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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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附:修正本

(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527  
实施日期:19990527  
颁布单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修改决定
  第一条 条例第四条中增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条 删去第八条中“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第四条 删去条例第十六条二款中“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免节育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修改为“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行删去“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第五行删去了“信贷”。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修改为“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在其后增加“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把原条例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五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单独表述,并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二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改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 “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第一款“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其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项“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修改为“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并把各项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并做如下表述:“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删去原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一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 (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款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二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个别文字改动见原文。
附: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95年3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和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国家法律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标准需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或本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 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七)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者及其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一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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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加快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拆除了大量的棚户危房。各地政府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些地方在房屋拆迁中问题较为
突出,被拆迁户集体到首都和各地政府上访、联名写信告状及抢占商品房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从当前一些地方拆迁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看,其主要原因是拆迁量过大,超过了城市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建设资金和安置用房不落实,被拆迁户不能如期回迁与安置;不依
法安置,自行过渡户过多,甚至让被拆迁户自行安置;拆迁补偿价格太低,没有认真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房屋拆迁建设要量力而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城市拆迁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量力而行”的指示,各地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着既要搞好城市建设,又要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对房屋拆迁实行总量控制,按计划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项目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拆迁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制度是加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建设资金不落实,以及不能按照规定落实一定比例
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拆迁建设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单位未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按拆迁许可证审批要求执行,侵犯了被拆迁人利益的,拆迁管理机关要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并
承担全部责任。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要允许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拆
迁人在房屋拆除后必须履行协议。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要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和建设质量。对其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以保证被拆迁人基本生活需求。对遇特殊情况造成安置用房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拆迁人说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逾期期间应按规定增加自行过渡补助费。
四、要合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对于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的,一定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对所拆房屋按“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进行产权调换的,是非住宅的要按《条例》第二十条执行;是住宅的,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拆
迁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压低标准。
五、要妥善处理好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公正执法。因此,既要保护拆迁人的利益,又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出现了问题一定要本着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矛盾,以避免扩大矛盾,引起社会不安定。要
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有关拆迁纠纷,拆迁管理机关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对少数无理取闹者,要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六、要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搞好拆迁队伍的自身建设。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同时,不断提高拆迁管理干部和拆迁人员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能力,不断提高办事效率,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七、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近两年的拆迁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研究,限期提出解决办法和整改措施。尤其是对那些长期拆而不建的项目,或迟迟不能落实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项目,要作为重点进行处理。




