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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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场信息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3‰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顶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末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己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末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末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末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

(点)、沈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末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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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5〕661号)的要求,由哈尔滨建筑大学主编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2-99,自1999年10月1日
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哈尔滨建筑大学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 为适应我国社会人口结构老龄化,使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体能心态特征对建筑物的安全、卫生、适用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设计。
1.0.3 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为老年人使用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具备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可兼为老年人使用。
1.0.4 老年人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老龄阶段 The Aged Phase
60周岁及以上人口年龄段。
2.0.2 自理老人 Self-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
2.0.3 介助老人 Device-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设施等帮助的老年人。
2.0.4 介护老人 Under Nurs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0.5 老年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专供老年人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住宅。
2.0.6 老年公寓 Apartment for theAged
专供老年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医疗保健服务体系,是综合管理的住宅类型。
2.0.7 老人院(养老院) Home for theAged
专为接待老年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0.8 托老所 Nursery for the Aged
为短期接待老年人托管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可分日托和全托两种。
2.0.9 走道净宽 Net Width of Corri-dor
通行走道两侧墙面凸出物内缘之间的水平宽度,当墙面设置扶手时,为双侧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0 楼梯段净宽 Net Width ofStairway
楼梯段墙面凸出物与楼梯扶手内缘之间,或楼梯段双面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1 门口净宽 Net Width of Door-way
门扇开启后,门框内缘与开启门扇内侧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基地环境设计
3.0.1 老年人建筑基地环境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0.2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于居住区,与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供应服务、管理设施组成健全的生活保障网络系统。
3.0.3 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如老年文化休闲活动中心、老年大学、老年疗养院、干休所、老年医疗急救康复中心等,宜选择临近居住区,交通进出方便,安静,卫生、无污染的周边环境。
3.0.4 老年人建筑基地应阳光充足,通风良好,视野开阔,与庭院结合绿化、造园,宜组合成若干个户外活动中心,备设坐椅和活动设施。

