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2:55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
第六条 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销售业务的,应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固定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纸、期刊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到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印刷。承印图书报刊必须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委印证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图书
、报刊出版物。
第十四条 除新华书店以外的其他国营、集体所有制书店从出版社、期刊社、新华书店购进图书、报刊进行二级批发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
第十六条 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录音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单位,须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相应的设备及管理制度。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秩序由经营者负责维持。
第二十三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和国家禁止的乐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汽枪打靶、美术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及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搞残害或影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三)倒卖娱乐证券。
第二十七条 经营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条 对电影放映、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许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可视违法情况,对经营者的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分别采取暂扣和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税收法规和治安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的淫秽物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8日通过的《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继续施行,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府办〔2008〕66号




印发《潮州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十月六日



潮州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

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粤经贸[2008]386号),切实推进我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二)经省政府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市直部门按《广东省潮州市产业转移目标责任分解、考核表》内容考核。
  (二)市开发区管委会按《广东省潮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考核内容考核。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潮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和《潮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内容考核。
  三、考评等次及标准
  (一)市直有关部门考评分按省对我市考核计分表相对应栏目各计小分,再以100分制算得实分;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省产业转移工业园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
  (二)等次及标准为:
  1、≥90分,优秀。
  2、≥80分且<90分,良好。
  3、≥60分且<80分,合格。
  4、<60分,不合格。
  四、考核组织及步骤
  考核工作由市产业转移办公室和市劳动力转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人员从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
  (一)自评
  每年1月底前,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府直属相关部门按本办法考核内容要求形成上一年度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情况书面自评材料,并填写相关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将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分别报送市经贸局和市劳保局。
  (二)考核
  市产业转移办公室和劳动力转移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对各考评单位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统一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属镇(街道)及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三)评定
  市考核小组根据自查、考核和抽查结果分别对各部门的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提出考评初评意见,提交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评定后公布。
  五、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各被考评单位,取消有关表彰,并给予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单位,取消其当年参加市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产业转移园的考评结果作为重点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六、附则
  (一)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潮州市产业转移目标责任分解、考核表
     2、广东省潮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2-1潮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2-2
3、潮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从西安体彩假票案看公证的独立性

池州市公证处 方贤淮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爆发的西安体彩假票案及由此而揭开的即开型体育彩票发行过程中的种种黑幕,不仅引发了中国体彩业的空前信用危机,而且也使整个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样,西安体彩假票案同时也为公证行业如何健康发展提供了绝佳的反省机会,比如说曾被公证行业广泛忽视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公证预警机制的设立、公证的独立性等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人根据近几个月的观察思考,仅就公证的独立性问题谈点看法,以期引起公证界同行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早已明确将公证处界定为中介组织,公证作为一种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特殊中介活动,为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保持中立即自身的独立性,不受外界任何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然而由于立法和体制两方面的原因,我们看到,公证很难做到独立性。
一 、 影响公证独立性的立法因素
(一)、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的缺陷使公证处于虚无主义境地,公证在许多场合成了可有可无的摆设和生存手段。
首先从实体立法来看,严格地说,目前尚无一部实体立法明确规定哪个项目必须公证。就连最能体现公证职能作用的现场监督类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提存公证、继承权公证、遗嘱公证、赠与公证等,在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拍卖法、政府采购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合同法等实体法中都没有作出必须公证的规定。公证失去了实体法的依托,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于是许多不应该有的现象发生了,有的公证处于生存的需要,到处找米下锅,为一些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对一些大的客户百般迁就,甚至以给回扣的方式拉业务,稳定证源。目前许多地方不合理的公证机构设置又加剧了这种现象的产生,导致恶性竞争频频出现,在生存压力和利欲驱动之下,公证要想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又谈何容易。以西安体彩假票案为例,西安体彩中心将彩票发包给杨永明,即已违反了财政部《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彩票发行机构不得采用承包、转包、习断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的禁止性规定,面对西安体彩中心的这一违规行为,公证员为何不纠正或拒绝公证?在提出查验奖票并填写奖票号码的正当要求遭到拒绝时,公证员为何没有坚持原则予以拒证?西安体彩假票案爆发后,公证员为何要参加西安体彩中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并在会上为其辩解?细究其原因,除了公证员的自身素质因素外,因利欲驱动而导致的对当事人的无原则迁就和依附,放弃公证的独立性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上看,公证无程序法作保障。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公证的证据效力作了规定,但该条款同时又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但书内容的规定,给了法官以足够的权力不采信公证认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而公证机关又没有任何制约手段。实践中也正如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撇开公证的认定,另起炉灶,使公证书成为一张废纸。久而久之,就给人产生了公证无用论的印象,就连公证员本人有时也认为公证在很多时候是个摆设。公证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官手中,公证的独立性又从何谈起。
(二)、公证程序规范对公证独立性涵义的表述不够完整,也未将其提其升至应有的高度。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作为公证最根本的组织和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对公证的独立性问题只字未提。二00二年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是当前公证工作中最重要的一部公证程序规范,其中关于公证独立性的表述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这一表述有两层意思:一是公证处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办理公证事务;二是公证处要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它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是随着公证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公证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证独立性的内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的表述已不能完全涵盖,必须对公证的独立性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应结合《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公证独立性的规定,把公证的独立性完整表述为:“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关于公证的独立性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绝大多数公证程序规范对其都未予充分的重视。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外,笔者还查阅了二十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证条例或若干规定发现仅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的公证条例或若干规定对公证的独立性内容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尚有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证条例或若干规定,对公证的独立性未做任何规定。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独立性也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并未上升到法律基本原则的层面。
二、影响公证独立性的体制因素
当前对公证处的管理实行的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的模式,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如主任的任命、公证人员的聘用、收益的分配等方面拥有决定权,而司法行政机关又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和级成部分。这种管理体制为各级党政部门干预公证事务提供了便利条件。实际上各级党政部门对公证事务的干预也都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例如某公证处曾办理过一重大工程招标投标公证,由市政府出面向公证处调取卷宗,公证处以市政府不是当事人且又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为由予以拒绝,市政府最后通过给司法局施压的方式达到了目的。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举办一些重大活动如彩票发行时,把公证处作为下属的成员单位看待,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这些事例足以说明现有体制下公证要想坚持原则,排除外界干扰,做到自身的独立性是何等艰难。公证独立性的实现,还有待于公证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参考文献:
公证员入门 江晓亮主编
公证规章汇编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
西安“宝马”彩票的断想 作者:方晓阳、陈玉珍
中国公证2004。6
彩票公证应当慎之又慎——由西安体彩舞弊事件想到的作者程芳仁 中国公证20047
央视论坛:“挂彩”的彩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现场监督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西安体彩假票案等沙及公证严重问题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