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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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2]2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2-07-17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技术创新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技术创新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和项目:  
(一)在某一学科领域中有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在关键技术上有突破,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其成果具有较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学术界公认的;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较大技术发明,其成果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保证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必须是在本溪行政区域内的创新,具有市以上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不分等级。对技术创新奖的获奖项目和获奖个人,分别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本溪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专业评审组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它重大问题。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委员15至19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至4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应当依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五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项目,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七条 技术创新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奖项目和个人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交书面异议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提出的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及奖励种类和等级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创新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将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本政发[1986]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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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