4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老年人居住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从自理、介助到介护变化全程的不同需要进行设计。
4.1.2 老年人公共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介助老人的体能心态特征进行设计。
4.1.3 老个人公共建筑,其出入口、老年所经由的水平通道和垂直交通设施,以及卫生间和休息室等部位,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条件。
4.1.4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4.2 出入口
4.2.1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宜采取阳面开门。出入口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m×1.50m的轮椅回旋面积。
4.2.2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造型设计,应标志鲜明,易于辨认。
4.2.3 老年人建筑出入口门前平台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宜大于0.40m,并应采用缓坡台阶和坡道过渡。
4.2.4 缓坡台阶踏步踢面高不宜大于120mm,踏面宽不宜小于380mm,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2。台阶与坡道两侧应设栏杆扶手。
4.2.5 当室内外高差较大设坡道有困难时,出入口前可设升降平台。
4.2.6 出入口顶部应设雨篷;出入口平台、台阶踏步和坡道应选用坚固、耐磨、防滑的材料。
4.3 过厅和走道
4.3.1 老年人居住建筑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户室内门厅部位应具备设置更衣、换鞋用橱柜和椅凳的空间。
2 户室内面对走道的门与门、门与邻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应保证轮椅回旋和门扇开启空间。
3 户室内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4.3.2 老年人公共建筑,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0m。
4.3.3 老年人出入经由的过厅、走道、房间不得设门坎,地面不宜有高差。
4.3.4 通过式走道两侧墙面0.90m和0.65m高处宜设Φ40~50mm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mm;走道两侧墙面下部应设0.35m高的护墙板。
4.4 楼梯、坡道和电梯
4.4.1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老年人公共建筑,应设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缓坡楼梯。
4.4.2 老年人使用的楼梯间,其楼梯段净宽不得小于1.20m,不得采用扇形蹈步,不得在平台区内设踏步。
4.4.3 缓坡楼梯踏步踏面宽度,居住建筑不应小于300mm,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20mm;踏面高度,居住建筑不应大于150mm,公共建筑不应大于130mm。踏面前缘宜设高度不大于3mm的异色防滑警示条,踏面前缘前凸不宜大于10mm。
4.4.4 不设电梯的三层及三层以下老年人建筑宜兼设坡道,坡道净宽不宜小于1.50m,坡道长度不宜大于12.00m,坡度不宜大于1/12。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净深度不得小于1.50m。
2 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3 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
4.4.5 楼梯与坡道两侧离地高0.90m和0.65m处应设连续的栏杆与扶手,沿墙一侧扶手应水平延伸。扶手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扶手宜选用优质木料或手感较好的其他材料制作。
4.4.6 设电梯的老年人建筑,电梯厅及轿厢尺度必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轿厢沿周边离地0.90m和0.65m高处设介助安全扶手。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4.5 居室
4.5.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卧室,老年人公共建筑中的疗养室、病房,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
4.5.2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老人院的起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矩形居室的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00m。老年人基础设施参数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4.5.3 老人院、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等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矩形居室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30m。
4.6 厨房
4.6.1 老年住宅应设独用厨房;老年公寓除设公共餐厅外,还应设各户独用厨房;老人院除设公共餐厅外,宜设少量公用厨房。
4.6.2 供老年人自行操作和轮椅进出的独用厨房,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00平方米,其最小短边净尺寸不应小于2.10m。
4.6.3 老人院公用小厨房应分层或分组设置,每间使用面积宜为6.00~8.00平方米。
4.6.4 厨房操作台面高不宜小于0.75~0.80m,台面宽度不应小于0.50m,台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0.60m,台下净空前后进深不应小于0.25m。
4.6.5 厨房宜设吊柜,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40~1.50m;轮椅操作厨房,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20m。吊柜深度比案台应退进0.25m。
4.7 卫生间
4.7.1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人院应设紧邻卧室的独用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其面积不宜小于5.00平方米。
4.7.2 老人院、托老所应分别设公用卫生间、公用浴室和公用洗衣间。托老所备有全托时,全托者卧室宜设紧邻的卫生间。
4.7.3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独用卫生间。
4.7.4 老年人公共建筑的卫生间,宜临近休息厅,并应设便于轮椅回旋的前室,男女各设一具轮椅进出的厕位小间,男卫生间应设一具立式小便器。
4.7.5 独用卫生间应设坐便器、洗面盆和浴盆淋浴器。坐便器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及淋浴坐椅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一端应设不小于0.30m宽度坐台。
4.7.6 公用卫生间厕位问平面尺寸不宜小于1.20m×2.00m,内设0.40m高的坐便器。
4.7.7 卫生间内与坐便器相邻墙面应设水平高0.70m的“L”形安全扶手或“П”形落地式安全扶手。贴墙浴盆的墙面应设水平高度0.60m的“L”形安全扶手,人盆一例贴墙设安全扶手。
4.7.8 卫生间宜选用白色卫生洁具,平底防滑式浅浴盆。冷、热水混合式龙头宜选用杠杆式或掀压式开关。
4.7.9 卫生间、厕位间宜设平开门,门扇向外开启,留有观察窗口,安装双向开启的插销。
4.8 阳台
4.8.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或卧室应设阳台,阳台净深度不宜小于1.50m。
4.8.2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净深度不小于1.50m的阳台。
4.8.3 阳台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寒冷和严寒地区宜设封闭式阳台。顶层阳台应设雨篷。阳台板底或侧壁,应设可升降的晾晒衣物设施。
4.8.4 供老人活动的屋顶平台或屋顶花园,其屋顶女儿墙护栏高度不应小于1.10m;出平台的屋顶突出物,其高度不应小于0.60m。
4.9 门窗
4.9.1 老年人建筑公用外门净宽不得小于1.10m。
4.9.2 老年人住宅户门和内门(含厨房门、卫生间门、阳台门)通行净宽不得小于0.80m。
4.9.3 起居室、卧室、疗养室、病房等门扇应采用可观察的门。
4.9.4 窗扇宜镶用无色透明玻璃。开启窗口应设防蚊蝇纱窗。
4.10 室内装修
4.10.1 老年人建筑内部墙体阳角部位,宜做成圆角或切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4.10.2 老年人居室不应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装修材料。
4.10.3 老年人出入和通行的厅室、走道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老年人通行的楼梯踏步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界限鲜明,不宜采用黑色、显深色面料。
2 老年人居室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寒冷地区不宜采用陶瓷材料。
4.10.4 老年人居室不宜设吊柜,应设贴壁式贮藏壁橱。每人应有1.00立方米以上的贮藏空间。

5 建筑设备与室内设施
5.0.1 严寒和寒冷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应供应热水和采暖。
5.0.2 炎热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空调降温设备。
5.0.3 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之间应有良好隔声处理和噪声控制。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5dB,空气隔声不应小于50dB,撞击声不应大于75dB。
5.0.4 建筑物出入口雨篷板底或门口侧墙应设灯光照明。阳台应设灯光照明。
5.0.5 老年人居室夜间通向卫生间的走道、上下楼梯平台与踏步联结部位,在其临墙离地高0.40m处宜设灯光照明。
5.0.6 起居室、卧室应设多用安全电源插座,每室宜设两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60~0.80m;厨房、卫生间宜各设三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80~1.00m。
5.0.7 起居室、卧室应设闭路电视插孔。
5.0.8 老年人专用厨房应设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老年公寓、老人院等老年人专用厨房的燃气设备宜设总调控阀门。
5.0.9 电源开关应选用宽板防漏电式按键开关,高度离地宜为1.00~1.20m。
5.0.10 老年人居住建筑每户应设电话,居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
5.0.11 老人院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

