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2:52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
备。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
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现就全面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具有较好改革环境和基本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如广东、海南、福建、上海、浙江、北京、山西、吉林、山东、河南、四川等省(直辖市)应在1995
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天津、辽宁、河北、湖南、湖北、广西、江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到1995年底,应有80%以上的企业和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正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其他省要力争在1996年上半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1996年底,除个别地区和少
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应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重点行业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快本行业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要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支持直属企业的改革,加强与地方的联系,及时研究实施劳动合同制中
出现的问题,做好与地方改革的衔接工作。其直属企业具备改革条件的也可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善有关政策,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制定出符合新型劳动用人制度的管理办法。同时,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建立起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出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办法。
四、有关政策
1.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条款衔接的问题。全员劳动合同制,是针对企业内部两种劳动用工制度并存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即在全体职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的制度。因此,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个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3.关于合同化管理与《劳动法》衔接的问题。合同化管理是企业改革内部劳动管理的一种措施,与劳动合同制度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逐步使合同化管理
的岗位合同向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过渡。
4.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
护其他老弱病残职工的利益。
各地在制定方案和推进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劳动部反映。



1994年8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质量求生存,努力生产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用户满意的产品。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部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03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本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各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要有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足够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
大中型建材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4%,小型生产企业不得低于6人。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耐火材料生产工艺,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熟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耐火材料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检验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专业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内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及产品的内部控制质量标准,按照其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量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有权杜绝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有产品出厂决定权,负责提供质量数据,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要按照《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视抽查对比合格率为零。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结果为准。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物性检验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外观检查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参加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组织的化学分析,物性检验对比试验和行业操作合格证培训等活动。
(四)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五)检验允许误差:
项目 同一试验室 同一块砖 误差类别
同一块砖复检 不同试验室
体积密度 0.02g/cm3 0.05g/cm3 相对
显气孔率 0.5% 1% 相对
荷重软化 <20℃ <30℃ 相对
热膨胀率 <0.06% <0.1% 相对
(或膨胀指数)<0.5×10-6℃ 1.0×10-6℃ 相对
重烧线变化 0。01% 0.02% 绝对值
耐火度 1/2WZ 相对
玻璃相渗出温度 ±20℃ 相对
抗玻璃液侵蚀 3% 相对
导热系数 〈±10% 〈±15% 相对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笔划“==”,在其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月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月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厂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行煅烧原矿时,注意控制温度,烧失量或容重,还要注意拣选混入的杂质、生烧料、未燃尽的燃料块和熔瘤块。拣选后取代表样进行化学分析,经检查后用于生产。购进已煅烧过的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也要注意原材料的拣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燃料(煤或燃油)应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确定原材料合理的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制砖的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同时确定各生产工序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原材料的破碎,粉碎,粉磨过程是耐火材料生产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质量控制因素,严格按配料方案及技术要求,认真筛选,分级堆放入库,避免混杂。筛选时坚持每小时做一次筛分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调整或重新筛选。使用粉料时还应注意粉料储存中的离析现象。
第十八条 配合料的颗粒级配及其均匀性决定着产品的质量,各物料的配合比和颗粒级配,一定要做到波动小,配料时的重量误差不得大于2%。为确保质量,每班应进行混合料的筛分析。
第十九条 供制砖用的配合料必须符合本厂规定的技术要求,制砖时必须做到:
(一)使用准确配料和混合均匀的料;
(二)成型压力和水份要适宜;
(三)合理的准确操作;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模具;
(五)装入模具的制砖料必须称重。
压制成型的砖坯,由车间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检查其尺寸,每半小时检查一次,由质量检验机构每班抽查一次。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的砖坯,严格按本厂烘窑(隧道窑除外)特点规定的干燥程序进行烘干。烘干后的砖坯水份严格控制在2%以下。坚持做到每批入烘窑的砖出窑后,由检验室负责检测不同部位取样的砖坯的水份含量。
车间质量检查组对每块砖坯严格进行检查,发现变形、开裂或损坏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凡已符合入窑技术要求的砖坯,装入烧成窑(炉)内,严格按本厂烧成工艺要求进行烧成,控制烧成温度,保温时间及严密的冷却制度。出窑后成品砖由质量检查小组负责逐个进行检查分类,按不同品位分堆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写明出窑日期、编号。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定型耐火材料的企业,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质量管理有关条款,结合本企业特点,定出原材料(包括专用粘结剂和铝酸盐水泥)及生产过程的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附详细使用说明书。包括施工时的注意事项及用水(或粘结剂)量等。
自己生产铝酸盐水泥的企业,还要注意制定水泥原料,生料,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生产控制,水泥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水泥不准用于配料。
生产电熔耐火材料的生产企业,也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有关条款,结合电熔耐火材料特点,对砂型的质量控制、熔化、铸型及退火工艺等定出本企业的质量控制办法,提高产品质量和成品率,达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熔铸耐火材料产品。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类(砖出窑后三天内),不同品位等级堆放的成品砖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每批号砖都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机构在进行出厂检验时,除热震性能、导热系数测定用整砖之外,每块砖应切成相同的两块,其中一块用于出厂自检,别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
出厂产品经抽查任一项技术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暂停使用,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如对不合格品有异议时,将原封存样立即交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进行复验,并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事故检查,并向上级做书面报告。
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出厂产品包装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二十六条 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走访用户一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的管理,提高蚕种质量,做好良种的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蚕桑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蚕种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蚕的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蚕种的生产和经营,在省统一计划安排下,实行合同制。
蚕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蚕品种更新,并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蚕种由国营或集体蚕种场有计划地生产供应,蚕种场的主要任务是繁殖优良蚕种。
第四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国家蚕种生产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蚕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加强品质检验,开展信息服务,协调蚕种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各级蚕种品质检验办法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由省统一制定。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丝绸公司负责。
第六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名单、说明书送交省丝绸公司。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的保育,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确定专人、专室饲养,保持各品种的固有性状,并建立蚕品种档案,提供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淘汰蚕品种,必须由负责保育蚕品种单位系统整理资料,说明理由,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方能处理。各保育蚕品种单位无权自行淘汰某一品种。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要从适应丝绸行业及社会需要出发,培育适宜于不同季节饲养、优于现行品种的优良品种,使蚕品种不断更新换代,以提高茧丝质量。
第九条 选育蚕种单位要加强优良新品种饲养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新品种的性状及相应的饲养技术。
第十条 选育蚕的新品种由省丝绸公司组织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新品种培育程序进行,并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蚕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

