理检测手段及设备,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6、必要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7、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
8、投标须知。
9、评标标准和方法。
10、其他有关事项。
  (八)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
  (九)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擅自更改或补充,如确需变更或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市招标办备案。补充通知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效力。
  (十)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投标
  (一)监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是响应监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具备法人资格的监理企业。
  (二)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地进杭的投标人应提供允许在杭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备案文件。
2、投标申请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3、企业简历。
4、检测设备一览表。
5、近年来主要的工程监理业绩。
6、法律、法规或招标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证明文件。
  (三)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出规定。
  (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综合说明书。
2、监理大纲。
3、现场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职称、受过哪一级监理培训、上岗证情况,并确定驻地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4、总监(驻地)的个人简历,总监(驻地)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证、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
5、投入本工程的检测设备一览表。
6、近3年来监理的类似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7、监理费报价及测算依据。
8、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1个一等工程项目或2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经建设单位同意,由监理公司报市建委或省建设厅备案,可在3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1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3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七)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费报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执行。
  (八)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得超过监理费报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自行退出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九)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十)投标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印鉴(须附委托证明),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后加盖公章,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文件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更正补充(密封、盖章)。
  四、开标、评标和定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作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启封投标文件。
  (二)开标应当在投标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三)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五)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六)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七)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八)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不得参加评标。
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2、投标文件无单位法人公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须附委托证明)。
3、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4、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5、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人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的报价竞争的。
  (九)监理单位与招标人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有股份等经济利益关系,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十)投标书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应作废标处理。
  (十一)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三)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是指通过符合性和响应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以监理大纲、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构成、业务技术水平、监测设备、企业资质情况和业绩、监理费报价等多个因素为评价指标,按照资信业绩及能力6—30分,监理组织、措施、手段13—60分,商务0—10分进行记分,按总分排列优劣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十四)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不超过3名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确认。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十五)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十六)招标人应在定标后的15日内将经过市招标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发给中标人,同时通知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人。
  (十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监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采用国家建设部、工商局颁布的示范文本,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一份副本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监理费支付担保。
  (十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九)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五、附则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由市招标办责令改正。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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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报表报送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报表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505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全国性非银行
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别是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及时监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经营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类报表的报送内容、时限和方式。
一、增加报送总行的月报表内容。
(一)在银发[1996]315号文规定的报送总行的各类报表的基础上,增加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到期债务支付情况月报表(详见附一)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情况汇总月报表(详见附三)。
(二)原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统计月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损益表、年终利润分配表和××公司非现场检查报表指标考核表应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收集、汇总后上报总行非银行金
融机构监管司。
二、调整银发[1996]315号文规定的各类报表的报送时限。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汇总上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检查统一报表磁盘格式由季报改为月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必须于每月15日前将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检查统一报表磁盘格式、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情况汇总月报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其他各类月报表及简要分析报告报送总
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
(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月报表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
三、报送方式。在非现场检查电脑网络未开发前,各类报表以磁盘和报表两种方式(快件邮递)报送。各类报表的磁盘文件应按照标准的报表设计,格式为美国微软公司EXCEL文件格式。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9月月报表的报送工作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中未调整的非现场检查的有关事项仍按照银发[1996]31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督促辖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时、真实、准确地填报各类报表。对报送不及时、不准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全科目”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仍按银发[1996]335号和银发[1997]4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一:到期债务支付情况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28表
填报单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万美元
-------------------------------------------------------
人民币项目 |本月|预计下月| 外汇项目 |本月| 预计下月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个人债务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金融机构债务|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其他机构债务|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国际金融租赁 | |
---------------|--|----|------------------|--|---------
期初支付缺口小计 | | |期初不能支付的到期外汇转贷款 | |
---------------|--|----|------------------|--|---------
| | |到期不能支付的信用证下应支付额 | |
---------------|--|----|------------------|--|---------
本期新增到期个人债务 | | |到期不能支付的对外担保应履约额 | |
---------------|--|----|------------------|--|---------
本期新增到期金融机构债务 | | |到期不能支付的其他到期外债 | |
---------------|--|----|------------------|--|---------
本期新增其他机构债务 | | |期初支付缺口小计 | |
---------------|--|----|------------------|--|---------

本期新增到期债务小计 | | | | |
---------------|--|----|------------------|--|---------
本期应付到期债务合计 | | |本期新增到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 |
---------------|--|----|------------------|--|---------
| | |本期新增到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 |
---------------|--|----|------------------|--|---------
债权回收 | | |本期新增到期国际金融租赁 | |
---------------|--|----|------------------|--|---------
资产变现 | | |本期新增到期外汇转贷款 | |
---------------|--|----|------------------|--|---------
新增存款 | | |本期新增信用证下应支付额 | |
---------------|--|----|------------------|--|---------
同业拆入 | | |本期新增对外担保应履约额 | |
---------------|--|----|------------------|--|---------
其他支付资金来源 | | |本期新增其他到期外债 | |
---------------|--|----|------------------|--|---------
本期已落实支付资金合计 | | |本期新增到期应付外债小计 | |
---------------|--|----|------------------|--|---------
| | |本期应付到期外债合计 | |
---------------|--|----|------------------|--|---------

期末不能支付的到期个人债务 | | | | |
---------------|--|----|------------------|--|---------
期末不能支付的到期金融机构债务| | |本期已落实支付资金合计 | |
---------------|--|----|------------------|--|---------
期末不能支付的到期其他机构债务| | |期末外汇支付缺口合计 | |
---------------|--|----|------------------|--|---------
期末人民币支付缺口合计 | | |期末外汇或有负债余额合计: | |
---------------|--|----|------------------|--|---------
| | |其中:对外担保 | |
---------------|--|----|------------------|--|---------
| | | 信用证 | |
---------------|--|----|------------------|--|---------
期末人民币+外汇支付缺口合计 | | | | |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附二:到期债务支付情况月报表填报说明
一、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合并分支机构的基础上,以法人为单位,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填报本表。
二、“本期”各栏填报本月支付情况;“预计下月”填报预计下月的支付情况。
三、“已落实支付资金”各项填报本期内筹集的用于支付的资金数量。
四、人民币各项目填报单位:万元人民币。外汇各项目填报单位:万美元。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折算成美元填报,汇率按当月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外汇和人民币的兑换中间价计算换算汇率。
“人民币+外汇支付缺口合计”填报单位:万元人民币。
五、人民币项目中的“其他支付资金来源”和外汇项目中的“其他到期外债”需注明具体内容。
六、“外汇或有债务”、“对外担保”和“信用证”按填表日的余额填报。

附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情况汇总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29表
填报行: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本月支付缺口 | 预计下月支付缺口
机构名称 |------------------|------------------
|个人|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外债|合计|个人|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外债|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注:本表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填报;“个人”、“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合计”项单位:万元人民币;“外债”项折算成
美元填报,单位:万美元,并以当月末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美元对人民币兑换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入“合计”项。



1998年10月22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制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结合保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以及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不得设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必要时可以即时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与该文件有关的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派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人员直接参与调研工作。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函或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公开等多种形式。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起草部门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形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涉及腐败现象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或涉及与人、财、物管理、使用、改革措施有关的,还应当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记录在起草说明中。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审查的请示;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3份及电子文本。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二)送审稿释义(纸质、电子文本),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逐条列明法律依据;
(三)起草说明(纸质、电子文本);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工作部门拟制定的、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对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并附备案提示函,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因上位法调整或其他原因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按照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程序办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进行研究,不得报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对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及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印发后15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六)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制定机关公布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市)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印发机关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印发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