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34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6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采砂办组织编制。其中省管赣江、抚河的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初审,报省采砂办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市管袁、锦、潦河的采砂规划,报市采砂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采砂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省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省采砂办备案;市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管河道,由县(市、区)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砂地点所在乡镇和村的书面意见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在省、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根据有关规定应在15日内予以审批;申请在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偿、有序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六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压非法采砂船只等设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沙船只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等有关规定采砂,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其规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的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具体的拍卖业务。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用地宗地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通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通告;
(二)竞买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参加竞买,索取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缴付履约保证金,领取竞买标志牌;
(三)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四)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通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到中标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或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供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各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划定区域内的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小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调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小煤矿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小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八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小煤矿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小煤矿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一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编制小煤矿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方案,应当对煤矿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小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

第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其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备有灭火设施和器材,其中有自然发火可能的矿井,有消防火系统;消防水池(仓)保持不少于50立方米的水量,出口压力不小于0.5兆帕;

(七)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者高瓦斯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有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和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有风电闭锁;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禁止小煤矿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

(二)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式开采煤炭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五)在作业时停开主要通风机;

(六)用回风井运送煤炭;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

(八)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

(九)采矿权人采用承包、转包或者租赁等方式,允许他人开采煤炭资源;

(十)招收录用童工,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

(十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十七条 小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瓦斯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配备专职瓦斯检查人员。开采具有瓦斯突出危险煤层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每年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小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小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职工学习和掌握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小煤矿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小煤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为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的小煤矿,除应当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矿山救护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小煤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小煤矿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检查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不得影响小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并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小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危险,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的;

(二)小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其安全设施和条件未按照规定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长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条 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小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小煤矿停产整顿。因缺少资金保证,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制停产;

(三)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或者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者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袒护非法采矿的;

(四)强令小煤矿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服务的;

(五)对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六)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七)阻碍、干涉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

(八)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县、乡(镇)政府负责人实施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煤矿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