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笔者对“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所表达的意思感到不解。记得读小学的时候,语文老师就教过“或者”表示前后两者选择其一,“和”、“并且”等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本条中的“或者”一词表示可以选择其一,那么就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即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是合法的:
(一)、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为800元。按照第一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应当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640元),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640元;按照第二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1600元),也不能底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1600元。
很显然,上述两种工资标准的差距是非常大的,但是按照“或者”一词表示选择的意思理解,两种做法似乎均是合法的。但是,这对劳动者显然是不利的,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选择较低的标准作为试用期的工资,这似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精神。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么本条中的“或者”一词就是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的意思,这岂不是犯了用词不当的错误?!
这里的“或者”一词到底该如何理解?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到底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定?欢迎大家发表不同意见。
作者:王荣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税务部门管辖权限或者税收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条 工商、民政、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个体零散税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前款所述各部门提供信息与税务部门系统共享。
第十八条 市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结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五)违反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建立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经费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未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具体规定由市税务部门制定。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经费支持具体规定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