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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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7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资函字第1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
,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结汇等项内容。在此基础上,由分局向分行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复意见,并抄报总局。
三、凡分局不同意代筹的项目,分行不得为该项目对外借款。
四、对外借款的具体金融条件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总行报批时应附所在地分局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有关分局,由分局负责所在地分行通过其总行所筹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款登记、使用和偿还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筹资。
六、本通知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以上请各分局、各金融机构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



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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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城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和开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运输证。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加强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对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则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行,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或担保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易主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五)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营运中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营运证件、营运标志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买出租汽车有关营运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营运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运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运输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竟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营运中的车辆车容不整洁、驾驶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倒卖、转让出租客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四)客运驾驶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五)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十五天;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