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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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食品超市、自选商场等成为各地重要的食品经营形式,在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许多二次污染的隐患,如销售过程缺乏应有防护措施、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等。为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我部制定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以下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规范》的各项要求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工作中,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企业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要大力开展《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分阶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在本《规范》正式实施前,各地要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对现有食品经营单位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掌握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督促企业合理规划经营场所的卫生设施和布局、健全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改善卫生条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在2004年1月1日后,各地要根据已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一次散装食品卫生管理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按区域、按单位把工作任务落实到人,重点检查《规范》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加大监管力度,消除食品卫生隐患,防止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七月二日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

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1、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经营者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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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规划函字[2004]5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科技含量和煤矿安全装备水平,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进一步在全国煤矿推广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继续推动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十二字方针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决定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的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
摸清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情况;归纳和分析该网络系统在煤矿领域推广应用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促进该网络系统推广应用的措施。
二、调查的内容
1.本地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用情况,包括:实施联网的具体方案、联网工程的进展情况,配套规章制度,应用效果,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等;
2.本地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应用情况,包括所辖地区的矿井数、已安装监控系统的矿井数、所安装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请各有关单位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交调查报告及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于4月30日前反馈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
联系人:朱凤山 刘正伟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010-64463177(传真)
电子邮箱:aqkj@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三月 日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

单位: 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
辖区矿情 况 矿井总数 按矿井瓦斯等级分 按矿井性质
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低瓦斯 国有重点 国有地方 乡镇

煤矿安全监测监系统 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矿井数
不同类型监测(监控)系统情况 型号 生产厂家 安装矿井数 投入资金(万元)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 已联网矿井数 按矿井瓦斯等级分 按矿井性质
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低瓦斯 国有重点 国有地方 乡镇

网络建设开始实施时间 网络投入运行时间
网络生产厂家
网络建设投资(万元) 其中政府投资(万元)
联网方式(请用√标记) 1.光纤 2.拨号上网 3.无线上网 4.短信5.其它(请注明)
联网范围(请用√标记) 1.全省 2.地市 3.县 4.监察办事处5.其它(请注明)
主要监测数据 1.瓦斯 2.人员位置 3.风机开停 4.其它(请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含驻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生产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并且不违反特区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有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和生产发展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用自筹资金到内地投资的项目,不需政府审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依法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外,由一个出资主体开办的企业,投资者凭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需报政府审批。
  前款所称产权单位,是指有行政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企业(下同)。
  第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设立,应当公告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企业申办人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部分具有预期利润的项目经营权,由政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招标或公开拍卖,企业有权平等地参与投标和竞买,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
  前款的招标或公开拍卖,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核准,以市政府或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名义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按行业大类核定,不再列明具体产品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报经产权单位核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外,政府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要求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报送审批或加盖公章。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设定的证照管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制定公布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程序和登记机关的自律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特区规章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办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对需要申请人作出补充、更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企业申办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指定的或其下属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
  取消限制企业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的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定编定量规定。
  专卖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外,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已开设外汇帐户的,可直接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通汇权的有关手续。
  企业可以采用现汇留成方式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的申办手续。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政审和审批;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参加联营的特区企业的产权单位政审和审批;驻深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市政府主管部门政审和审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自行政审和审批,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其不同经营规模及效益、创汇水平,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若干业务人员多次出国、赴港(澳)从事经营业务活动,按前款的规定审查合格后,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打破企业人员中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工人中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对企业员工的聘用,有权根据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解雇员工。员工也可以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录用本市常住户口员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从市外招调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由企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招调干部、工人计划指标和岗位需求及有关条件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对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企业自行商调、调阅档案、审查考核后,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确认该员工参加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经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劳动、 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聘暂住户口员工,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本企业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按市现行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实行评聘分开。对具备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聘用;对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而不称职的员工,企业有权予以解聘。
  内地调入特区的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凡是经过正式考核评定并持有省、市(地)级以上科技干部主管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承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经劳动部门和产权单位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设立机构及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家法律规定者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三章 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会计监督。凡在特区注册的各类企业,都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查帐验证,并出具年度查帐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强化审计监督。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企业和盈利、亏损额较大的企业应当由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企业应当由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政府审计机关也可以进行审计。
  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二条 强化税务监督。企业应自觉遵守税收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需要优惠政策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随意减免。
  其它行业、企业需要照顾扶持的,可以直接向市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收的申请,由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市政府审批。
  建立和健全个人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申报纳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企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监督,对企业统计资料进行搜集存档,并通过联网建立企业信息库,为政府和全社会对企业的统计与监督提供依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誉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监督。产权单位应建立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作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业绩考核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问题的报告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变更等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报告。
  严格执行奖罚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给予奖励,并可连聘连任。对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历史或政策原因除外)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按聘用时的合同规定,给予处罚并予以撤换。对因决策失误或严重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追究其法律责任,五年之内不得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企业投资决策的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和到内地或境外投资的项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管理,检查投资效益。企业在向产权单位申报投资项目时,应提交项目经济效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加强企业员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员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劳保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定。
  企业领导班子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制企业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报告年初工作计划和年末工作总结。企业职工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企业领导班子提出工作质询;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任免机关提出对明显不称职和违法乱纪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动议。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的约束与监督。企业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实行的内部分配制度,产权单位可以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签署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财务报表进行监督。违反此项原则多发的工资性收入,产权单位应当责成企业主  要负责人限期扣回,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
  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员工的工资从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中列支。严重经营亏损超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产权单位应当责令其整顿,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整顿期间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依法进行关停并转或申请破产,员工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利润的留用部分,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比例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产权单位应对此进行监督,并将企业国有净资产是否增值,作为次年考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章 加强政府宏观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取消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建立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实现税利等经济效益指标为标准的企业分类定级体系,并与企业的有关待遇挂钩。
  第四十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依法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提出全市产业发展状况监测分析报告;市发展计划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深圳市投资导向目录》,明确列出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对全市投资项目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企业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优化组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成本核算制度、统计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
  (四)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建立和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完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六)对受国家计划限制的进口配额和市场销售的半税商品配额,实行招标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因有偿使用进口商品和半税商品配额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的业务指导。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及国家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组织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特区规章和有关政策,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检查制度。除公安、安全机关人员因侦查案件及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依法使行检查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有市政府统一印制的、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人员证,以及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证明文件,方得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沟通本行业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协调、发展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本行业的企业开展产品展销、技术交流和职工培训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本行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强化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和法律责任。提倡和鼓励举办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订立假经济合同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与负有责任的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投诉或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深圳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