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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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9-1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月日


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引进人才环境,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双转型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国家、省有关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东委发〔2007〕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科技东莞工程财政资金专项安排用于鼓励高层次人才、留学人员等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或创业的各项补贴、科研启动经费和其他相关项目的预算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高层次人才是指:两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教授(正高级)、博士后;博士研究生。
本办法所称的留学人员依据《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认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严格监督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事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受理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请,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编制项目资金计划;编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人事局编报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项目资金计划;负责资金拨付;审核市人事局编报的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第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负责。
使用专项资金的个人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项目、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来我市择业及落户的高层次人才;
(二)资助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开展科研项目;
(三)资助引进、培养和使用人才的全市性人才活动;
(四)资助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企业及进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后留莞工作的博士后;
(五)资助市统一安排的优秀人才境内外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项目;
(六)奖励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七)市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有关人才发展的项目。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补贴项目:
(一)来我市择业的高层次人才,自登记择业之日起至就业之日给予其本人每月2000元生活补贴,但补贴期不超过12个月;
(二)对2002年5月1日(我市原有引进人才政策实施时间)至2007年5月1日(我市新的引进人才政策实施时间)期间引进的人才,按原标准享受分三年支付的安家补贴但没有足额领取的,余下年限继续按原标准计发安家补贴;其工资外津贴按原标准从引进之日起计发,计发期限为60个月。从2007年5月1日起引进的人才不再实行工资外津贴制度;
(三)从2007年5月1日起与我市用人单位(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并落户定居我市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标准享受安家补贴:
1、两院院士:补贴100万元;
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补贴20万元;
3、教授(正高级)、博士后:补贴10万元;
4、博士研究生:补贴6万元。
安家补贴分五年等额发放。
高层次人才在享受安家补贴期间达到更高档次补贴条件的,从取得相关证书或资格的下月起在余下发放期限内按达到的高档补贴标准计发安家补贴。

第九条 科研启动经费补助项目。
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外硕士学位以上、在我市某些领域获得一定科研成果或其它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企业开展该项目所购买研发设备仪器实际费用额的50%,一次性给予企业不超过20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补助。
(一)上述人员拥有创业企业35%或以上的股份;
(二)创业企业开展的研究项目经市科技局组织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

第十条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助项目:
(一)企业新设立工作站的,一次性资助30万元。
(二)设立工作站的企业每招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且博士后研究人员留站工作两年以上的,每年资助建站企业10万元,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补助,资助期限为2年。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每接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接收单位可获得20万元资助,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生活补助。
资助资金按3:3:4的比例分三年拨付给接收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接收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时间即拨付该年的资助资金。
(四)对未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的企业,开展博士后科研项目的,按照项目经费的2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万元,用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补助。
博士后科研项目经费总投入不超过50万元的,在项目完成后一次性拨付资助资金;博士后科研项目经费总投入50万元以上的,在经费投入达到50万元后一次性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一条 人才学术交流、培训项目:
(一)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协会,经市人事局批准,在国内外举办有利于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活动,按以下标准补助:
1、人才招聘、人才交流、学术交流项目,按照项目开支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宣传费、交通费、住宿费、专家劳务费、资料费实际发生额的50%补助举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5万元,其中纳入补助范围的举办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
2、人才培训项目,按照项目开支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住宿费、专家授课费、资料费实际发生额的50%补助举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5万元,其中纳入补助范围的举办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按照学员人数核定费用额的项目,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补助,按每个学员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核定项目最高补助额。
(二)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博士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经市人事局批准或委托举办上述人才招聘、人才交流、学术交流、人才培训项目,按照项目开支的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其中纳入补助范围的举办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
(三)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留学所在国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在国外企业、研究机构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研究人员,短期在我市开展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学术交流合作等活动,按其实际发生差旅费的5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10万元。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科研成果展览推介项目:
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协会,经市人事局批准,组织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留学人员或其创业企业参加国家、省级部门举办的科研成果推介会、展览会和招商会,按照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展览主办单位统一收取的公共布展费和组织单位为突出我市展位整体形象所发生的公共布展费实际发生额的50%补助组织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25万元。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博士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经市人事局批准或委托组织创业园内高层次人才、留学人员或其创业企业参加上述展览会,按照项目开支的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50万元。

