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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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四)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五)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六)县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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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该工作原则,特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调解意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
1、深刻认识新时期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履行自身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既是推动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又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工作原则,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能力,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2、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做到能调则调,不放过诉讼和诉讼前后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
3、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要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
二、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抓好重点环节,全面推进调解工作
4、进一步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对依法和依案件性质可以调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尝试通过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将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气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5、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为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造条件。
6、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对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开展调解外,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时,应当重点做好案件协调工作。
对一些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和上级行政机关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过协调尽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违法行为,或者自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7、努力做好执行案件和解工作。要进一步改进执行方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和执行措施,积极促成执行和解,有效化解执行难题。
对被执行财产难以发现的,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作用,通过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以及委托律师调查、强制审计、公安机关协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敦促被执行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对被执行人系危困、改制、拟破产企业的,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被执行人,综合运用执行担保、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8、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窗口”,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9、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也要尽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或者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及时移送审理。
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0、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11、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调解期间,但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明确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12、大力做好再审案件调解工作。对历时时间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要多做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抗诉再审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审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13、扎实做好调解回访工作。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各级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见面访、远程通讯访或者利用基层调解工作网络委托访等形式及时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于相邻权、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多发易发纠纷的案件,应当将诉讼调解向后延伸,实现调解回访与息诉罢访相结合,及时消除不和谐苗头,巩固调解成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14、注重发挥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在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各级法院要积极推动、引导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和解,共同做好调解工作。要积极探索,争取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支持,注意解决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与调解结案之间的矛盾。要积极推动律师协会建立推荐优秀律师担任调解员的制度,推进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予以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三、规范调解活动,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15、切实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要积极引导并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条件、机会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要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者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尊重当事人决定调解开始时机、调解方式方法和调解协议内容的权利。要在各个诉讼环节,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知识、诉讼能力的不同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释法解疑,充分说明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
16、切实贯彻合法调解原则。要依法规范调解过程中法官审判权的行使,确保调解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去强迫调解,防止以判压调、以拖促调。要及时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17、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勉强调解会纵容违法者、违约方,且使守法者、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及时裁判;对调解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投入的成本与解决效果不成正比的,应依法及时裁判;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应注意依法及时裁判结案,充分发挥裁判在明辨是非、规范行为、惩恶扬善中的积极作用。
18、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充分考虑调解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调解工作科学发展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关于特定情况下的和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合理放宽对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承办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调解期限。同时,要针对各类调解案件在审理流程中不同环节的特点,确定合理的案件流转程序,避免在调判对接、调判转换环节因效率不高而延长案件处置周期;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跟踪管理和评查,及时纠正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着重解决硬调、久调不决等问题,确保调解工作质量。
19、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在调解工作中的职业行为约束。各级法院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着装仪表,约束举止言行,保持客观公正,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
20、进一步规范调解协议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的适用。在调解过程中,要关注义务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诚意,在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注重引导当事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督促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提高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对原告因质疑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诚意而不愿调解的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以及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促使义务履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要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制定规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确条款的生效条件,防止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
