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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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贸发[2005]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电子商务中心,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将对2006年的部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实施招标。为配合招标管理工作需要,商务部依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1号部令)制订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二条 商务部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外国投资管理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规划财务司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出口数量)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招标类别、招标数量和招标时间;
  2、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3、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4、其它需要在招标方案中明确的事项。

  (二)发布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数量以及数量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出口数量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招标管理相关的各类电子证书的统一格式,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等,并进行有关证书的电子传输和核查;

  (五)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六) 接受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收回无法使用的出口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受理、批准企业出口数量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 检查、监督企业的出口数量、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八)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六条 投标资格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时段内在所投标类别上有对全球市场出口业绩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前款规定的时段和出口金额标准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初审,地方中央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招标办公室。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审核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中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计算采用商品10位码)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的标书和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高价标书均视为废标。

  第十一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数量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低投标数量,并根据投标企业出口金额大小进行分档,设定各档企业的投标数量上限。

  前款规定的最低投标数量和分档标准及投标数量上限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低于最低投标量或高于投标数量上限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式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第十四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企业主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送达两份以上(含两份)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实施细则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出口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以到帐日期为准),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出口数量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中标金的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出口数量,而只缴纳剩余部分中标类别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

  (三)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数额的中标金余额,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六章 出口数量的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出口数量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出口数量的时间不得迟于出口数量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出口数量不计入浪费数量。

  招标办公室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出口数量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出口数量时交纳。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出口数量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当根据需要设立新的出口数量调剂机制时,按商务部批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出口数量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出口数量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出口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出口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必须于出口数量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出口数量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出口数量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出口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出口数量以及其他剩余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出口数量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下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由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或《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招标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

  (二)以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招标工作的行为;

  (三)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行为;

  (四)其它故意破坏招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出口数量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出口数量,视为被浪费的出口数量。

  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已交100%中标金但未使用的数量+收回中标数量*20%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 -----------------------------------------------
               中标数量-转让数量+受让数量-上交数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办理。开户行和帐号信息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发布。

  第三十七条 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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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113号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监事会、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出口信用险公司监事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查报告种类

  (一)年度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所作检查的报告,包括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评价。

  (二)专项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重大问题和有关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检查的报告。

  二、检查报告报送程序

  (一)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及时向保监会报送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篇幅较长的,应附“内容提要”。

  (二)保监会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后,作为请示件上报国务院。

  三、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有关程序

  (一)对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监事会检查报告上的批示,保监会办公厅及时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二)国有保险公司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情况报送保监会,同时抄送有关监事会。

  (三)保监会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报告进行审核后,转报国务院。

  (四)保监会收到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的情况的批示后,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15 号


《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 3 月1日起施行。《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2002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

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

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下级实施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实施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实施机关决定。

第九条 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移交案件通知书(函),移送有权管辖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

(二)依据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予以海洋行政处罚时,海洋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海洋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填写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海洋监察人员调查案件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摄像、照相等。有关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勘验者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阅核并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海洋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测量、监测、检验或者鉴定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

第十九条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不予海洋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

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并由听证主持人和笔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四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单位的,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邮寄送达,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

(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

(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