第三章 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蚕的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丝绸公司领导下,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试验审定全省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有计划地复审现行推广品种。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由省蚕种公司按需要列入计划安排生产。
第十三条 未经省或全国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准用于生产。指定的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生产,不允许私人制种和农民自留种。新建、扩建或停办国营或集体蚕种场,都必须经省丝绸公司统一审批。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
原原种、原种是种子的种子,质量要求高。要保持原品种的性状,必须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专用桑园、技术力量较强、生产设备条件较好的国营蚕种繁育。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繁育原原种、原种。
普通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繁殖。蚕种场必须具有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原蚕基地,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及生产能力,报省丝绸公司统一审定,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凡是不符合制种? 跫牟现殖∫奁诮姓佟7彩钦俨缓细竦模V怪浦帧Q辖还松跫种评脑臁? 蚕种场要加强原蚕基地建设,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为了扶持蚕种场制好种,蚕种场收购原蚕区种茧制种,一律不缴蚕桑改进费。
第十六条 蚕种场必须端正业务指导思想,牢固树立为生产服务的观点,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各级蚕种的繁育都必须认真贯彻省统一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科学养蚕制种。
原原种、原种由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普通种由省统一计划,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省、市 (地、州)蚕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人或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管好蚕种的繁育、经营、推广、蚕品种布局及品质检验等工作。有蚕种的县也要设置专人管蚕? 稚ぷ鳌8骷吨鞴芤滴癫棵哦家圆现殖〗斜匾姆龀帧? 第十七条 蚕种场要主动征求用种单位意见,不断总结改进工作,提高蚕种质量。

第五章 蚕种检验及检疫
第十八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及蚕种场都应按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蚕种的品质检验工作。品质检验机构及品质检验员都必须按照《四川省蚕种繁育检验办法》进行检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场种进行抽检,用种单位也可参与品质检验。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蛔贾浦郑蛔汲鋈肟狻H魏稳瞬坏酶稍せ蚍涟分始煅楣ぷ鳌? 第十九条 销售的蚕种,都必须经检验合格,按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经省、市 (地、州)品检员或品检机构认可,粘贴合格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蚕种冷藏库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要求,保证蚕种冷藏浸酸质量。
蚕种出入库,由丝绸公司统一组织各市 (地、州)、县及各蚕种场的品检员把库。蚕种冷藏库要配合品检把库小组,把好蚕种出、入库关,凡是不合格蚕种,一律不准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在蚕种繁殖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某些品质指标达不到省定标准的,要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由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蚕种场不得擅自降低蚕种品质检验标准,制造不合格蚕种。
第二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检疫由动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蚕种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在省丝绸公司统一计划安排下,由需种单位向蚕种生产单位提出用种数量、品种及用种季节,签订供需合同,加强供需双方责任制,严格计划性。计划外的蚕种必须如实上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设法调剂,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蚕种供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履行合同者,应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蚕种都必须保证质量,如因蚕种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蚕种事故给制种单位或养蚕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由造成事故的单位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蚕种价格由省丝绸公司商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售、购蚕种必须按规定价结算,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从国内外调进、调出业务,由省蚕种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种、普通种都必须有一定数量的预备种。预备种数量由省统一规定。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蚕种科学的理论研究、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推广,对检验、保种以及新技术开发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区别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销售不合格蚕种,以次充好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销售的;
四、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五、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六、采取非正当手段私自销售计划外的蚕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七、经营思想不端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超越生产设备能力,超计划扩大生产,粗制滥造,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 (草案)由省丝绸公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 (草案)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