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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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或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以及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以及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砂矿是指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
第四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市林业、环保、水利、规划、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市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做好本市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砂矿所在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林地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
第七条 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乱采滥挖或以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一条 矿区界线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与市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二)年开采量3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石料;
(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前款规模以外的采矿许可,由有批准权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范围采砂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矿部门联审后发给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征收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市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矿场所在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1:1000矿区范围图;
(三)经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同意书、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七)市安全监督部门同意的劳动安全生产方案。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须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镇区规划、林业、环保、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初审,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矿主管部门。
市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移送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于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交采矿权使用费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自领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场。逾期未建场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采矿权,退回保证金。
市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并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后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采矿人必须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的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方式计算,费率标准如下:
(一)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陶瓷土、粘土、砂、堆填用泥等费率按2%计算;
(二)矿泉水费率按4%计算;
(三)其他矿产资源的费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场所在地的镇(含火炬开发区)国土资源分支机构负责代收(在城区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月为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0.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予结缴者,市地矿主管部门有权追缴。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应于收取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或将产品移送使用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或按国家规定交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开采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或发证机关依法不予批准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审验手续,市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准采证和使用民用爆破用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抵押权实现的。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报告,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60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采矿资质和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
因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以提高开采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种和伴生矿种要进行综合回收,暂时未能利用的要加以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
第三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位于城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位于镇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矿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
第三十八条 凡新开办的采石场应一次性预缴200万元保证金,新开办的粘土矿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后,又扩大矿区面积的,应按扩大的面积范围,以立面每平方米80元,平面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中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0]145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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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5 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闹得沸沸扬扬的四起销售假冒“燕京啤酒”商标案,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进行了宣判。主犯张××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其他几名从犯和销售假商标者也分别被处以3年到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张××先后多次分批向赵××、李××、孙××、康××等人购买总计400余万件非法制造的燕京啤酒注册商标标识,并从山东德州、菏泽等地运到北京。后张××又伙同其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等地,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成套销售给杨××、王×等人,除从张××暂住处扣押以及从莲花池客运站截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其余100余万件均已对外销售。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构成比较好理解,不做详细的解释。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几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涉及商标的犯罪有三种,处罚的依据却各不相同,与假冒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不同的是本罪量刑的依据有三个:1、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2、非法经营额,3、违法所得额。三个罪又有其相同点,就是根据非法经营数额的量刑是一样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以上案例中被告人非法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达到4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所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还有一个问题请注意,本罪是选择罪名,如果只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那么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如果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构成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