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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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二○○四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为优化宁波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市协调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为市协调中心的网络机构(以下简称网络受诉机构)。
市协调中心和网络受诉机构以下合称受诉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投诉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合并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网络受诉机构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九条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下列情况受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一条受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受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至相应受诉机构,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受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网络受诉机构应当将投诉协调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投诉终结。
第十六条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3月6日发布的《宁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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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维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公布实施。
  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和省重要港口名录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或者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和质量,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内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开发建设的,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的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可能影响港口建设和生产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严格交接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的;
  (四)车辆油箱存油超过油箱容积20%的;
  (五)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六)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七)其他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在气象部门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7级以上时,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发现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建筑物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
  (一)在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的;
  (二)在港口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
(二)在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和调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渔港以及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白蚁防治所负责中心城区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县(市)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方案,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方案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个人建房者凭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可据实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确需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的,应当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收费应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其费用在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收取。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服务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印发的《荆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