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23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O 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简称项目法人招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具体工作。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组成,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市财政、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投标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项目向社会公示,以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
  (二)标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房管部门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净地)可以进行招标投标: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已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完成,无遗留问题;
  (四)地块界址桩埋置齐全,围墙按四址范围砌筑合格;
  (五)用地范围内地上无建(构)筑物,无建筑垃圾,地表自然平整。
  招标人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备。储备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毛地)也可以进行招标投标:
  (一)土地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选址意见、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范围坐标图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划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可行性方案能够得以落实;
  (五)用地范围无争议。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投标人),可报名参加投标: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业绩的;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度,诚信行为记录良好 ;
  (三)有足够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和不少于该项目概算总投资30 % 的建设资本金储备 。两个以上(含两个)具备报名资格条件的 ,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 。资质等级不同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 ,以资质等级低的核定报名条件 。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
  (一)发布招标公告 ,编制招标文件 ;
  (二)投标人报名 ;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对预审合格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书 ;
  (四)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实地考察和答疑 ;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书 ,进行投标 ;
  (六)招标人组织开标 、 评标 、 定标 ,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七)签订 《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合同书) ;
  (八)签订 《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补偿协议书 》 (以下简称开发补偿协议书) 。
  第九条 招标文件的组成包括 :
  (一)投标通知书 ;
  (二)投标须知 、 投标书文本格式和相关文件 ;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的必要澄清或修改发出的补充通知及招标答疑纪要 ;
  (四)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 、 规划设计要点及用地坐标图 ;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
  (六)建设项目合同书文本格式 ;
  (七)开发补偿协议书文本格式 ;
  (八)其他有关文件 。
  第十条 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组成包括 :
  (一)商务标书 :
  1 、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2 、 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 资质证书和资信证明 、 诚信行为记录文件 ;
  3 、 投标人累计开发和竣工住宅建筑面积的有效证明材料 ;
  4 、 投标书和投标人情况介绍 。
  (二)技术标书 :
  1 、 土地补偿和拆迁 、 安置方案 ,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及建设进度计划 ,开 、 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等 ;
  2 、 项目造价概算书 ;
  3 、 对实施本项目的创新思路 、 可行性方案和优惠条件等 。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应独立装订成册 ,分别密封包装 ;技术标书内的所有投标文件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和记号 。
  第十一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应在投标文件中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属联合体投标的 ,其商务标书中应附有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书 。
  第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合格 ,投标人应交纳投标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 ,投标保证金必须是有效转账支票或汇票 。
  投标人应在交纳足额投标保证金后才能进行投标 。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当日内 ,全额退还未中标人 ,不计利息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如有疑问 ,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15个工作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查询 。
  招标人的标的物内容如有变化 ,招标人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15个工作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每一位潜在投标人发出补充通知 ,其补充通知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内容与原发出的招标文件不符或有冲突的 ,以补充通知为准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标程序招标人应认真组织开标会议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地点和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 。其基本程序是 :
  (一)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 ,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监督人参加 ;
  (二)开标时 ,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商务标书中投标人名称 、 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 ;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
  (四)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或废标:
  (一)提交投标文件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中出现有投标人有关的名称和记号的;
  (三)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提交两份或两份以上投标书的;
  (五)投标文件中有虚假、伪造、隐瞒内容的;
  (六)商务标书中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印鉴和投标人公章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八)投标人未出席开标会议的。
  第十六条 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在开标后及时评标。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均应由工作人员更换包装后进行编号,交由评标委员会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评审打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参考标底、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开发建设资本金、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每标段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在招标人的监督下,核验其技术标书,经确认后补签有关印鉴,同时与招标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签订开发补偿协议书。中标人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开发补偿协议书的同时,向招标人交纳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中标人在完成其中标建设项目的全部内容,达到合同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并如期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中标人,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为参与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承担中标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完成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必须按照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逾期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依约定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的,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完善有关手续,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和建设项目合同书、开发补偿协议书,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土地和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一)所开具的转账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和签订开发补偿协议书的;(三)不履行投标文件中的有关承诺的;(四)私自转让或肢解转让中标开发权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招标人可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所交纳的有关费用依法没收,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招标的,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具体招标方式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安徽省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6月04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4日


第一条 为提高县级政府采购规模效益,降低采购成本,决定建立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

第二条 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统一组织,全省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应积极参加。

第三条 2002年度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的范围:分为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包括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专用设备包括医疗器械设备、发电设备、网络设备、消防设备等。2002年先按以上货物试行一年,以后年度视试行情况后再作调整。

  第四条 通用设备操作程序:
(一)先由省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合肥、芜湖、蚌埠3个市分别确定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的定点供应商。在招标时确定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随行就市的价格优惠幅度和售后服务承诺等条件。

(二)市、县、区采购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可就近到定点供应商直接采购。采购时,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作为见证方,由用户与定点供应商签订固定格式的合同,货物验收由采购的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当场验收,采购资金由采购的市、县、区直接与定点供应商结算。

(三)每年招标一次重新确定定点供应商。对诚信、服务质量好的定点供应商可以不参加下次招标,直接续签一年定点供货合同;对弄虚作假、服务质量低劣的定点供应商,被投诉累计达3次(含3次)以上,经核查投诉事实确凿的,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随时取消其定点供应商资格。

