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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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地质行
业的特点制订了《关于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关于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地质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暂行规定》。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
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
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地质行业技术复杂的工种中进行
考评和聘任。

  二、职务名称

  根据地质工作性质和工种特点,按照技术相近、工艺相似的技术工种归类,设置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例如:钻探技师(含机械岩心钻探、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钻探、钻探安装、取
样钻工等工种聘任的技师)。

  三、工种范围

  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先在地矿部制定的地质勘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的工种中
技术较复杂工种中实行(具体工种范围见附表)。地质行业的机械仪器制造和修理、建筑安
装、交通运输等技术工种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地质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单位及各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
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
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考核标准

  1.遵纪守法,热爱地质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一定的技术专长;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
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在设备调试、维修、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起重要作用;在推广新技
术、新工艺、技术革新方面成绩显著。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质勘探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
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各部门劳动人事(工资)司、局或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进行。各主
管部门应加强领导,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

附件 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专业工种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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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经国务院核准,我国已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加入国际上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并于加入时声明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约束,声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该两公约已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六十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行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国际民航组织于一九六三年主持制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核准加入
)。随后,又于一九七0年和一九七一年先后制订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和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劫机等恐怖行动在国际上虽已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我国民航飞机也曾发生三起企图劫机外逃未遂事件。为了保证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有效地防止劫持飞机等犯罪行为发生,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
公约》中文译本请见一九八0年第十七号国务院公报,《东京公约》请见民航总局、外交部(78)指际字第591号文件),提高警惕,严格地面安全检查和机上安全保卫工作,严防有人以暴力劫机和破坏民航设施,保证我民航飞行安全。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
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November 3, 1980)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China acceded on September 10, 1980 to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Illegal Acts that Jeopardize Civil
Aviation Safe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d been concluded internationally, and declared at the time of
accedence that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4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sign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by
the Taiwan authorities in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
The two Conventions became applicable to China on October 10, 1980.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1960s, incidents involving using violence to
hijack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ing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 in the world. In order to check such acts of
terrorism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presided in 1963 ove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Crimes and Some Other Acts in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kyo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acceded in November 1978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following that it formulated in 1970 and 1971 successively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se Conventions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civil aircraft and other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In recent years, although the incid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terrorist
acts has been reduced in the world, they do occur occasionally; and on
China's civil aircraft, there have been three attempted hijacking
inci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leeing the count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afety in transport for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irliners and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criminal
acts, it is hoped that various regions and competent departments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State Council Bulletin Number
17 of 1980 and,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Tokyo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document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f.: (78) Zhijizi No. 591),
heighten their vigilance, tighten the ground security check and the on
board security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ictly prevent any attempt to use
violence to hijack aircraft or damage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In the event that
incidents should occur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hijacked
foreign aircraft landing in China,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proper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Conventions.



1980年11月3日

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各县(市)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场地应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
                  

                      第四章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将经处理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填埋,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签订填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填埋费用支付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建设、物价部门备案。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向市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卫生、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