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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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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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的管理,为小区居民创造舒适、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各县(市)建委(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领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小区实施规划情况、土地使用情况、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组织验收。验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出具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
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符合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
(二)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全部建成,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彩符合规划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五)被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的质量负责。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未建或少建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
(三)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开发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工程报建批准文件;
(四)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
(五)竣工资料(含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六)组织实施验收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的各项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二)开发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15日内,成立由规划、土地、城建、房管、公用、环保、环卫、园林、公安、建管、教委、广电、网点办、电信、供电、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专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四)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后,开发建设单位将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报开发管理部门,领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凭合格证书办理住宅小区各项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但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验收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管理部门发给《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待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
证书》。
第十条 对住宅小区的拆迁安置用房,市开发管理部门可先行组织单体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济南市新建拆迁安置楼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凭证办理被拆迁人的入住手续,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后,再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全部工程综合验收资料进行整理,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移送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办理小区管理交接手续: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的竣工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小区移交后,上款规定的资料,由小区管委会负责保管。尚未成立小区管委会的,可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暂时保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按比例支付一定的保修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保修。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小区管理交接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每平方米平均实际造价3%的比例,向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开发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转拨小区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小区公共基础设施的更新和增改。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经营用房,在同等条件下,小区管理委员会有优先购买权。
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少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负责验收的专项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由专项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擅自将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综合验收手续,并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0.8%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男职工护理补贴;
(三)生育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宣传奖励费用;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按规定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男职工在规定时限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护理假期间享受护理补贴。
护理补贴标准为职工当月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3,夫妻异地生活的为2/3。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因生育、节育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以及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医疗机构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
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在具有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节育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需在非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护理补贴。
申领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证明、专家鉴定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保的,按本办法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且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的,经办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补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