21、建立健全类型化调解机制。要不断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探索调解规律,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分类化、调解法官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建立相应的调解模式,提高调解同类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要根据案件利益诉求、争议焦点的相似性,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试行类型调解模式,实现“调解一案、带动一片”的效果。要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选配具有专业特长、经验丰富的法官调解,鼓励法官加强对类型案件调解理论和方法的梳理和研究,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个案调解方法,提升为同类案件的调解技巧,不断丰富调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激励机制。要修改完善调解工作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口径,要从统计和考核民事案件调解情况,发展到对诉前、立案、庭前、庭中、庭后、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等诸环节的调解案件,以及刑事、行政等各项调解、和解和协调工作进行统计和考核。在考核指标体系方面,在适当考虑办案数量、结案率和改判发回率的同时,突出对办案社会效果的考核,加大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申请再审率、申诉率、信访率、强制执行率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等指标的权重。要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调解工作量和社会效果的量化考核体系和考评方法,作为评价各级法院调解工作成效的标准和法官业绩考评的参考依据,正确引导调解工作方向,提高调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调解能力培养长效机制。要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经验,整理典型案例,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把调解能力培养列入法官年度和专门培训计划,要以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为核心,着力加强调解能力建设。要继续推行法官教法官、新进人员到基层和信访窗口接受锻炼等做法,鼓励法官深入社会、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风俗习惯,学会运用群众语言,不断贴近人民群众,切实增强调解工作的效果。
24、建立健全调解保障机制。各级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把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争取中央政法补助专款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充分发挥专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对调解工作的经费投入。要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等方面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倾斜,加大投入,进一步夯实调解工作基层基础。要争取专项经费支持,为参与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提供经费保障,对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25、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进工作体系建设。各级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纳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整体部署。在坚持三大调解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作用,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6、推动“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的建立。各级法院要加强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来支持其他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等必要的办公场所,为其他组织调处纠纷提供支持,同时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会组织和有关部门的调解资源。可以在处理纠纷比较多的派出所、交警队、妇联、工会等单位设立巡回调解点。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人民陪审员、离退休干部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覆盖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的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网络库,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网络的对接,逐步形成资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动的“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
27、加强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沟通协调。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各级联席会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矛盾纠纷排查情况,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 、基础性问题,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职能互补作用,引导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由不同的调解组织解决,相互借力、共谋调处。要依靠党委的领导和“大调解”工作体系,对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预案,对已受理的重大或群体性案件,要充分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稳妥处置化解。
28、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法律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的工作沟通和经验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好经验、好做法,共同提高调解水平。要积极开展对“大调解”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研究,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完善工作程序,规范调解行为。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组织,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采取“以案代训”、“观摩调解”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行政调解人员开展培训。对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及其原因,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给相关调解组织,并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9、进一步完善调解衔接机制。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确认;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主题词:法院工作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意见 通知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办公厅,中宣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
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共印400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0年6月22日印发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15日 财建〔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分公司(联络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积极稳妥地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销售“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充分利用市场时机,尽快组织“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组织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负总责。统计账和相关资料已移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各地分公司的,请分公司积极配合,尽快将统计账和相关资料移交回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每月要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情况及时报国家粮食局调控司、财政部经建司。
  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不含陈化粮部分)必须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不得层层分配销售指标,也不得层层转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要认真按程序组织竞卖,卖出的粮食绝不能再进入地方商品周转库存。
  三、“甲字、五○六”储备粮中陈化粮,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现行政策处理。为确保陈化粮真正用于酒精和饲料生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这部分陈化粮采取邀标竞卖方式组织销售,不在批发市场向社会公开拍卖,而是根据陈化粮数量,每省邀请10家左右规模较大、信誉好、管理严格的酒精、饲料加工企业竞买,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在此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跟踪监督到户,绝不允许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等问题发生;如有倒卖陈化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四、按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统计的数量、质量和目前市场价格,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实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干,超过包干金额的销售收入全部留归地方,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具体销售收入包干金额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五、“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设立存款专户,一省一户,在“410其他专项存款”科目反映。粮食销售的全部收入,包括超过包干金额的销售收入一律缴入统一专户存储,不得多头开户,销售收入不得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银行存储。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等先期试点销售“甲字、五○六”储备粮的全部销售收入,也要全部转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统一账户,农业发展银行要单独记账。
  六、销售收入汇入存款专户后,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支用。“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贷款由财政部统一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费用等历史遗留问题另行统一研究解决。从2002年7月1日起,中央财政停止拨付“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费用补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销售处理工作,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联络处)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确保粮食市场平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货款回笼的监督,安排专人,每月对省级销售收入的存款专户进行检查,防止截留挪用,在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联络处)要主动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