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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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按照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招待费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各区、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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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送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企改〔1999〕35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国家在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稀有稀土金属企事业单位的基础上组建的有色金属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集团公司成
员单位包括: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的35个稀有稀土金属工业企业、1个商贸公司、3个相关勘察设计单位、9个科研单位(名单详见附件)。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实。
三、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集团公司组建后
与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脱钩,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党的关系、资产管理和财务关系等项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稽察特派员,按《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
四、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
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赋予集团公司对相关有色金属、矿产品等产成品统一的外贸经营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经营相关有色金属及矿产品等产成品进出口业务。
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前,对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集团公司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进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
七、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和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
各项政策和国家对重点企业的有关政策(集团公司及有关企业目前暂不统一缴纳所得税)。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章程,并在1999年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
八、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矿产品、电力、运输及进出口配额、债券发行指标、外债额度、工资总额、劳动用工等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国家在对集团公司未实行统一缴纳所得税前的一定时期内,给予所得税定额返还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色金属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九、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相关产品和品种特点,实现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围绕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
加速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成员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体制。
组建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有色金属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你委要对集团公司组建和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组建和试点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附件: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名单
一、工业企业(35个)
1.株洲硬质合金厂
2.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3.长沙特种硬质合金工业公司
4.荡坪钨矿
5.浒坑钨矿
6.大吉山钨矿
7.盘古山钨矿
8.铁山垅钨矿
9.下垄钨矿
10.漂塘钨矿
11.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矿
12.瑶岭钨矿
13.瑶岗仙钨矿
14.锡山钨锡矿
15.金堆城钼业公司
16.云南锡业公司
17.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赣州有色金属冶炼厂
19.锡矿山矿务局
20.宁夏有色金属冶炼厂(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所)
21.九江有色金属冶炼厂
22.从化钽铌冶炼厂
23.宜春钽铌矿
24.增城派潭钽铌矿
25.龙门永汉钽铌矿
26.甘肃稀土公司
27.宝鸡有色金属加工厂
28.遵义钛厂
29.中国四佳半导体材料公司
30.广东水东有色金属矿业公司
31.陕西华山有色冶金机械厂
32.赣州有色冶金汽修厂
33.赣州有色冶金机械厂
34.桃江稀土金属冶炼厂
35.吉林冶炼厂
二、商贸企业(1个)
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单位(9个)
1.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宁夏有色金属冶炼厂)
2.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
3.新疆有色金属研究所
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技术经济研究院
5.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技术开发交流中心
6.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人才研究与开发交流中心
7.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
8.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所
9.峨嵋半导体材料研究所
四、勘察设计单位(3个)
1.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
3.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1999年6月28日
丁延松 山东政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秘密侦查/立法比较/现实困境/法治化
内容提要: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在现代各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我国立法对秘密侦查缺乏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与国外的立法规定相差甚远,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要求,亟需实现我国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刑事犯罪领域不仅涌现出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类型的犯罪,而且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传统型犯罪也日趋高组织化、强隐秘化、高智能化。这些犯罪所具有的极强隐蔽性和反侦查功能,对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措施在侦破现代犯罪上就表现出日益明显的局限性。为了应对犯罪形势出现的新变化,秘密侦查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便在各国的侦查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然而,鉴于秘密侦查所具有的强隐蔽性和易侵权性,我们又不得不面对秘密侦查的“双刃剑”功效,其在给侦查机关带来执法利益的同时,也就天然地蕴涵着侵犯公民权利和滥用的风险。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从保障公民个人权益出发,对刑事司法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都进行了全面规范和控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也得到比较广泛的应用,但立法鲜有规定,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措施的采取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更为严重的是妨碍了我国侦查法治化建设的进程,这极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国亟需对秘密侦查实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实现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一、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依然是个空白,既没有专门规制秘密侦查的单行法,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秘密侦查手段予以规定。只有极少数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到秘密侦查措施,或者是侦查机关的一些内部规定来规范秘密侦查措施,致使秘密侦查的使用置于“隐形法”的调整之下,各地侦查机关在使用秘密侦查措施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两个:一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二是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再无片言只语予以规范。对公民权利影响如此重大的措施,仅仅由国家的部门规制来调整,在全世界都极为少见,称之为“法外立法”并不为过。至于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0年通过的《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规定》,只是公安(国安)机关内部通行的办案规则,导致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为何物,不足为外人道也。这显然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违背。可见,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极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陷入困境。

1.立法的缺失导致秘密侦查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保护卧底侦查人员和特情,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卧底侦查员或特情参与案件的事实材料时,对卧底侦查员以同案犯或重要证人的形式出现,并以“在逃”或“另案处理”为由,不移送材料。而检察机关在起诉此类案件时,因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种盲目性和无奈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对因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规定,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和无序性。[1](P101)这种做法很不规范,是无奈的变通之举。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规定的神秘化倾向,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