附录A 老年人设施基础参数
A.0.1 老年人用床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单人床:长度2.00m,宽度1.10m,高度0.40~0.45m;
2.双人床:长度2.00m,宽度1.60m,高度0.40~0.45m。
A.0.2 急救担架尺寸应为
长度2.30m,宽度0.56m。
A.0.3 轮椅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有关规定。
A.0.4 家具应圆角圆棱、坚固稳定、尺度适宜、便于扶靠和使用。

本规范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1999年10月1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地质资料信息对科学部署地质找矿、减少重复工作、避免资金浪费、促进找矿突破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精神,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工作,切实为实施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做好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网上监管,夯实服务基础

  (一)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的网上排查和催交工作。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78号)的要求,自2012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了网上监管。为充分发挥监管平台的作用,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2012年10月底前组织本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完成以下两项工作:(1)将2002年7月1日起应当汇交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以及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形成单位、汇交人、资料名称、档案号等有关信息录入监管平台;(2)对照已导入监管平台的项目信息,逐一排查,发现未按时汇交地质资料的项目,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无故逾期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加强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5年以上,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过的阶段性成果,作为原始地质资料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阶段性地质资料向国土资源部汇交;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阶段性地质资料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已过原定的项目结题时间,但由于某些原因该项目未通过评审验收而无法按预定期限汇交最终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提交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无法按预定期限汇交最终成果地质资料的书面证明。不能出具书面证明的,按逾期未汇交地质资料进行催交或处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10月底前完成排查、催交资料工作,并将使用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进行网上监管的情况形成报告报部(纸质及电子版各1份)。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全国馆”)负责从监管平台上核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催交资料情况,并于2012年12月底前,将全国使用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网上监管的情况汇总形成报告报部(纸质及电子版各1份)。

  二、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积极主动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

  (三)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重要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开展地质资料数字化的省(区、市),要围绕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定的区域开展数字化工作,并积极向地方财政申请落实至少1:1比例的配套资金,按要求完成数字化任务,及时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数字化资料服务。

  (四)积极主动开发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品,并加强其宣传推广工作。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办发〔2011〕57号文件确定的整装勘查区、重点成矿区带内地质资料的特点和保存现状,安排专人和必要经费,在2013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内各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内的重要成果、原始地质资料等信息分别集成为资料包,并采取主动上门服务和召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向承担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任务的单位提供资料包服务,并根据整装勘查区的调整情况动态更新资料服务范围。部将于2012年12月底前,对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集群化服务产品和有关省(区、市)的先进经验进行宣传和推广。

  (五)组织开展重要地质钻孔数据库建设,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地质钻孔资料信息服务。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31号)要求,在2012年8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建设工作,并对整装勘查区、重点成矿区带内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进行分析集成,开发钻孔分布图、保存现状图等服务产品,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钻孔基本信息服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重要地质钻孔数据库建设纳入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统一部署中,落实经费和人员,确保能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13号)的要求完成本省(区、市)的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工作。

  (六)积极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涉密地质资料服务。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的规定,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承担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任务的单位可借阅复制利用涉密地质资料。请全国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国土资发〔2008〕69号的规定,积极主动为承担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任务的单位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七)加强调研和完善地质资料服务机制,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高效服务。全国地质资料馆要按部要求开展需求调研,调研勘查主体对资料信息服务需要,了解各省(区、市)整装勘查区或重点成矿区带的成果、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服务产品开发情况,并于2012年11月底前向部提供政策建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地质资料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无障碍服务的绿色通道和长效机制,每年结合部有关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重点布局开展相关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作用。

  三、加强服务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八)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应主动公布地质资料服务监督电话,并依法处理投诉。全国馆、实物中心、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各受委托保管地质资料单位应于2012年8月底前,在各自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010-58584900。全国馆应在接到投诉电话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地质资料服务投诉机制。通过服务投诉机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形成主动服务的工作新机制。部将于2012年第4季度起,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布上一季度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地质资料服务被投诉情况,并自2013年起在每年部印发全国的年度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情况通报中予以通报。

  (十)部将于今年9-11月份的适当时间组织对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国土资发〔2010〕113号、国土资发〔2011〕7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26号)等文件以及本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切实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8年。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电话:010-66558282。邮箱:cls_zlc@mail.mlr.gov.cn。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