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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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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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计算;
(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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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县区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和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市直部门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县区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和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市直部门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县区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和《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市直部门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县区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各县、区十八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各县、区自行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条 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生办)和市直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两种形式。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各为100分。计算考核总分时,日常考核占40%、年终考核占60%,由市民生办汇总计算各县、区总考核得分,排出考核名次。

第四条 日常考核由市民生办负责,主要考核各县、区民生工程日常工作完成情况,市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牵头的民生工程项目日常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年终考核由市民生办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参加,对各县、区民生工程项目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一、日常考核(100分)

考核内容主要是基础工作规范、资金筹集管理和工程项目进度三部分。市民生办按本考核办法规定的内容,通过日常工作记录、组织督查考核等方式对各县、区民生工程日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一)基础工作规范(32分)

1.组织机构健全,明确专人具办(4分)。成立了协调小组和办事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民生办的日常工作。以各县、区民生工作组织机构下发的文件和市民生办平时掌握的情况为评分依据。

2.配套文件齐全,工作制度完善(4分)。制订下发了实施意见或方案、资金管理办法、民生工程考核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制订了会议、督查、联络、情况报送等工作制度和相关工作职责。以各县、区实际出台的民生工程配套文件及工作制度等为评分依椐。

3.分解目标任务,明确责任主体(4分)。对目标任务进行了层层分解,制定了任务分解表或工作行事历,每一项工程都有明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分月序时进度,与相关单位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以各县、区民生工程任务分解表、行事历和目标责任书原件为主要评分依椐。

4.召开动员大会,全面宣传发动(4分)。及时召开了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县、区民生工程实施动员大会,对民生工程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并在县、区范围内开展了多形式的宣传,群众对民生工程认知度高。以各县、区召开民生工程会议材料和各项政策宣传资料等为评分依椐。

5.情况报送及时,内容齐全准确(12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每月在线统计报表的编报和进展情况表、文字材料的报送;每年编报民生工程简报不少于12期,每月信息报送量不少于5条。以市民生办平时掌握的各县、区民生工程简报、信息实际编报情况为评分依椐。

6.档案资料齐全,分类装订整齐(4分)。机构设置、实施方案、督查调度、会议记录、政策宣传、资金配套拨付、工作简报、统计报表、任务分解、责任书等各类民生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分类合理,装订整齐,便于查阅。以现场查阅各县、区档案资料实际情况为评分依椐。

(二)资金筹集管理(36分)

1.积极筹措资金,足额落实配套(24分)。严格按照筹资政策,及时组织人员认真测算和积极筹措工程所需资金,及早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以市民生办督查核实的配套资金实际落实情况为评分依椐。

2.拨付发放及时,管理方式规范(12分)。根椐工程序时进度安排项目资金,按政策规定及时拨付发放,并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各县、区每月项目资金实际拨付发放和督查核实情况为评分依椐。

(三)工程项目进度(32分)

工程按行事历规定的序时进度安排有序推进。以工作行事历规定的序时进度和督查核实情况为评分依椐。市民生办年内组织两次综合督查,每次督查分值均为16分,根椐序时进度安排对每项工程设置一个关键性指标,完成该指标任务的得1分,没完成的不得分。

二、年终考核(100分)

年终考核主要对各县、区民生工程项目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椐市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2008年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确定的考核内容和相关指标,制订具体的考核方案,报市民生办备案。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办牵头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参加。根椐考核结果,结合日常考核情况,由参加考核的单位分项目打分、排出名次,并形成考核材料报市民生办。市民生办根椐工程项目权重设置,计算出各县、区民生工程加权平均得分,即为各县、区年终考核得分。

(一)工程项目权重

根椐各工程目标任务量大小、工程实施难易程度等情况设置权重,各项目权重设置如下:

1.权重为8的工程项目有:建立覆盖全县、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推进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2.权重为7的工程项目有: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机制。

3.权重为6的工程项目有: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全面消除农村中小学危房。

4.权重为5的工程项目有:完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建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建立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

(二)名次分值

根椐日常和年终考核情况,市有关部门对所牵头工程项目分县、区排出名次。

第五条 由于我市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广播电视“村村通”两项工程任务量较小,故不列入此次考核范围。但各县、区要确保完成任务,否则取消考评资格。

第六条 凡在省组织的督查或考核中扣分的,本次考核时直接予以扣减。

第七条 考核成绩前2名的县、区,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办负责解释。














亳州市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

市直部门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亳州市十八项民生工程市直牵头部门组织实施情况。

第二条 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生办)组织实施。

第三条 考核内容和相关指标以市政府与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考核采取百分制,其中:工作开展情况为30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为70分。

(一)工作开展情况(30分)

1.民生工程组织领导机构健全,有专职人员负责民生工程工作。(2分)

2.制定了工作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2分)

3.对目标任务进行了分解并制定了任务分解表或行事历。(2分)

4.定期开展民生工程督查和调度,每年督查调度次数不少于4次。(6分)

5.每月按时向市民生办报送工程进展情况,每月报送相关信息不少于1条。(5分)

6.按时参加市民生办组织召开的民生工程会议,认真完成市民生办交办的工作任务。(4分)

7.积极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对我市开展的各项民生工程督查活动。(3分)

8.认真指导县、区业务部门开展工作。(2分)

9.定期编发通报、简报,多形式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宣传。(3分)

10.会议、督查等资料齐全,整理规范。(1分)

(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70分)

按照与市政府签定的目标责任书要求,全面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70分)。牵头组织实施多项民生工程的部门,有一项工程没有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则视为该部门全年目标任务没有完成。

市民生办负责另行制定本办法考核评分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直牵头部门所负责的项目,在省直部门对各市年终单项考核中进入前3名的,加10分;4—6名的,加8分;7—10名的,分别加7分、5分、3分、1分;在省对各市单项考核中,处于后5名的,取消其评先资格;在省组织的督查或考核中扣分的,在市考核时直接予以扣减。

第五条 考核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市政府对考核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办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复印件)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利用中国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税收等经济政策上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同等优惠待遇。具体办法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3)署税字第777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对中国银行及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用外汇资
金直接投资于国内企业也可享受优惠待遇。但建造旅游旅馆进口物资仍应按我署等四部委联合发文(87)署税字第37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以内,均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附件:关于北京市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问题的复函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对你市《关于放宽外商在京投资政策的请示》(京政文字〔1987〕11号,国务院传527号)中提出的要求,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放宽政策:
一、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国家配额,外汇可以自行平衡的,对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放宽到3千万美元;
北京市首都,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要求要高一些,凡与中央所确定的首都建设方针相违背的项目,都不要在北京建设。凡是在北京建设的都应当是技术比较高的或从其他协作条件看只有摆在北京比较有利的。
二、利用中国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经济政策上,视同利用外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财政部批准,其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以上均限合理数量),可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除上述四点外,你市报告中所提的其他要求目前还不能确定,待进一步研究清楚后再定。



198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