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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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1日,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使用标志为自愿申请,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使用标志为强制申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的印制、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志的分类和样式
第四条 标志分为认证标志和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分为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和卫生认证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1。
商检标志和出口商品使用的认证标志注明有商检机构代码。
第五条 标志的颜色分:绿色为商检标志,红色为质量认证标志,黄色为安全认证标志,兰色为卫生认证标志,标志的底色为白色。标志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第六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圆直径尺寸见下表:
--------------------------------------------------------------------
| 标志规格 | 1号 | 2号 | 3号 | 4号 | 5号 |
|--------------|--------|--------|--------|--------|--------|
|直径φ(mm)| 60 | 45 | 30 | 20 | 10 |
--------------------------------------------------------------------

第三章 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商检有关法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标志。
第八条 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标志,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九条 自愿申请进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自愿申请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需要申请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条 申请商检标志的商品,直接向有关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并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准质量认证、安全认证或卫生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分别允许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允许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商检标志由商检机构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在认证合格或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允许使用相应的标志。
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允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者,通知申请人暂停或停止使用安全认证标志。请求恢复使用安全认证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重新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有《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制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标志样式(略)
附件2:
申请编号:
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盖章)--------
负 责 人:--------------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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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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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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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更 改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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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样 式 | 颜 色 |
| |----------------------------|--------------------------|
| | | |
|标| | |
| | | |
|志|----------------------------|--------------------------|
| | 规 格 | 材 质 |
|样|----------------------------|--------------------------|
| | | |
|式| | |
| | | |
|--|--------------------------------------------------------|
|标| 印制方式及部位 | 模压方式及部位 | 其 它 |
|志|------------------|------------------|----------------|
|制| | | |
|作| | | |
|方|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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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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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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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 附 材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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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改设计图案 |
|2、更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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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备 注 |
|--------------------------------------------------------------|
|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后由申请人寄送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 |
|局审核批准后将一份返还申请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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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资助(即贷款);
  (c)本项目A、B两部分将由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向农行转贷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与农行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文件”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79>56号)以及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农行文件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d)“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及贷款协定3.01节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e)“转贷”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f)“项目实体”系指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吉林、辽宁、陕西、内蒙、广西六省(区)和北京市中的任何一个或协会和银行批准参与本项目的其他省、市、自治区;
  (g)“农村信用社”(RCC)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借款和项目实体的法律,将由中国农业银行挑选的参与项目A部分的分项目,以便实施项目协定附件一中C部分第2段中规定的义务;
  (h)“分贷款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一部分贷款转贷给的项目实体的个人、个体户或专业户、合作社、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国营农场、国营或注册企业、供销合作社及集体联合企业;
  (i)“农行分贷款”系指由中国农业银行直接转贷或拟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j)“农村信用社分贷款”系指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转贷或拟将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k)“分贷款”系指农行分贷款或农村信用社分贷款;
  (l)“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1中A部分第一段(b)条款的一个合格的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项目”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A部分所述的、由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某个特定农村发展项目;
  (n)“分贷款利率”系指适合于《项目协定》附件一中的B部分第1节(b)段的,分贷款借款人负担的年利率;
  (o)“巴塞尔协定”系指设立银行最低资本水平的协定,是银行法规和监督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
  (p)“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q)“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20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r)“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但所支付的款项(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应符合以下情况:
  (i)一个分贷款借款人根据一笔贷款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项是为了支付分项目所需的合理的商品和劳务的费用;
  (ii)为了支付由本信贷资金开支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保护以免注销、没收和扣留),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农行。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资金,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制订,不超过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起算,直至借款人将信贷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注销为止;
  (ii)按6月30日确定的,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之后的下一个付款日开始。
  (c)承诺费应:(i)向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面的(b)和(c)段,借款人应从200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25年5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在2010年5月15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均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行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还款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到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改变因上述还款的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未偿还的信贷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利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还款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中国农业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来采取本协定条款2.02节和4.01节及贷款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章(贷款信贷协议定义的)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信贷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应负的任何义务外,还应:(i)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该协定所规定其应履行的各项义务;(ii)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外汇和其他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履行这类义务;及(iii)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可能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其条款和条件应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其内容应包括:
  (i)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到期未偿还的本金,贷款期为15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本金是指转贷的人民币和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等值外汇;
  (ii)转贷利率为:(a)已使用未偿还的人民币的年利率为非补贴性的利率;(b)已使用未偿还的外汇的年利率应不低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利率,或其他如协会接受的市场利率;
  (iii)为了本节第(ii)段的目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a)“非补贴性利率”系指按本协定附件4中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计算的利率;(b)“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利率”系指《贷款协定》2.05节所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的浮动利率;及
  (iv)农行将遵照本协定2.04节(a)条款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它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下面3.02节(c)的需要以及协会的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中任何条件,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a)借款人和协会在征求农行意见后,根据各自需要,随时审查转贷协定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农行在经营过程中分贷款的利率;
  (b)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i)农行的利率是有效的,适合《项目协定》3.02节条款的规定,包括保证农行必要时有权利提高分贷款的利率,以保证项目协定3.02节(a)中规定的最低利差;及(ii)分贷款利率,按协会接受的方法和条件计算为正数。
  (c)如果借款人按上面(b)段的要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后,《转贷协定》仍需调整,借款人和农行应以协会满意的做法修改《转贷协定》。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信贷资助的项目所需的商品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5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取得等各个方面)。
  3.05节 借款应促使每个项目实体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补充规划规定所必须采取的行动来配合农行实施本项目A、B两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确保分项目的实施,遵循借款人和项目实体颁发的、协会接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适当准则。
  3.07节 (a)借款人应在农行的参与下,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实施C部分所述的研究,包括按照农村部门贷款的条件分析与农行有关的信用社和非政府金融机构的作用和功效;(b)随后,借款人应同协会一起讨论研究的结果。
  3.08节 借款人应采取任何必要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a)农行遵照项目协定3.03节的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资本金,以实施项目协定3.03节的条款;和(b)农行按项目协定3.04节(d)中提到的调整资本计划保持适当的资本率。
  3.09节 在不影响开发信贷协定和通则(见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的定义)对其他报告的限制和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于1992年12月31日前,同协会一起对项目实施中期检查:
  (a)执行整个金融部门改革,包括整个利率和信贷政策、利率结构的调整以及银行法规和监测,和
  (b)实施项目和农行的机构发展,包括农行的风险资产比率、调资计划、本项目信贷和技术援助部分的执行。

  第四条 财务契约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记录,以充分反映业务、专用帐户收支等有关项目的会计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专用帐户进行年度审计;
  (ii)尽快做到,但应不迟于每财年终了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与明细程度提出的审计报告的副本;和
  (iii)应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协会提供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特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在本协定签字后发生了一些事件,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有关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严重地危害到农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实施项目的能力,以致农行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特补充规定如下:
  (a)发生了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了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了本协定;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也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写入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90)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106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