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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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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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物资、工程和劳务的行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机关廉政建设的一项
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7号)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就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
行政府采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注重效益;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国管局按照这一原则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定采购计划并组织集中采购。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认真
分析效益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及标准,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
二、根据目前情况,暂将以下项目纳入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汽车、锅炉、电梯、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器、办公家具等物资。
(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大型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和车辆维修等服务项目。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国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方式和程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部门参与招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工作,签订并履行合同。特殊情况,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暂未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采购。
五、各部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认真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各部门的采购计划分别于每年5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和要求,国管
局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六、采购资金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由国管局直接支付;采购资金中部分属国管局核拨经费或不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各部门应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资金划入国管局指定的帐户,由国管局统一支付。
七、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国管局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各部
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国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经费归口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