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6:1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的疾病,在我国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工作对于控制疫情、救治患者至关重要。为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指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到分散接诊,集中治疗。医疗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病人。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要及时转运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按《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执行。在接诊病人时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的要求询问流行病学史。在病人转运过程中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已列入法定传染病管理,控制疫情的主要手段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要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按照《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精神,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地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否则,将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接诊和集中收治医院要制定预案,准备床位、人员、设备、药品和隔离措施,做好一切准备,尽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对急危重症患者要及时组织会诊和抢救,提高救治质量,努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调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抢救所需的卫生资源(包括人力、设备和药品等),对接诊和集中收治医院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在有病例发生的地区要立即开展培训,未发现病例的地区也要提前做好培训工作,防患于未然。培训所需光盘正在制作过程中,即日可发放各地。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
  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
  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第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节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节能基础性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节能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发布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技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三)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四)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设节能型建筑的;
  (七)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对能耗高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热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条 供能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供能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促使用能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能源,实现降低能耗总量,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蚌埠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入住管理,适用本办法。

  廉租住房入住管理工作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接管与入住手续办理、廉租住房产权产籍管理、租赁管理、租金管理、入住资格的动态监管、物业服务管理、房屋维修管理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入住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委托相应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财政、公安、民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接管与入住手续办理

  第四条 房源接管

  (一)已建成并通过各项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空置廉租住房,其建设单位应按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及时向受委托的接收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二)接收管理单位在正式接管前,应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提前做好相应的接收管理准备,确保接管后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管理单位在接收时,应逐项查验小区的各项配套、绿化、道路等各项设施设备的完好情况,逐套查验廉租住房的设备完好情况,并及时建立健全查验接收台帐。

  (四)对接管的廉租住房,要及时按小区、楼栋、单元、户型(套),进行产权、产籍登记,同步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五)已接管的廉租住房房源,其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按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要求,填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登记表》,以便及时更新《蚌埠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中的廉租住房配租房源库。

  (六)对接管查验不符合接管要求的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完善,否则接收管理单位应拒绝接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接管后尚未入住前,辖区公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做好廉租住房及所在小区相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入住手续办理

  (一)按规定程序已产生的配租结果,其申请家庭应在领取《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1周内,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到管理单位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退租后,户口一并迁出。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延缓办理的书面申请,经管理单位认可后,可作适当延缓,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周。

  (二)对已取得《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1.参加摇号配租但拒绝配租结果的;

  2.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3.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住廉租房的;

  4.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对放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而取消配租资格的申请户,仍可采用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2年后方能重新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

  (三)管理单位对已办结《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出具《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钥匙领取通知单》及相关使用告知书。申请人持身份证及《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钥匙领取通知单》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相应部门领取房屋入住钥匙。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管理单位对已办结《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承租户,应及时建立健全相关合同登记、租赁关系、租金清册等租赁管理工作台帐,以满足日常租赁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 管理单位应按接管廉租住房小区规模的大小,以小区的自然组团或相对集中的楼栋为实施租赁管理的责任区块,按300-500户为单位,划分管段,每个管段应配备一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主要负责廉租住房入住后的各项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合同管理

  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必须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一年换签一次。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租赁合同一式三份,申请家庭、管理单位、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各留存一份。

  第十条 享受租赁廉租住房资格的动态管理

  (一)入住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及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辖区居委会及管段房管员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其家庭收入状况发现变化并连续一年超出保障条件或家庭拥有住房状况超出保障标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街道,辖区街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辖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辖区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将意见反馈至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按照《蚌埠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意见,发至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执行。

  (二)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每季度定期对配租廉租住房承租户的租赁使用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按规定程序及时对承租户的保障情况作相应调整,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其配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划定的低收入线满1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的;

  3.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

  4.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房屋空置6个月以上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7.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对房屋进行豪华装修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三)对廉租住房承租户的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应在换签租赁合同时同步进行,承租户应在复审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换签租赁合同及资格复审工作应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进行完毕。

  经年度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按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对按规定应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审定,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满后仍不退出的,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四)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作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意见,由管理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月内到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在3个月内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

  (五)对不按期变更、续签租赁合同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不按期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承租人居住和使用房屋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二)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构件、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原有使用性质。

  (三)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调换或空置房屋;不得拖欠租金。

  (四)管理单位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承租房屋互换。

  承租房屋互换原则上在廉租住房间进行,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租赁的廉租住房时,应事先征得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书面同意。对承租人的合理要求,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予支持。

  (五)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廉租住房的住宅使用功能。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标准执行。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承租家庭只需缴纳廉租租金部分,差额部分由政府通过发放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单位配租保障性住房租售资金专户或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核定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以外部分的租金,按同期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收缴,由承租家庭自行承付。

  第十三条 对特别困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确因基本生活困难,无法全额承担应交的廉租住房租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审核确认,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审批后,可以采取减免部分租金或缓收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延长期内的租金原则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标准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将按其1.5倍计收租金。

  第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廉租住房小区中配建的经营用房的出租或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收缴租金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类租金收缴清册、台帐,建立健全严格的租金收缴销对账制度,租金收缴要做到日清月结。

  租金收缴应采取设立个人银行专户缴交、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为方便住户也可对特殊群体采取上门方式收缴。房管员上门收缴租金,应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对收缴的租金应及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拒开票据或打白条,当日收缴的现金应在当日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不得隔日滞留或截留挪用。

  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管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是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的责任,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应按照小修急报、急修不过夜,中、大修年度计划编排、修缮科学及时的原则组织维修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雨、雪、汛期及突发应急事件查房制度和小修月巡查,大、中修的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制度。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每月定期对配租廉租住房状况进行入户检查,应根据房屋的结构、设备等组成部分的损坏程度安排日常的小修养护工作。急迫性小修项目,自接到报修之时起,维修管理人员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24小时内完成维修;维护性小修,自接到报修之日起,3日内处理或与住户预约修复日期,以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小修及时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大、中修的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制度。每年年底由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对廉租住房及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完好状况进行年度全面检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房屋及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报至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安排对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进行审核,3月底前应将审核通过的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正式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廉租住房发生险情,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在移交房屋时,应同步移交一套完整的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图纸。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承租人只享有租赁合同设定的使用权。在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商业用房及相关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受托的管理单位统一进行使用管理。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托的管理单位是建立健全接管廉租住房相关产权产籍资料台帐,并实施动态监管的责任主体。在日常工作中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确保房屋的产权产籍台帐资料与房屋的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廉租住房产权产籍的监管,受托管理单位应按其要求及时上报相关资料台帐及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及受托管理单位应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做好本市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应实行独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分散在各住宅区中配建的零星廉租住房,应纳入对应的住宅区统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

  物业服务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受托管理单位,物业服务的责任主体为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的专业服务公司。

  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小区秩序的维护、卫生保洁、绿化维护、房屋及公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相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对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由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服务公司施行,也可由管理单位自行组织施行。

  第三十一条 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及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配建的零星廉租住房,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所在小区标准减半收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由管理单位及时告知当事人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及时整改到位。对不服从管理单位管理,拒不整改的当事人,将由管理单位及时书面报告相应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管理内容,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逐项建立相关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度,以方便具体管理工作的落实和考核,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区自行配套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入住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