第十三条 优秀人才奖励项目。具体由市人事局拟定奖励方案和奖励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年初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个人按照申报指南具体要求提供以下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二份):
(一)《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相关表格可通过市人事局网站或市财政局网站下载)。
(二)申报高层次人才补贴项目的,应提供学历证、学位证、职称证及其验证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有效的劳动合同书。
(三)申报留学人员短期来莞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资助项目的,应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的书面证明。
(四)申报科研启动经费补助项目的,应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证明材料、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出具的“留学人员、博士层次人员资格审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股东构成证明材料、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购买研发设备仪器费用报表等。
(五)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助项目的,须提供博士后资格证明材料和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登记证明材料。
(六)申报其他相关的人才学术交流、培训、展览补助项目的,应提供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必须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市人事局在受理单位、个人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项目评审和申报人资格认定。
(二)经评审和认定,拟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人事局负责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能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由市人事局向申报单位、个人说明原因。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个人及其项目,属于本办法既定补助标准(金额)的高层次人才补贴项目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补助项目,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属于其他项目的,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分管领导审批,联合下达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个人有异议的,由市人事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期资助计划,按上述程序进行报批和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审批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其中:资助单位的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单位;资助个人的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已纳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划拨到其个人工资账户;未纳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划拨到其指定的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资助单位应对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项目补助资金后,以专项应付款形式入账,并分别按照企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财务情况,市审计局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事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总结和评估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助单位、个人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5日发布的《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东府〔2002〕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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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规定。?
所谓分裂国家罪,是指抗拒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不服从中央政府政令,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通过各种方式,谋求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纠纷,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企图将国家某一组成部分分离出去的行为。所谓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煽惑、挑动群众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这两种罪,从主体上讲,一般都是具有一定政治能量、社会地位和影响、而为国外敌对势力所豢养、与国内“三股势力”有密切往来和渊源关系的人。在分裂国家罪中,对行为人分为 “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 并因其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罚;从客体上讲, 侵犯的是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从主观方面讲, 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客观上讲,实施了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或者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所谓“组织”, 是指为实现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之目的, 而将分散的、具有这种犯罪思想的人组织起来, 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可使用性, 包括串通、开会、宣布纪律和安排领导等。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 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 是指为实现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之目的, 而在暗中进行的密谋和筹划, 包括制定纲领、 行动计划、实施方法等。所谓“实施”, 是指已经着手, 开始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 包括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而发表演说, 散发宣传品,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冲击国家机关, 用暴力对抗国家政令及搞破坏活动等。所谓“煽动”, 是指煽惑挑动, 使处于守法状态下的公民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 一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可以是发表言论, 散布、制作、传播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也可以是用恐吓、威胁、欺骗、诱惑等手段。所谓“首要分子”, 是指在组织、策划实施分 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中的为首分子, 也即头头、首领 。如“世维会”主席热比亚、境内“三股势力”的头目和其他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 破坏国家统一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等。所谓“积极参加 者”, 是指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中的骨干分子, 也即中坚力量 、积极分子。所谓“其他参加者”, 是指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中 , 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外, 其他参加分裂国 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人。所谓“罪行重大”, 是指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中犯有严重罪行的人。?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都属于行为犯, 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或者煽动分裂国家 、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达到目的,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都构成犯罪, 并 且是犯罪的既遂, 都要依法受到刑罚处罚。?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两种严重犯罪, 历来是打击的重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对于犯分裂国家罪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犯罪分子, “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犯分裂国家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犯分裂国家罪中其他参加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中的一般犯罪分子,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国家的统一, 民族的团结, 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前提和根本保证, 也是我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由于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分子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领土、主权完整, 破坏的是多民族国家的统一, 损害的是各族人民共同的根本利益。所以, 这两种犯罪分子是各族人民共同的敌人。我们必须对分裂国家、煽动分裂 国家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以保证国家领土主权完整,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保护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荒、破坏植被、挖砂、取土、开山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

(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提高全民自觉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

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水土保持知识教育。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水土保持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报告本部门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滥砍滥伐。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各种建筑废料、废渣(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江河、湖泊、水库、干渠保护范围内;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带。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济林、水土保持林、修建水平梯田(土)、蓄水池、拦山沟、拦沙坝等保护水土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气综合治理,建设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水土保持管护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水土保持管护员履行职责时,应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管护员证件。

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土保持监督员工作,负责管护范围内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和监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申请从事需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或水土保持方案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的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时,应进行水土保持验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措施及防治效果的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应依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土流失治理费。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或自行防治不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专项用于该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保持资源、设施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按照《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水土保持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三十条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进行治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经营性弃土(渣)场,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水土保持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随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省人大于1992年制定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经济社会现状已发生很大变化。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市是一个水土流失严重的城市,水土流失使我市耕地减少,质量下降,土地沙化、石漠化,影响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大洪涝灾害的量级和损失。我市人均耕地仅0.9亩,人均保证灌溉面积0.3亩,人均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368立方米,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据2000年卫星遥感调查,我市尚有水土流失面积2622.5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2.64%,水土流失的形势十分严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从1998年以来,我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作迅速开展起来。我市建设生态经济市,需要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同时,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人员构成,2005年3月拟写了初稿,初稿形成后,市水利局召集各区、县(市)水利部门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并作再次修改。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做了十余次修改,形成了较成熟的稿子。2005年6月1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此次会议的意见,起草小组对稿子做了较大修改。市水利局将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到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征求书面意见。2005年6月22日,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小组,根据反馈的书面意见,作了认真仔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办法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范围问题

国家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定额编制规定,方案编制和审批,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就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凡是需要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关于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的问题

我市农村的水土流失比较严重,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十分重要。在现实中,许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农户水土保持知识还很欠缺,自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还比较淡漠。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列入水土保持的内容;新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许多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未受到有效制止,一些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农户,对非法挖砂、取土、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只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就听之任之。大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缺乏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林(草)、工程性水保设施等),不断遭到各种人为活动的破坏。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关于加强市、县、乡、村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明确要求“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省、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都规定设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和管护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本办法除对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护体系做出规定外,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四)关于严格审批弃土(渣)场水土保持方案的问题

违法弃土(渣)场在选址上未经过水土保持专家的论证,没有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防护设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一些违法弃土(渣)场还威胁着民房、水库、河道、道路的安全(如已废弃的南明区红岩冲弃土场)。

城市发展必然带来大量集中弃渣土的问题,由于我市特殊的地形,弃土(渣)场成为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带。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五)关于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有关手续。

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手续是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规定:“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八条列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并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129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同时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2004〕165号)规定对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