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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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以社会调查名义开展评比活动应依据何法规进行查处的请示》〔(96)晋工商办便字第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今后,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再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山西省经济研究发展中心以社会调查
名义继续进行评比活动,违反了《通知》精神。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其行为应由其上级党政机关负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事,尚无法律依据。



19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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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呈报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级国有资本收益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进行试点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现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交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应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依据有关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按10%的比例进行收缴。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实行合并交纳;不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分别交纳。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即: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扣除持股单位因管理发生的费用后,由持股单位全额解缴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交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红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所监管企业在向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交”等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三)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出售、拍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但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留归产(股)权持有单位用于专项支出的,扣除后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税后利润的核定。年度终了,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5日内全部交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入库后,应将一般收入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 9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建城[2004]38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就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

  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大,一些城市交通拥堵、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的发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不仅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是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共交通优先即“人民大众优先”。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出行方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实施“公交优先”的重要意义,营造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有序竞争、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准点率达到90%以上。站点覆盖率按300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50%,中心城区大于70%。特大城市基本形成以大运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常规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5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达到30%以上。大中城市基本形成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在20%以上。

  三、强化城市规划的指导作用

  要认真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划定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范围,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展的用地需求。要认真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不同的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线网及设施配置、场站规模及布局等。拟建轨道交通的城市要认真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明确轨道交通的线路站点选址、沿线用地规划控制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和审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2004年底以前,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编制规划的,要限期完成编制工作;对已编制规划,但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的,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依法报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规划的实施以及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公共交通场站是城市公共交通的基础性设施,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加大政府投资建设的力度,加强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将公共交通场站建设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已投入使用的公交场、站等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要注重各种交通工具换乘枢纽的建设,以缩短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距离和时间,方便乘客换乘。

  五、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

  “公交专用道”是实现公共交通优先的主要载体。要把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建设作为近期建设的重点,通过设置和划定公共交通专用道路、优先单向、逆向专用线路等,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道路的专用或优先使用权。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要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做到清晰、直观。要加强宣传教育,保证公共交通专用道不受侵犯,真正专用。要建立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监控系统,对占用专用道、干扰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的社会车辆要严肃处理。

  要通过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在城市主要交通干道,要建设港湾式停车站,配套建设站台设施,并合理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运营系统(BRT)是利用大容量的专用公共交通车辆,在专用的道路空间运营并由专用信号控制的新型公共交通方式,具有交通运量大、快捷、安全等特点,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相对低廉。具备条件的城市应结合城市道路网络改造,积极发展快速公交系统。

  六、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经济政策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扶持。对城市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的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以及政府确定的公共交通建设项目、车辆更新等,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金保证。

  要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既要考虑企业经营成本,也要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充分利用价格优势,吸引客流,最大限度的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率,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的比价关系,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建立规范的企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评价,核定企业的合理成本。因价格限制因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给予补贴。

  要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应予经济补偿。

  要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经济政策。各城市在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优惠政策应继续实行,并逐渐予以规范与完善。

  七、积极稳妥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改革

  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2002]272号)要求,进一步打破垄断,开放城市公共交通市场,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制度,逐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要深化国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改革。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引导社会资金和国外资本参与企业改革和重组,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内部人事、用工和收入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创造企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市场主体。进一步提高企业服务能力和水平,增强其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带动力。

  八、全面提高行业科技水平和服务质量

  各地要增加科研资金投入,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的科学基础和应用研究,推动以智能交通为重点的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科技进步。要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进行改造,以现代通讯、信息技术为依托,促进出行者、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各要素间的良性互动,形成信息化、智能化、社会化的新型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大科技投入,尽快形成公共交通出行查询系统、线路运行显示系统、营运调度系统、站点和停车场站管理系统,并通过各种信息传播媒体,使出行者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有关信息。

  要加强文明行业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和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强营运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乘车条件。要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监管和保卫工作,加快地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九、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法规标准体系

  要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加快立法进度,建立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供法制保障。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技术标准体系。在场站建设、车辆配备、设施装备、服务质量等方面,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建设,提供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依法查处各种非法营运活动,维护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规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企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切身利益。要严厉查处侵占、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安全。

  十、切实加强对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组织领导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的要求,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健康发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把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实施城市畅通工程、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改善人居环境的主要内容,突出抓好。要建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激励和评价机制,对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取得明显成绩的城市给予表彰,并定期对各地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