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相带、录音带等科学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面貌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各项工程的真实记录,是
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科学依据,是国家全部档案财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第四条 凡驻市的中央、省、地、市、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并纳入城市建设管理、技术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并能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全省城建档案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领导,业务上受省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市要根据条件逐步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行政职能部门的性质。城建档案馆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或局)直接领导,业务受市档案局指导
、监督和检查。各市应本着精简、效能和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确定城建档案馆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一定专业工程技术知识的干部。城建档案馆的经费在“科学事业费”中的“其他科学事业费”中列支。县不单独设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1、接收和保管需要集中统一管理的主要的城建档案。
2、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统计和鉴定,积极开展利用工作,逐步形成城建档案资料检索、咨询服务中心。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实行两套异地保管,以确保其安全。
3、根据本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需要,研究汇编城建史料和参考资料,为各单位提供使用,发挥城建档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驻市各单位城建档案的报送工作和市属城建系统各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收集和管理与城建档案内容有关的科技书刊等资料。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
1、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教、卫生、资源、测绘地名、土壤、植被、地质、地震、地热、地沉、水文、气象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勘测基础资料。
2、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地产管理(包括:各种规划、征用土地执照、建筑执照、产权凭证、抗震加固文件等)方面的档案。
3、市政工程和公用事业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闸、隧道、给水、排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方面的档案。
4、交通运输建筑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车站、码头、机场、仓库、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5、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的档案。
6、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医院、体育馆、广播电视、影剧院、住宅、宾馆、剧场、办公楼等)方面的档案。
7、园林及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构筑物(包括:公园、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纪念碑、城市雕塑、纪念馆、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档案。
8、水利(包括:河渠、湖泊、水库、堤坝等)方面的档案。
9、人民防空及地下建筑,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设施方面档案中的确需交城建档案馆保存的部分。
10、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档案。
11、郊区村镇建设方面有关的档案。
12、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九条 各市城建档案馆应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制订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份数、期限、要求等项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及目录,所需费用由报送单位承担。对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馆有权采取经济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条 城市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把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纳入工作计划,列入有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指定人员将技术文件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填写保管期限
(永久、长期、短期),注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保证每个建设项目或单位工程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技术文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凡是归档的技术文件,必须做到书写材料符合技术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图物相符,有利于长久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签发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施工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建设单位(包括国家预算内
投资项目)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从自有资金中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竣工图保证金(最多不要超过二万元)。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通知有关单位档案部门派人验收、交接竣工档案。对重点工程,城建档案馆要派
人参加验收。技术文件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已建成的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补绘核实。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因改建、扩建、事故等原因,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时,各有关单位必须对档案作相应的补充、更改,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补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转移管理使用关系时,其档案应随之向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五条 凡停建、缓建、合并建设、转为它用的建设项目的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妥善保存,不得散失,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科学分类编目,系统安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和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备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办好阅览室,为各单位查阅使用档案提供方便。借阅和复制城建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报送档案单位的要求进行,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和登记、统计制
度,并对利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调查总结。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正确审定和调整档案密级,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维护国家机密,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各县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县城和镇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新规定不符的地方,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4年2月18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4〕562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厅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对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按照程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应当接受审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对全省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施工图后应委托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协议。
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审查费计费基数应按国家现行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对超出本省审查机构业务范围的工程项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选择省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三)勘察、设计合同;
(四)符合国家规定深度和内容要求的全套施工图纸、工程勘察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对送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划的批准要求;
(二)施工图编制单位是否超出其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五)施工图编制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并签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第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第八条规定审查内容以外的其他技术标准的情况,可提出建议性修改意见,并记入审查报告。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其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可延期5个工作日;二级及其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其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其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不少于一式五份的《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和《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并将经本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和审查专用印章。
审查机构应当在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备案。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机构应在收讫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发现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书面说明不合格的内容和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图编制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编制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复审。在施工图修改中涉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批准的功能、规模等内容的,须经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八条(一)、(三)、(四)项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编制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并承担审查责任。
由于审查机构错审或者漏审,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责任保护编制施工图的勘察设计企业的知识产权,对送审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及其相关计算资料应当保密,不得转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查质量管理体系,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实行统计季报和年报制度。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和年终,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统计数据情况。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审查机构的认定条件,结合本省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
审查机构分一类、二类两个级别。一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审查业务不受限制;二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其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其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二十条 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中,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的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六)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导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和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的机构,其必须配备的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
(七)审查人员一般不应超过65岁,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应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1/2。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
(八)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高度在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的结构专业人员不应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二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中,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的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六)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的审查人员(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不少于2人;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导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和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的机构,其必须配备的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
(七)审查人员一般不应超过65岁,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应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1/2。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组建申请和组建方案(人员构成、单位章程、股东协议和验资报告等);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申请表;
(三)审查人员考核认定表;
(四)专业审查人员的学历、职称、注册资格证、身份证、注册印章印模和人事关系存档证明,外聘人员应当有原单位解聘证明;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一)、(四)、(五)项为附件资料(复印件),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二份。所有复印件均验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按以下认定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检查;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资料及实地检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评审;
(四)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机构,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正、副本和审查专用印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取得《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后方可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人员取得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未取得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资格的人员实行考核认定,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凡具备审查人员条件的勘察设计人员,均可通过审查机构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考核审查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可根据审查业务的需要聘用兼职审查人员,并应签定兼职聘用合同。兼职审查人员不计入审查机构的认定条件。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工程项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工程质量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审查质量、审查行为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认定条件;
(二)是否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四)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五)是否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六)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有无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情形;
(九)施工图审查质量情况;
(十)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整改、注销认定证书和审查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进行核实,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超出规定职权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其他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冀建法规[2000]6号)和《河北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冀建设[2002]19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相关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