(四)定点供应商应每半个月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报送分品种、分型号的行情价格资料,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用合适的方式及时向全省公布。

(五)定点供应商于每季度末的10日内,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季度各地采购通用设备的分品种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第五条 专用设备操作程序:
(一)申报方式。参加专用设备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的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要按要求填报《安徽省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申报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由市级汇总市本级和所属县、区的申报表后,加盖公章统一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

(二)申报时间。专用设备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按季度实施,即每季度实施一次。市、县、区申报表要求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报市,市级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报省,过期不予列入。

(三)组织采购。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对各市报来的申报表审核汇总后,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执行。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数量情况,选择部分市、县的代表参与开标、评标工作。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通过省招标选定供应商后,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负责牵头,并作为见证方,由用户方与供应商签订格式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合同的,给招标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违约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负责组织赔偿,并按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五)验收。供应商按采购合同要求供货后,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认真验收,验收人员要按要求填写《安徽省部分通用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货物验收单》(格式附后),验收人员签名,验收单位盖章,并将《安徽省部分通用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货物验收单》报送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六)、资金支付。中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要求供货,市、县、区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区按采购合同的要求直接向中标供应商及时支付货款,并将资金支付凭证报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没有按采购合同规定条款支付资金的,其造成的法律纠纷不仅由该市、县、区负责,而且在全省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其进入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的资格。

  第六条 其他:

(一)供货商的供货发票,由供应商在送货时一并送达。市、县、区有关单位凭供货发票、验收证明、采购合同入账。

  (二)通过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采购的项目,仍由采购项目的市、县、区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妥善处理拆迁安置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拆除各类房屋及其他必须拆除物的拆迁,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持建设项目的批文和城建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委托拆迁。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向区房产管理局下达拆迁任务书。

  区房产管理局按拆迁任务书具体承办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住房面积、房屋产权和使用情况的调查,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证》后,分别与建设单位和拆迁户签订合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与被拆迁户洽谈拆迁事宜。

  未领取《房屋拆迁证》的,城建规划部门、建管部门不办理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银行有权拒付工程款,房屋不得拆除。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委托拆迁,经双方商定,预付一定数额代办费,拆迁完后按实结算。

  第六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收缴,送有关部门注销。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与居住处相符的常住户口和经房管部门确认合法租赁关系的,均属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安置。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属被拆迁户,一律不安置补偿。

  第八条 拆除城市公产住房,被拆迁户在原拆除房屋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原则上根据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数量按1∶1比例安置住房,由老城区易地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的,其安置住房面积可增加30%。

  被拆迁户原住房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新安置住房中按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厨房、厕所和阳台可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九条 拆除单位公房和城市居住私房,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其新旧房屋的等面积部分,按重置完全价格结合成色结算差价。新房大于旧房且不足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造价购买,新房大于旧房超出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商品房价格购买。旧房大于新房部分,按旧房重置完全价补偿所有人外,另外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原产权所有人要求安置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其安置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拆除房屋按补偿价格结合成色给予补偿。

  补偿费及安置面积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

  拆迁房管部门公房或作公共福利的房屋保留新房产权的,不补差价、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不再折价补偿。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私房,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保留产权的,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不保留产权的,若原所有人他处有公房居住,拆除房屋用于出租或长期无人居住,原则上作价收购,不予安置。建设单位对原使用人无他处住房的应酌情安置。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拆除直管公房,原住户按规定拆迁安置后,放弃安置要求或少要安置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核,给予使用人经济奖励。多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农民私房,建设单位按原旧房面积和质量付给迁建宅基地费和工料补偿费。对原合法承租的城市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先由单位安置,无单位或单位无条件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户临时过渡,按下列办法给予过渡费。

  一、被拆迁户自找过渡房,由建设单位付给被拆迁户过渡费。

  二、被拆迁户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过渡,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享受过渡费,并向建设单位缴纳房租。

  私房所有人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缴房租。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自行搬迁,运输工具自行解决。一次性安置的,发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因拆迁参加会议和搬家占用了工作时间,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单位给予公假五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六条 拆除各类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就地或就近根据原建筑面积按1∶1比例还房,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其中新房大于旧房部分,原所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的合法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不能就近安置需迁址另建的,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被拆迁单位自行复建,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折算建设费用。

  二、原占地面积的易地迁建用地费用。

  迁建中需扩大面积及提高建房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被拆房屋应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

  被拆迁单位迁建有困难,有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协商用与原房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等价交换。

  第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停产、停业、停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单位或个体户的,在过渡期间无法解决营业、生产场所,建设单位给予补偿费。

  二、拆迁国家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及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给过渡补偿费。

  三、拆迁房管部门房屋,建设单位付给拆迁过渡期间的租金。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拆除城市基础、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经城建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还建。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他生长物,应尽量保留。不能保留的,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划指定地点予以补植或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安置补偿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或承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违章建筑或建筑许可证注明是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均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 拆迁纠纷由市房产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在我市尚未成立房产仲裁机构前,暂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双方对有关拆迁时限的仲裁或处理决定必须执行,按期搬迁。拒不执行的,由仲裁机构申报人民政府后强行拆除。

  拆迁双方对有关安置或补偿的仲裁或处理不服的,从收到仲裁书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方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中,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拆迁者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费额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市房产管理局对本细则的执行,实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另行规定的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