1995年7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服务业,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对于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规模、效益、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情况,科学制定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高服务业管理水平,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统计局要切实做好全国服务业统计的组织领导,加强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抓好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贯彻本通知要求,扎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服务业统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能力和统计数据质量。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
统 计 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部署和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服务业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对于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规模、效益、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情况,科学制定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高服务业管理水平,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服务业统计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通过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基本摸清了我国服务业的总量、结构和变化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服务业统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并在重要的服务业领域陆续建立了比较健全规范的常规统计制度。但是,我国服务业统计工作起步较晚,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统计基础比较薄弱,统计范围覆盖不全,统计调查制度有待完善,在资料报送、信息共享和数据发布等方面尚未建立起有效的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与服务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要求不相适应。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措施,着力解决服务业统计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精神,针对服务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整体设计、规范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建设,全面提升服务业统计能力,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努力适应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二)主要原则。
  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持与其他专业统计数据的协调和统一,服务业统计应贯彻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统一要求,坚持“在地统计”、“权责发生制”和“市场价格估价”等原则。
  “在地统计”原则是指根据统计单位的常住地确定其统计归属地,即一个统计单位在我国境内设立生产经营场所,并长期(一年及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其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地进行统计。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根据交易活动发生时间确定统计的报告期。企业(单位)财务统计指标的报告期确定,原则上应与其执行的会计制度保持一致。
  “市场价格估价”原则是指根据交易双方认定的成交价格进行统计。没有货币支付行为的交易,按市场上同类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或按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估价。
  (三)目标。
  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推动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统一规范服务业统计范围和基本内容,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明确服务业统计范围和统计对象
  (一)统计范围。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国家统计局令第13号),对服务业统计范围从行业和产品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1.行业范围。
  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以上共14个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具体包括46个大类、179个中类和339个小类。相关服务业行业的详细分类及代码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2.产品范围。
  服务业各行业的活动成果主要体现为服务业产品,对服务业产品的统计依据产品分类进行。具体的产品范围包括46个大类(代码51-96)、245个中类和477个小类产品。相关服务业产品的详细分类及代码参见《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
  关于高技术服务业、家庭服务业等特定服务业的统计范围,由国家统计局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的分类标准,确定统计范围。
  (二)统计对象。
  服务业常规统计的基本单位,主要包括从事服务业活动的法人、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三个类别。
  民航、银行、证券、保险、电信、邮政、石油等系统所属企事业法人的省、地级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参加服务业统计。
  四、规范服务业统计基本内容
  服务业统计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指标、业务指标和服务业增加值等。
  (一)企业(单位)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开业(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单位)详细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控股情况、执行会计制度类型、从业人员等。
  (二)财务指标。
  企业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折旧、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应付工资总额、应付福利费总额、保险费等。金融类企业的财务指标依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折旧、本年收入、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上年结余、本年支出、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经营支出、经营税金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年末资产、固定资产原价、折旧、收入合计、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费用合计、业务活动成本、人员费用、日常费用、税费、管理费用等。
  (三)业务指标。
  业务指标是指各服务业行业对外提供主要服务的数量或交易额,具体内容根据各有关部门建立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类单位不设业务指标。
  (四)服务业增加值。
  服务业增加值及其构成,主要包括劳动者报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等指标。各服务业行业增加值的具体构成根据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及行政记录核算。
  五、完善服务业统计方法
  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采集应以周期性经济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和行政记录等多种方法。在能够较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抽样调查和利用行政记录等方法采集基础数据。为避免重复统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探索一体化的统计调查工作模式,对涉及服务业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统一设计调查方案,统筹安排相关工作。
  (一)充分发挥普查功能。
  在经济普查年份,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采集应结合普查进行,不重复开展服务业年度统计。在非经济普查年份,可利用通过普查得到的相关参数,对服务业常规统计数据进行推算和验证。及时做好普查名录库的更新与维护工作,为开展服务业常规统计提供基本单位信息。
  (二)适当使用全面调查。
  对大中型或规模以上的服务业企业(单位),以及重要部门或行业的服务业企业(单位),原则上使用全面调查的方法采集基础数据。其中,统计基础比较好的服务业企业(单位)应尽快建立联网报送数据制度。
  (三)广泛采用抽样调查。
  对小型或规模以下服务业企业(单位)应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收集样本数据,科学推算总体数据。推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主要指标的最大相对误差应不超过10%,概率保证度须在90%以上。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取得个体经营户的相关基础数据。
  (四)积极利用行政记录。
  铁路、民航、海关、教育、卫生、银行等系统的行政记录比较完善,可充分用于加工生成相应的服务业统计数据。
  各级统计部门可利用财政部门的财政收支等数据,科学推算行政事业单位的增加值及其构成数据;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行政记录资料,科学推算个体经营户营业收入和增加值等主要数据。
  六、加强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和控制,针对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关键阶段和主要环节,规范工作流程,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一)事前论证。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制定实施国家、地方和部门的各项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调查方法和主要指标计算方法,要切实加强科学论证,重大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进行试点,验证方案,积累经验。核心指标的设计误差要符合精度要求,并保证相应的样本量;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尽可能利用现有数据资源,提高统计整体效率;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要符合国家标准。
  (二)业务培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机制。通过培训,使基层统计机构、服务业企业(单位)的统计人员掌握服务业统计的标准分类和统计调查方法,熟悉服务业统计调查指标的口径范围和计算方法,掌握现场调查技巧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业务技能。
  (三)督查指导。
  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未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进行调整或修改;要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指导制度,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国家统计制度方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服务业统计检查工作。
  (四)数据审核。
  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审核力度,确保基本单位不重不漏、基层调查表完整清晰、基础数据准确可靠。要通过指标间、报表间的逻辑审核,确保经济指标与相关会计、业务核算资料相一致,本期数据与上期、上年同期数据相协调,表与表之间关联指标相协调。
  (五)全面评估。
  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本地区、本部门的有关服务业统计数据,将本期数据与相关时期、地区、部门、行业以及国民经济总体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确保数据的逻辑性和一致性。要重点对营业收入、增加值等主要指标的平均值和总量数据进行比较,分析是否出现重大变化;要充分利用其他相关指标或参数,如从业人数、用电量、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等,进行比较、分析和评估。
  七、做好服务业统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范制度方法、明确职责分工、分散收集数据、集中统一核算”的原则,采用条块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
  1.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管理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国家服务业综合统计制度和统计分类标准,组织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无主管部门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统一核算全国服务业增加值及分行业、分地区增加值。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建立健全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国家统计局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分省(区、市)服务业统计数据。
  3.地方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协商确定本地区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工作能力。
  (二)加强组织实施。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2011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确保每个服务业行业都有统计责任部门。统计基础薄弱、单独制定统计制度和开展统计调查确有困难的部门,可与统计部门协商采取多种方式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2.各有关部门负责的服务业统计,原则上应是全行业统计,统计范围既要包括系统内企业(单位),也应包括系统外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服务业统计标准和分类要求,规范设置统计调查指标,合理选择调查方法。
  3.各级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努力解决重复统计和指标设计不统一、不规范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优化配置统计资源,不断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
  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服务业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各级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统计部门提供服务业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基本信息,以及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业务、财务和行政记录资料;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与更新,及时主动为其他部门开展服务业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准确的基本单位名录。
  5.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公布服务业统计数据。各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的统计数据应与统计部门保持一致。

  附件: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
http://www.gov.cn/zwgk/2011-09/26/content_195656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