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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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文号:乌政办[2004]56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 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时,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有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底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按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建设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现行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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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函[201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订了《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分配方案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2996868462.xls

商  务  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
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