2.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仅仅依照部门规章、政策行事,我国采取秘密侦查办案的侦查人员要承受着合法与非法的质疑。这也导致了侦查人员心里没底,加之具体的界限不明,秘密侦查人员本身就处于一种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地带。

3.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秘密侦查本身就具有易侵权性,再加上法律没有对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进行完善的规定,导致秘密侦查措施的滥用。如果随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会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即这种方法的使用往往会侵犯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

4.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目前,秘密侦查并未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内,而是由公安(国安)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实行的是自我约束、内部审查、同体监督,具有不透明性,无法在外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其实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黑箱操作”。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快速有效侦破案件,动辄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

5.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法律对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通过这些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必须经过“证据转换”,即对秘密侦查的结果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公开化”,否则无法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秘密侦查获取的资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P306)但“证据转换”的法律依据以及经转换的证据的合法性却有待考证,况且有些证据也是无法“转换”的。可见,秘密侦查有必要进行法治化。

二、秘密侦查立法的域外考察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时常发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冲突,现代各国为了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都十分重视对秘密侦查的立法,对其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可以使秘密侦查获得有效的授权,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而且能够将可能发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降至最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诉讼法律模式,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做出规定。联邦德国在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1992年9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对抗组织犯罪法案》新增了关于“卧底侦查”规定;1998年修订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10a-110e条对卧底侦查做了详尽的规定,[3](P27)在第100条对监听、录音的适用对象、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4](P453)法国于1991年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5](P124)2001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对监听做了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监听和录音根据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做出的决定进行。”该法还对监听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6](P145-147)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综合法律模式对监听、乔装侦查等秘密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秘密监听、录音做出了具体规定。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81年颁布了《乔装侦查行动准则》,以加强对乔装侦查行动的内部控制与责任约束机制,其后又分别在1992年、2002年两度修改此准则。[7]英国议会1985年通过的《电讯截获法》,一方面将非法截获通讯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截获通讯的权力。

纵观德、法、俄、美、英等国家有关秘密侦查的立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是通过明确的制定法对秘密侦查进行规范,使秘密侦查的进行均处于一种有法可依的状态。可见这些国家的秘密侦查正在实现法治化,都是力求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间求得平衡。尽管各国的秘密侦查立法问题在具体规定方面不尽一致,但是均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适用的犯罪范围。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极易因侵犯公民权利而成为非法侦查的特殊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共识。总的来说,秘密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秘密侦查适用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谋杀罪、抢劫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贩毒罪、敲诈勒索罪等12种犯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下列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1)依照第4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2)依照第4条的规定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针对这类犯罪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不采用秘密侦查,实难发现并侦破犯罪。

2.适用的必要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控制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3](P31)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只有在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采用秘密监听手段。[8](P356)由此可见,秘密侦查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措施难以查清案情时才能采用。这是基于秘密侦查措施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外部有效监控,并且该措施往往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的考虑。

3.秘密侦查的对象要具有相关性。即秘密侦查的采取只用来针对被指控人员及相关事实。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这就要求秘密侦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才能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第5款规定,进行监听原则上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3](P31)

4.秘密侦查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方能适用。由于秘密侦查措施是无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西方各国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第1款规定,对电讯来往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3](P33)

5.权利的司法救济。为实现国家秘密侦查权与公民隐私权对抗中的平衡,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广泛的司法救济措施以对不当秘密侦查行为进行合理地抗辩。如侦查对象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有审查和提出异议权。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享有请求排除权。辩护方享有秘密侦查所获得信息的使用权和对非法秘密侦查行为的民事求偿权。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8](P360)

三、实现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出路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在由传统经济向现代经济转变,传统的以道德教化和行政命令为手段的治国理念已经不适应现代治国的需要,于是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关的一切权力的限制”。[9](P260)可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绝对不是旨在对公民施行法律压制,而应该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控制手段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保障措施。所以“作为法治来说,其所治的关键在于治权”。[10](P92)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符合法治原则的秘密侦查制度,而这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恣意和对人权的威胁。所以,秘密侦查法治化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如何对秘密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从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正如德国历史学家迈内克所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针对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在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观念下,本着学习和发展的精神,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外的合理立法经验,将秘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调整范畴,从而实现秘密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一)明确秘密侦查的性质定位

现代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认为,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秘密侦查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自然是诉讼行为、侦查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何况任何国家行为的实施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秘密侦查也只有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才能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否则,权力一旦失去了约束,其所具有的天然扩张属性必然导致其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